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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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文件

粤常 备 〔 20 19 〕 35 6 号 总第 7 6 号

备 案 报 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清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 和 〈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 已由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自 201 9 年 4 月 11 日 起 施行 。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 清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决定 的公告、 该决定 、 法规修正后的正式文本、 说明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年5月14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 清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条例〉 和 〈 清远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

的决定》的决定

( 201 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了 清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 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该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清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清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条例〉 和

〈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

的决定》 的审查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 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 〈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清远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 两项法规的 修正案草案送省人大 环境资源 委,省司法厅 、 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监委 、 省法院 、 省检察院等九个单位征求了意见, 并 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清远 市人大常委会认真研究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 修正案草案 作了修改完善。 2018年 12月2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清远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报请批 准 〈 清 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 的 报告》后,再次研究,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2019年3月14日,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3月18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决定》提请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建议常委会 本次 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清远 市第 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13 号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12月27日表决通过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9年3月28日批准,现予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清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4 月 11 日

清远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 保护条例》 和 《 清远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的决定

( 2018 年 12 月 27 日 清远 市第 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二十一 次会议通过 201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

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 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备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 区 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禁止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公共厕所”, 第九项修改为“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第十项修改为“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 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放养畜禽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十一)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

(一)根据目前机构改革部署和实际,对条例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作了相应修改。将“住房城乡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修改为“水利”,“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并删除了“城乡规划”和“园林”。

(二)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电线杆、灯柱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五款修改为:“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碳、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并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运输煤炭、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 保护条例

( 2016 年 10 月 26 日清远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 年 12 月 1 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2月27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 过 并经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 四 章 监督管理

第 五 章 法律责任

第 六 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饮用水安全,防治水污染,保护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 , 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合理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布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指导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海事、渔业、农业农村、林业、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地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组织村(居)民制定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动员村(居)民积极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设施的建设与维护、水质监测、污染源治理、生态补偿、奖励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切实保障饮用水安全,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生态环境。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综合管理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利、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通过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实时共享 , 并将监测情况、评价标准与方法、评价结果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及调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名称及范围,对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实行目录化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集中式饮用水源应当按规定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相关技术规范,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外围申报划定一定的 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辖区的经济社会和人口发展情况以及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选择水质良好和水量稳定的河流、湖库等划定备用饮用水源,建设供水管道,完善供水设施。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定划定;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保护。

第十五条 分散式饮用水源应当划定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由饮用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村民意见后,依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提出划定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调整,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 因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划定或者调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相关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和维护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并对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对取水口实施封闭式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制作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根据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具体设置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三章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第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垃圾填埋场、废物回收(加工)场、油类及有毒有害物品仓库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的,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禁止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条 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参照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新建、扩建对水源有污染危害的建设项目,改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扩大污染物排放量;

(二)设置饲料场、肥料堆积场、屠宰场、有毒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公共厕所;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放养畜禽;

(四)设置排污口或者向水域直接排放污水;

(五)非法采矿、非法采砂;

(六)堆积垃圾、工业废渣和其他废弃物;

(七)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

(八)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

(九)建立墓地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容器;

(十一)采用炼山、全垦等方式更新造林;

(十二)破坏生态公益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十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有权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并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或者发现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方式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以及废弃矿坑储存放射性物品、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开发建设、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依法征收林地、林地租用、提高补偿标准等方式,将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鼓励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的林地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及桥墩、航道采取相应的隔离防护措施和应急处置设施,防止运输油类、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列车或者船舶发生事故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公路、铁路、桥梁配备路面雨水收集系统和污水收集处理系统,防止因车辆、列车穿越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堤岸维护以及防汛设施建设的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供水企业做好日常巡查工作。供水企业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日常巡查,发现饮用水源水质受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水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日常巡查制度,指导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做好日常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定期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可能出现的危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项目的情况和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等进行现场检查,发现有危害饮用水源水质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水质信息。监测标准和频率依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在固定场所向当地村(居)民公示。村(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水质取样送检工作。

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的水质监测标准参照国家、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河流型、湖库型的监测频率每半年至少一次,其他类型的监测频率每年至少一次。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 强水环境危险防控和评估,全面调查饮用水源流域范围内重点环境危险源和环境敏感点,建立环境危险 源数据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障措施,提高对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和处理能力。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收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各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污染加重,减轻危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本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的,未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未依法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的;

(三)未依法申报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的;

(四)未依法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以及其他防止饮用水源水质发生污染设施的;

(五)未依法建立健全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日常巡查制度的;

(六)未依法监测饮用水源水质或者公开饮用水源水质监测信息的;

(七)未依法制定饮用水源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发生突发环境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的;

(八)未及时处理检举或者控告的;

(九)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堆积工业废渣、第二十一条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放养畜禽和第七项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项规定使用剧毒或者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堆积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六 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采用炼山、全垦方式更新造林,滥用抗生素、激素类化学药品或者使用冰鲜杂鱼虾饲料进行水产养殖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设置排污口,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饮用水源保护范围,是指饮用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地保护范围。

(二)集中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 1000 人以上的饮用水源。

(三)分散式饮用水源,是指供水人口 50 人以上 1000 人以下的饮用水源。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

(2017年11月1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2月27日清远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并经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 和 〈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 四 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 五 章 城市公共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 六 章 检查监督

