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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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4年5月31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7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选出的居住本市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居住本市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公众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沟通,综合研究代表议案、建议、有关方面意见和论证情况,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立法的要求,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四、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组织实施。”

五、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广泛征询社会各界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在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时作出书面说明。”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规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

(二)规定本市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特别重大事项的;

(三)其他必须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作具体规定的;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法律规定由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九、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该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省或者其他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十一、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市人民代表大会网站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十二、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的要求。”

此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还作了一些文字表述的修改完善,并对条文序号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山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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