第 七 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以及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联动与信息共享机制,运用精细化、智慧化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在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在未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或者向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提倡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居(村)民制定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村)民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鼓励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行为、公益行动,共创整洁、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监督激励机制,鼓励市民和相关单位积极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增强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车站、港口、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配合政府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公益性宣传内容,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卫生保洁企业应当提高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水平,降低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劳动强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及其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已投入使用的城市道路,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高架道路、公路,由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绿地以及绿化配套设施由管理人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工业园区、公园、公共广场、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公共停车泊位等公共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商业广场、商店、宾馆、饭店、展览展销、摊档等场所,由该场所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红线内及其围墙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由该单位负责;

(七)建筑工地、未竣工验收或者已竣工未移交的市政公用设施和住宅小区及其附属道路和设施等建设工程范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整治土地、待建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九)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一)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已实行城市化改造的城中村,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二)城乡结合部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十三)河道、湖泊、水库、水塘、水渠等城市公共水域及其堤防的管理范围,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不明确的,由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四)各类船舶由船舶管理人负责。

根据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本市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人。

第十条 责任人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摆设、乱搭建、乱堆放、乱拉挂、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停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和白蚁孳生地;

(三)保持水域卫生清洁,采取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等措施防止漂浮物流出责任区;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并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责任人可以自行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

第十一条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市政公用设施、市政绿化植物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设备、设施存在倒塌、损坏、污浊、腐蚀、陈旧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环境卫生标准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责任人发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有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自行清理、补救,并可以向属地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告知责任人,并建立本辖区内责任人信息档案,纳入全市城市管理监控信息平台。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责任人履行责任,并定期组织检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结合本市的城市风貌定位,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识、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居住区等容貌建设与管理,应当符合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违反第二款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在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装饰装修、搭建雨棚、遮阳蓬帐,安装太阳能板、空调外机、防盗网等设施设备,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统一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临街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外立面、屋顶、阳台、窗外、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移位、缺失的,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防污、安全防围设施。挖掘完工后,应当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现场、恢复原状,防止影响市容。

市区范围内的闲置土地、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墙或者围挡。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人行天桥及其他公共场所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从事设摊经营、兜售物品等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洗车、加工、维修、废品收购、屠宰等活动。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车况良好,在规定的地点、时段,按照规定的方式停放,禁止机动车在主要道路两侧的临时停车泊位逆向停放。

禁止违法占用广场、人行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停放机动车辆。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且影响市容的废弃车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内移离;拒不移离或者无法通知到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将车辆移至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告知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申领。

第十八条 在城市交通主干道、主要街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市容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

(二)擅自在人行道上施划临时停车泊位;

(三)在划定的公共临时停车泊位上随意涂写标志,设置地锁、水泥墩等其他障碍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电线杆、灯柱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公共张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的铺(架)设应当统一纳入地下综合管廊;尚未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新建管线设施应当埋地敷设。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逐步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并定期维护。

废弃杆、管、箱等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以及非广告的招牌、报栏、电子显示屏、城市雕塑、亭棚、休息椅、体育锻炼器材、交通场站、信号装置、路牌标志、隔离栅栏、邮政信箱、路灯杆线等户外设施和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安全、整洁、完好。出现破损、锈蚀、脱落、移位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更新、清理或者修复。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和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生活垃圾转运、卫生填埋、无害化焚烧场所以及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等垃圾处理设施。

垃圾处理设施的选址应当科学、公开、公平、公正,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充分听取周边居民、专家以及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经合法程序确定的垃圾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二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按照规定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旅游景点、商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饭店的厕所在工作或营业时间对外免费开放。

第二十七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环境卫生设施设计、验收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投资或者建设单位在预售或者现售商品楼宇过程中,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进行保养、维修、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垃圾收集容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等废弃物 ;

(三)乱扔动物尸体;

(四)在市区的屋顶、天台使用粪便、粪水种植植物;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

(六)在露天场所、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清理,处以每头(只)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将生活垃圾运输至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转运或者处置设施,做到及时清运、日产日清,减少对环境的二次污染。

禁止将市外垃圾偷运至本市倾倒、填埋。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废弃大家电、家具等大件垃圾投放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大件垃圾按照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场所,不得投放到生活垃圾收集点或者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三条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场内无乱扔垃圾,无积存的污迹、污水,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无乱堆放杂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市场的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和规定时间段内从事经营的临时摊点或者举办文化商贸会展等活动的,经营者或者举办单位应当保持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不得遗留废弃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临时从事小商品经营和食品摊贩的,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的位置和规定的时段内摆摊经营,并保持场地整洁,不得遗留垃圾、杂物。

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公园、绿地、花坛、道路绿化隔离带进行植树、剪枝等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日清除余土,及时清运枯树和残枝等杂物;

(二)花坛、绿地、树穴周边的土面应当低于边沿侧石;

(三)施肥、移种花草、松土、除草、浇水时不得污染道路。

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上运输煤碳、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或者其他有效措施,并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和飞扬。

对未实现密闭运输或者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的车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不予运输及处置核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运输煤炭、水泥、矿土、砂石、灰浆、垃圾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运输、未配备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要求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进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油污等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化粪池所属物业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维护、疏通、清掏化粪池,防止渗漏、溢出。粪渣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的地方处置,严禁向下水道倾倒。

违反规定,向下水道倾倒粪渣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或者不及时疏通、清除的,当有关单位求助或者接到有关投诉时,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疏通、清除。

第四十条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遛放宠物,对宠物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及时清除。

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遛狗应当束带牵引。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五章 城市公共水域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水域市容环境卫生和水域垃圾的清捞、收集、运输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水上环卫专用码头、雨污分流设施,设置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保持城市公共水域清洁美观。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水域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水面应当保持清洁,无垃圾、粪便、动物尸体、塑料以及水生植物等漂浮废物;

(二)水体无发绿、发黑、发臭等现象;

(三)水面漂浮物拦截装置、护坡、护栏、涵闸、泵站等设施外观应当美观,亲水平台等休闲设施应当整洁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重点地区临河驳岸的排水口应当设置在隐蔽处或者采取措施遮挡,保持驳岸立面美观整洁;

(五)船只应当在划定的水域有序停泊,保持外观容貌整洁。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公共水域卫生管理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建造和开放、使用直接将粪便排入水域的直排式厕所;

(二)清扫、冲洗码头、车船和道路、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备、设施时,将垃圾、渣土、沙石等扫、冲至水域;

(三)设置农贸市场;

(四)在划定的禁止水域垂钓、捕鱼、捕鸟、游泳;

(五)其他破坏水域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造直排式厕所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开放、使用直排式厕所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从事客运、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收集容器,不得向水体排放含油污水、压载水、生活污水,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设置警示标志告知乘客不得向水体排放污水、乱扔垃圾等废弃物;

(三)不得设置直排式厕所。

违反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依法配备污水储存柜、粪便储存柜和垃圾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根据需要进入现场检查和勘验;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四十七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企业、个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实行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行政执法的;

(四)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五)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 清远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 条例〉 和

〈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

的决定》 的说明

—— 20 1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 十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清远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 郑远平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清远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现就《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修改〈清 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 〈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由于近两年相关上位法做了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个别条款存在“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问题。为更好地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严格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抓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清理工作,对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及时进行废止或修改”的工作要求,有必要根据省条例的立法思路和制度设计,对照我市条例的具体内容,有针对性地对相关具体条款进行修改,解决我市条例与国家、省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问题,维护法治统一。

二、关于条例修改的过程

依据省人大常委会工作部署, 2018 年下半年,清远市人大常委会针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开展了自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修改意见。在地方性法规修正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该修正案草案送省直相关单位征求了意见,并 对反馈意见进行了研究,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12 月 10 日, 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组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市环境保护局、市水务局及清城区、清新区城市综合管理局等相关单位召开了修正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座谈会。 12 月 18 日,经市人大法委会全体会议讨论研究,提出了《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 〈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和《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 〈 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两份议案经 12 月 24 日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主任会议讨论,提出修改决定,并于 12 月 27 日经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主要修改以下方面内容:一是与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不一致的;二是与法律、行政法规就涉及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不一致的;三是与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行政处罚规定不一致的;四是有降低标准、管控不严等可能与上位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1. 为了保持与上位法的表述一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对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表述进行修改。

2. 按照立法技术规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表述进行修改,并对应修改了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处罚规定。

3. 增加了第三十六条作为兜底条款。

4. 根据目前机构改革部署和实际,对条例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做了相应修改。

(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 根据目前机构改革部署和实际,对条例所涉及的行政主管部门名称做了相应修改。

2. 根据相关单位意见,增加对城市中张贴小广告的行为加以规范。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电线杆、灯柱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刻画、涂写。”

3. 为了与上位法处罚保持一致,对应《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 年制定)的规定,相应修改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款和第三十七条。

《决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东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以上 说明和《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和〈清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请予审议。

备 案 报 告

国务院 :

《 广州市供水用水 条例 》已由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 ,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现将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布该 法规 的公告、 法规正式文本、 说明 、 审议结果报告 和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一并上报备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5 月 10 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 广州市供水用水 条例》的决定

( 201 9 年 3 月 28 日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 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审查了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 《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 ,该 条例 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 广州市供水用水 条例》的 审查报告

—— 201 9 年 3 月 26 日在广东省第十 三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上

广东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副主任委员 李柏阳

主任、各位副主任 、秘书长,各位委员 :

现将法制委员会对 《 广州市供水用水 条例 》 (以下简称 《条例》 ) 的审查情况报告如下: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的过程中,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 将 该条例草案二审后的修改稿 送 省人大环境资源委, 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 省司法厅 、 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 省生态环境厅、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水利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市场监管局,省监委、 省 法院 、 省检察院等 十四个 单位征求意见 ,并 对反馈意见进行了研究, 提出了有关的意见和建议 。 广州 市人大常委会 认真研究 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对有关条文内容作了修改完善。 1 月 11 日,法制工作委员会收到 广州 市人大常委会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报请批准 〈 广州市供水用水 条例 〉 的报告》后,再次研究,提出了初步审查意见。 2 月 22 日, 法制委员会全体 会议对《条例》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 3 月 18 日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将《 条例 》提请常委会 第十一次 会议审查。

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 建议 常委会 本 次会议审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广州 市第 十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38 号

广州 市第十 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 次会议于 2018 年 12 月 26 日通过的《 广州市供水用水 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一 次会议于 201 9 年 3 月 28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 9 年 4 月 18 日

广州市供水用水 条例

(2018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

第 四 章 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 五 章 用户用水与节水

第 六 章 农村供水与用水

第 七 章 应急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 八 章 法律责任

第 九 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加强供水用水管理,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和质量, 满足 生活、生产以及其他 用水需求, 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供水包括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 , 自建设施用于农业、渔业和畜牧业供水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需要而直接使用供水的行为,包括居民用水 和 非居民用水。

第三条 本市供水用水 应当遵循 安全、 节约、 优 质 、 高效的 原则 ,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

第四条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把供水 、用 水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 , 统筹安排资金,推动 饮用水水源、 公共供水 设施 和农村 集中式供水设施 建设, 提高供水设施管理水平,改善供水用水质量和服务,推进城乡供水用水一体化。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用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 管理机制 ,确保供水用水安全。

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区人民政府及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 供水 、用水工作 的组织 、协调 和 指导 工作。

第 五 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生态 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 健康 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 监督 饮用水卫生,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卫生 管理 的违法行为。

市场 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监督 本市 供水设施产品的质量,监督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生产 、流通 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以及 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 建设、公安、 应急管理 、 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供 水行业协会应当 建立 完善 行业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发挥服务、引导和监督作用,促进 本市 供水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

第二章 供水 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市发展改革、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等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 土 空间 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主要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管理 和更新改造、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 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 规划和自然资源 行政管理部门纳入 国 土 空间 规划予以保障。

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 供水专项规划 进行评估, 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 八 条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相关单位编制跨区的 公共 供水 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

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根据供水专项规划,组织 相关单位 编 制 本行政 区域内 公共 供水 设施的 年度建设计划,报 区 人民政府批准后 公布实施 。

年度建设计划 应当 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及 更新改造方案 等内容 。

第九条 供水 单位 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负责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 设施 的新建、改建、扩建 ,负责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供水设施卫生质量要求、技术规范的公共供水管网实施改造 ,并每年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 。跨区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

第十条 建设 项目配 建供 水设施 的,建设单位 应当 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设置集中转压、 供 水管道、消火栓等设施。 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居民用水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设施混用。

第十 一 条 住宅项目 新建、改建、扩建 的 ,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 独立产权单位“ 一户一表、 水表出 户 ” 的要求设计 、建设供水设施 。鼓励建设单位委托所在区域的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 健康 、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 ,组织供水单位 对已投入使用的 住宅 项目配建的供 水设施 的 终端水质、水压以及管网漏损等情况进行排查登记。

已投入使用的住宅 项目配建的供水 设施 不符合 国家 、 省 、市 二次供水标准规范 以 及“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要求 的,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卫生 健康 、 发展改革、 公安 、财政 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 本行政区域内的整体 改造计划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 二 条 公共供水 设施 应当按照消防规划和消防规范配 建 公共消火栓,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 公共供水 设施 配 建的 公共消火栓由供水 单位 负责 建设、 维护和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居民用户、非居民用户的消火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由产权人或者接受产权人委托的单位依法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十 三 条 供水设施的 勘察、 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 遵守 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以及技术规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将 住宅项目配 建 的 供水 设施的技术设计方案,征求所在区域 供水单位 的意见。供水 单位 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逾期未答复的, 视为无意见。

第十四条 供水设施 建设 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以及技术规范要求的输水管道、管件、水箱、设施、设备等建设材料,并按照工程技术设计方案、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供水 、住房和城乡 建设 等 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 按照其管理职责, 采取资料审核、现场检查等措施, 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设施建设材料 的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并向社会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

第十 五 条 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 , 组织勘察 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监理单位、供水单位 等进行联合 验收。

供水设施 使用 不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质量验收标准以及技术规范的 建设材料,或者 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 不符合 “ 一户一表、 水表出户” 要求的 ,验收 时 应当认定为不合格。

供水设施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 、 住房和城乡 建设 等 行政管理部门 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 国家或者地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技术规范行为的,应当 重新组织验收。

供水 设施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 个工作 日内,将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的区 供水 行政 主 管部门备案 ,并在六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区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

供水设施 保护与 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用途。

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的, 规划和自 然资源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编制或者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的意见。

第十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在 供水取水泵站、净水厂、 公共 供水管道 等公共供水设施 周围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并 设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 。安全保护范围 划定办法, 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市 规划和自 然资源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 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后实施。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 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 打桩 、 顶进作业 等;

( 三 )种植深根树木,堆放易燃、易爆、有毒 、 有害 的 物质;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安全警示标志;

其他危及 公共 供水 设施 安全的行为。

第十 八 条 因 城市 建设需要,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 埋设其他地下管线 , 或者 在安全保护范围外施工 可能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 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技术规定。

经批准建设但可能影响 公共 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作业前三 个工作 日会同所在地供水 单位 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 施工中造成 公共 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水 单位 修复,所需费用由 建设单位或者 施工 单位承 担;造成水量流失的,由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 按照实际损失赔付水费。

第十 九 条 任何单位 或者 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 公共 供水设施,但因供水 单位 更新改造的除外。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 公共 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 求 供水 单位 的意 见 。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 十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

拆除、改装、迁移 公共 供水设施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商定保护方案并签订协议 。 建设单位 负责 承担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所需费用,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公共 供水设施改装、迁移后的工 程 状 况和质量 不得低于原工程。供水单位可以对施工作业实施监控。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设施由所在区域供水 单位 负责 管理和 维护。

住宅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 一 条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内供水设施 由 产权人或者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住宅项目配 建 的 户外供 水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由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维护。 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 业主大会未依法决定委托单位的, 住宅项目配 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经 供水单位 验收合格后, 由 所在区域供水 单位 统一管理 、 维护 。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具体实施办法 ,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后实施。

供水单位管理、维护和改造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的费用,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

第二十 二 条 负责管理维护 供水设施 的单位 或者个 人 应当按照国家以及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理、维护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负责管理维护 供水设施 的单位 或者个 人 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建立用户二次供水储水池的清洗、消毒档案,记录清洗、消毒作业人员、工作日期以及水样送检等情况 。 清洗、消毒 情况应当向用户公告, 并定期报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 持证 上岗。工作人员 从业 期间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凡患有 可能影响 饮用水卫生的 传染性 疾病 患者 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水、管水工作。

第 二 十 三 条 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维护的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同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用水, 并按照供水应急预案的规定, 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者其他妨碍物,可以先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人 或者使用权人 ;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供水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等有关 行政管理 部门以及相关单位、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供水 经营 与 服务

第 二 十 四 条 供水 单位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等;

(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取水、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具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检测;

(四) 供水 水质、水压 符合国家规定 的 标准 ,保障安全正常供水 ;

(五)从事制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 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七) 定期检查、维护 公共 供水设施 以及受委托管养的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 水设施 ;

( 八 ) 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 定期 公开 水质、水压、流量 、 水价、供水成本 等相关 信息 ;

(九)安装的注册水表符合国家计量规定,并定期检定、维修和更换;

(十)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 十一 )接受供水、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市场 监督等有关 行政管理 部门的监督检查 ;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 二 十 五 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布供水 单位 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以及经 发展改革 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

供水 单位 应当将服务区域以及服务项目名称、办理程序、期限、需提交的资料、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在互联网以及营业场所公示。

用户申请 用 水、增加 用 水量、变更用水类别的, 供水 单位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 五个工作 日内办理完毕。用户申请变更用户名称或者暂停、终止供水的, 供水 单位 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 个工作 日内办理完毕。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 供水 单位 不得拒绝办理用水服务事项。

第 二 十 六 条 供水 单位 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 按照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 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二次供水、用户终端水等 进行检测, 并 建立检测档案 。 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五年。

供水 单位 应当每月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 报告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水质检测报告。

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 单位 发现供水水质 不符合 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报告所在地供水、 生态 环境和 卫生 健康 行政管理部门,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恢复到相关标准。

第 二 十 七 条 供水 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并 每月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压检测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等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水压检测报告。

供水 单位 应当 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 确保供水管网、二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 二 十 八 条 供水 单位 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用户用水等供水、用水信息库,通过科学布置防控点、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等措施,及时掌握供水管网运行、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供水 单位 应当将供水、用水信息库中的信息和数据,按照要求接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 条 供水单位 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对于用户的投诉 应当在一 个工作 日内与用户沟通,进行核查;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七 个工作日内向用户作出答复 。 供水单位 应当将用户投诉及处理情况汇总, 每 季度 集中抄送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 三 十条 供水 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购置、安装、维护和更换注册水表。

未经依法强制检定或者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注册水表,不得安装使用。

供水 单位 应当按照定期抄录的注册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作为用户缴纳水费的依据。

第 三 十 一 条 注册水表安装在户内的,用户应当予以保护。 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 , 用户 应当及时告知供水 单位 , 供水单位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予以维修或 者 更换。用户故意或者过失致使注册水表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注册水表读数有异议,提出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的,另一方应当予以配合。送检注册水表经检定,符合国家标准的,检验费和更换费用由提出异议方承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并负责更换注册水表。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 不能 正常计量 的 ,供水单位 可以 按照 用户 前 六 个月的平均用水量 估算水费 ,但注册水表发生故障用户及时报修后, 供水单位未按时维修或者更换注册水表的,由供水单位承担延时维修产生的水费。

第 三十 二 条 供水 单位 的工作人员因抄表、检测、设施维护 以及用水稽查 需要进入用户住所时,应当向用户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说明目的、所需时间等情况,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因用户不配合入户要求而导致供水 单位 不能正常供水或者造成供水 单位 损失的,该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 三 十 三 条 供水 单位 应当为用户提供二十四小时不间断供水服务。

供水 单位 在运营过程中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且停水时间超过十二个小时的,应当提前 十 个工作 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停水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临时供水措施、施工方案以及应急预案等资料。因供水管线迁改工程开关阀门需要停水的,无需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停水申请,并自收到停水申请之日起五 个工作 日内作出决定。

生态 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法律规定 对非居民用户 作出 停水或者限制用水 的行政 决定, 需要供水 单位 配合 的 ,应当书面通知供水 单位, 告知 停水或者限制用水 的对象、 期 间、范围,并抄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 单位 应当 按照 要求 停水或者限制 用水 。

第 三 十 四 条 供水 单位 、 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 水设施 的单位 或者个 人 不得擅自中断、停止所服务区域或者所负责区域内 的 居民用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 的, 供水 单位 、 负责管理维护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 水设施 的单位 或者个 人 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向用户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 ; 停水超过二十 四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用水。

因水质受污染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紧急原因 不能提前通知的, 供水 单位 应当在抢修、恢复水质的同时, 采取应急供水措施,并立即 通知用 户 、报告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 三 十 五 条 本市供水价格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实行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 合理 利润构成。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按照保本的原则确定。

供水成本和费用由供水 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算,并接受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 等有关 行政管理 部门的 审核和 监督 。 供水 单位 的利润率由 发展改革 行政管理部门征求供水 行政 主管部门 的 意见后,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按 照 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 三 十 六 条 供水价格的调整与水资源费的调整实行联动机制,并按照用水类别和用途实行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城镇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发展改革 行政管理部门在制定价格或者审核供水 单位 调价申请时,应当 依法 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网络公开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合理制定价格方案,报 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 三 十 七 条 供水 单位 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抄录注册水表读数、收取水费、转交水费发票。

物业服务单位不得将其办公、生活的自用用水费用,或者小区绿化养护、园林水池喷泉、值班室、保安亭以及小区开展喜庆、宣传、装饰等活动的用水费用,摊入小区居民水费中由居民缴纳。

受委托收取水费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价格,不得自行确定、改变用户的用水性质或者用水定额,不得向用户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八条 鼓励通过收购、合并、合作等市场化方式整合供水 单位 、优化供水资源配置,提高供水 单位 专业服务能力,保障供水安全,逐步实现供水用水同网、同质、同价、同服务。

第五章 用户用水与节水

第三十九条 用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安全、连续用水;

(二)使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水;

(三)查询用水业务办理、用水量、水质、水价和水费信息;

(四)对供水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供水单位投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 四 十条 供水 单位 应当与 服务区域内的 用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供水用水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 市场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布 。

供水 单位 应当自签订供水用水合同之日起五 个工作 日内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

用户存在合法用水事实,但未与 供水 单位 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的, 供水 单位 应当通知用户一个月内签订供水用水合同。用户逾期不签订的,可视为 双方 同意 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相关约定 。

第四十 一 条 用户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 用水类别以及 计费标准,向 供水 单位 缴纳水费。

用户申请多类别用水的, 供水 单位 经核实后应当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用户实行多类别用水但未申请分别安装注册水表计量收费的,从高适用水价。因建筑结构、供水设施等限制不能分别装表计量的,由 供水 单位 与用户协商确定各类别用水比例后计价收费;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计费方式。

第四十 二 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水用水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违约金;逾期六十日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 可以 采取限制用水措施;逾期九十日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 依法经区人民政府批准 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用户缴清 水 费 和违约金 的,供水单位应当自收到水费和违约金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恢复 正常 供水。

非居民用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缴费期限届满尚未缴纳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期限届满后逾期九十日仍未缴纳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供水单位停止向该用户供水。用户缴清费用后,凭缴费票据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恢复供水。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缴费情况后立即通知供水单位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应当在二 十四 小时内予以恢复。

供水单位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限制用水 或者 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七 个工作 日书面告知该用户限制用水 或者 停止供水的原因和时间。

用户对供水单位向其收取水费或者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费用的数额、方式、程序或者不恢复供水的理由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 的区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五 个工作 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 四 十 三 条 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 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启闭供水设施;

(二)堆压、掩埋 、围蔽 供水设施或者向供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

(三)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四)将输送不同水质的管网或者蒸汽、热水、高位水池、水塔落水管等管网与供水设施连接;

(五)损坏、覆盖供水设施警示标志、保护标志;

(六)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安装影响正常供水的其他设施;

(七)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 四 十 四 条 禁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 下列行为:

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取 水;

非因消防需要,擅 自 开启 公共消防设施取水;

( 三 )擅自 操作供水公共管道阀门或者违反规定 开启 市政设施 取水 ;

( 四 )拆除、伪造、开启注册水表 等 设施上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封印取水;

( 五 )私装、改装、 拆除、 毁坏 、锁闭 注册水表或者干扰注册水表正常 运行 取水 ;

( 六 )在公共供水设施上私接管线取水;

( 七 )其他盗用供水的行为。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公共用水取水点不足的,相关单位可以向供水单位申请增设取水点。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增设取水点。

第 四 十 五 条 盗用供水的, 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查证的实际非法取水天数,计算盗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但安装注册水表的,盗水量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水量减去盗窃后注册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水量;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注册水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水量。

盗水量无法查实且没有安装注册水表的, 按照单位流量乘以每日盗水时间再乘以盗用水天数推算:

(一)单位流量:按照盗水管道口径的常用流量推算 ;

(二)每日盗水时间:用于基建用水的按照十二小时推算 , 用于特种行业用水的按照八小时推算 , 用于工业、经营用水的按照六小时推算 , 用于行政用水的按照四小时推算 , 用于生活用水的按照三小时推算 ;

(三)盗用水天数:居民用水按六十天推算,其他用水类别按一百八十天推算。

第 四 十 六 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节约用水规划、年度用水计划、用户用水定额、城乡供水状况、用户用水情况,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下达。

第 四十 七 条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供水和节约 用水的 科学技术 研发 , 推广 应 用 先进 技术、工艺、 设备 和 新型环保材料,提高水质和水的利用率 , 提高信息化、智能化管理水平,促进节约用水 。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学校、新闻媒体、社区、社会组织等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播放或者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 在全社会增强节水意识,倡导节水环保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 四 十 八 条 月用水量达到五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户,应当 至少 每五年 自行组织 一次水量平衡测试;测试过程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整改。水量平衡测试和整改情况应当自测试整改完成之日起十五 个工作 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居民用户用水实际情况和节水管理需要,每年组织专业测试机构对非居民用户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水量平衡测试结果作为核定用水量和节水型单位创建的技术依据。

第四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 新型环保材料 ,促进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五十条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

鼓励园林绿化、景观环境等公共用水单位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采用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第 六 章 农村供水与用水

第五十一条 在公共供水设施 可以 提供服务的农村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 。 供水单位应当 按照 独立产权单位“ 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 的标准建设或者改造 公共供水 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 五十二 条 在公共供水设施不能提供服务的偏远农村地区,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等多种措施,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 ,但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 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 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

第 五十三 条 政府投资 的 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由 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其维护、管理费在水费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纳入 区人民政府 财政预算予以解决。

社会投资、捐资的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 由投资建设主体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第 五十四 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泉水、地下水等 农村集中 供水水源 的 保护。

区 生态环境 、 供水 、卫生 健康 行政 管理 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 ,定期对水源地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检测。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年度水质检测费用纳入区 人民 政府 财政预算。

第 五十五 条 农村集中式供水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计量收费。 供水价格由投资建设主体与用户协商确定。

第七章 应急管理 与监督检查

第 五十六 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 应急 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两个以上相对独立控制取水的地表水饮用水源;不具备双地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应急备用水源 及配套输水管网的 建设方案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 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 五 十 七 条 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针对发生洪水、冰冻等自然灾害以及供水设备故障、突发性污染等情形 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 单位 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

第 五 十 八 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在全市或者跨区范围内 不能 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 单位 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 五 十 九 条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 供水 单位 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 供水 单位 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 供水 单位 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第 六 十条 生态 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实现水质实时监控,并将水质监测数据与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享。

卫生 健康行政管理 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对出厂水 、二次供水水质进行 监测 ,并 将监测结果通报供水 行政 主管部门。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对供水 单位 供水以及用户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的监管机制,强化对延伸至农村的公共供水和农村集中式供水 的 水质、水压的监测和监督,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水质、水压监测所需费用纳入同级 人民 政府 财政 预算。

第 六 十 一 条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 供 水水质受污染或者不符合 国家生活 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向供水、卫生 健康、生态环境 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供水 单位 报告。供水 单位 应当在接到通知或者报告后立即处理,必要时在两小时内到现场核实 。 按 照供水 应急预案 的规定 采取停止供水措施的 , 经 所在地供水、卫生 健康 行政管理部门 检验合格后,供水 单位 方可恢复供水。

因供水 单位 的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水 单位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 二 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 单位的经营服务行为 进行 监督检查 , 并 及时查处危害供水用水安全、损坏供水设施以及非法取水 的 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

市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可以建立供水单位、用户信用记录,将供水单位经营服务违法行为,以及用户恶意欠缴水费 的 行为纳入信用记录。

第 六 十 三 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电子邮箱等。 用户对于供水 单位 受理用水服务事项、恢复供水申请、收取水费、公布用水水质和水压检测结果以及处理投诉结果等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 七个工作 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 六 十 四 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供水专项规划、改造供水设施、 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 水设施统一管养,监督检查生活饮用水水质和水压以及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运营、监管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组织编制、调整、实施供水专项规划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 制定、实施 公共 供水 设施 年度 建设 计划 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 未按规定 制定公布 供水用水合同示范文本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按规定对用户的收费异议作出处理或者未按规定答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 未按规定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用水计划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 四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开展节水宣传和节水知识普及的;

(七)违反本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规定,未按规定编制、实施供水应急预案的;

( 八 )违反本条例第 五十八 条、第 五十九 条 规定 , 发生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时,未按规定采取紧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 九 )违反本条例第 六十 条 第三款规定 ,未按规定对生活饮用水水质、水压实施监测、监督,或者未公布监测结果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 六十二 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 六十三 条规定,未设立投诉、举报电话、邮箱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的;

(十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 六 十 六 条 发展改革、 公安 、 应急管理 、 供水、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规划和 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 建设 、 财政 、 市场 监督 等 有关 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区、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 七 条 第二款规定 ,未 按规定 将供水专项规划中的项目用地纳入 国土空间 规划的;

(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 四 条 第二款规定 ,未 按规定 对供水 设施 建设材料 的使用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 十四 条第二款 规定, 未按照规定 开展农村集中式供水饮用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的;

( 四 )违反本条例第 六 十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未按规定 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实施监测、监督 的;

( 五 )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 六 十 七 条 供水 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 处 以 一万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罚款:

(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 条第 一 款 规定 ,未按规定 参加 竣工验收的 ;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抢修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 三 )违反本条例第 二 十 五 条 规定 ,未按规定 公示供水服务事项,或者 办理用户用水服务事项的;

( 四 )违反本条例第 三 十条第一款 规定 ,未按规定购置、安装、维护或者更换服务区域内的注册水表的;

( 五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 三 十 四 条 、第四十二条 规定,擅自中断、停止供水,未按规定提前告知用户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时间、范围,或者 未按规定 恢复供水的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 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 六 十 八 条 供水 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以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 第 九条 规定,未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改造公共供水设施的;

(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 条第 三 款 规定 ,使用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 设施 的;

(三)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六 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检测、报告水质情况,或者未采取措施恢复水质的;

(四) 违反本条例第 二 十 七 条 规定 , 未 按照规定 设置管网测压点、未定期 报送水压检测报告 ,或者 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 五 )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建立 供水、用水信息库 ,或者未 按照要求将信息 、 数据接入管理信息系统 的;

(六)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核实、处理义务,或者未采取措施恢复水质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或者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未依法履行相关应急责任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 六十九 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以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 第十条 规定, 未按照要求 设置集中转压、 供 水管道、消火栓 、 二次供水 等设施,或者 供水设施未 与 建筑物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 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的;

(二) 违反本条例 第十一条第一款 规定, 未 按照 “ 一户一表、 水表出 户 ” 的要求设计 、建设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 规定, 未 与供水单位商定 、实施 保护措施 , 造成 公共 供水设施损坏的 ;

(四)违反本条例 第十九 条第二款、第三款 规定, 未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未与供水单位商定保护方案,或者 改装、迁移后的工 程 状 况和质量 低于原工程 的 。

第 七 十条 违反本条例 第 十三 条第一款、 第十 四 条 第一款 、 第十五条 规定 , 供水设施建设、竣工验收不符合相关规定 的,由 供水、 住房和城乡 建设 等 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 》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的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

第 七 十 一 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 对个人处 以 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 以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违反本条例第十 七 条规定,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 从事禁止性行为 的;

( 二 )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 条 第一款 规定,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公共供水设施的;

( 三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二 条 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 未 按照 规定 管理维护供水设施 ,或者 未按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技术规范开展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

( 四 )违反本条例第 二 十 三 条第三款规定, 妨碍 供水 单位 抢修供水设施的 ;

(五)违反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乱收水费的;

( 六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 三 条规定,危害供水安全的 。

违反本条例第十 九 条 第一款、 第四十 三 条 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二 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员不符合从业要求的,由卫生 健康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 七 十 三 条 违反本条例第 四 十 四 条 第一款 规定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水费,并处应补缴水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 十 万元 ; 违反本条例第 四 十 四 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 规定 ,情节严重的,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九 章 附 则

第 七 十 四 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公共供水 , 是指从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通过公共供水管网输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 ;

(二) 农村集中式供水 , 是指在偏远农村地区,通过山泉水、地下水等水源 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 输送至 农 村用 户的供水 方式 ;

(三) 供水设施,是指用于生产、输送、供应、计量供水和保障供水正常运行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 、 设备和设施, 包括公共供水 设施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

(四) 公共供水 设施, 是指自来水水厂及其取水设施、 水处理设施、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 包括城镇公共供水 设施 和向农村地区延伸的公共供水 设施;

(五)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 是指 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建设的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包括住宅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水设施;

(六)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管网输送的生活饮用水进行储存、加压,再送至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各类供水加压设施、储水设施、管道、阀门等 ;

(七) 公共消火栓 , 是指设置在公共供水管网上的消火栓 ;

(八) 注册水表 , 是指由供水 单位 拥有、登记注册、监督保养,用作量度用水量的器具。

第 七 十 五 条 本条例规定的“日”是以自然日计算,包括法定节假日;“工作日”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 七 十 六 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 广州市供水用水 条例》的说明

—— 201 9 年 3 月 28 日在广东省 第 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十一 次会议上

广州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副主任 余明永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 , 各位委员:

我受广州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委托,就《广州市 供水用水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说明如下:

一、制定《 条例 》的必要性

2008年1月,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对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促进供水事业发展等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然而, 随着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群众对 水质安全的需求与供水事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矛盾日益凸显 ;随着城镇化和乡村振兴战略的 推进, 客观上要求将农村地区供水用水纳入统一管理。因此,有必要在总结原条例的基础上,重新制定覆盖城乡的《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二、 制定《 条例 》的依据

《 条例 》主要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参考了国家 发展改革 委等六部委《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以及其他省、市的立法经验。

三、 《 条例 》的主要内容

《 条例 》 共 九 章 七十六 条,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供水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水设施保护与管理,第四章供水经营与服务,第五章用户用水与节水, 第 六 章 农村供水与用水, 第七章应急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 八 章法律责任 , 第 九 章附则 。 主要规定了 供水用水 设施 的建设和 管理、 供水 经营服务与用水管理、 农村供水与用水、 应急管理 和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等内容 。

四 、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 关于 供水设施 的建设 和管理

加强供水设施建设 、保护和 维护 , 是 实现供水无盲区 , 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确保供水水质 水压 ,满足 生产、生活 基本需求 的基本保障, 对保证 城乡 经济的稳 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 为此,《条例》 一是从供水设施建设方面, 对 供水设施的 建设 主体和资质要求 、具体建设要求、消火栓的建设、维护 要求 、建设材料、施工和竣工验收 要求等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 。 二是 从供水设施 保护 措施 方面, 对公共供水设施的用地保障, 安全保护范围的划定、禁止性行为、安全保护范围 内的 施工要求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三是 从供水设施 维护方面, 对 管理维护责任主体的划分、 管理维护责任、供水设施抢修的应急管理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 二 )关于 供水经营和服务

为加强对供水单位经营行为的规范 ,提高供水服务质量,《条例》: 一是 明确供水单位的义务, 规定 供水 单位应当 公布供水 单位 服务项目名称、内容以及收费项目名称、标准等事项 ,并依法及时 办理用水服务事项。 二是 以制度建设强化供水管理和服务, 规定了水质、水压监测制度和 建立投诉处理机制 等 。 三是 规范供水单位的停水行为, 规定供水单位停水的情形、申请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的审查、时限要求等,规定停水的保障措施 等 。 四是建立 水价管理 良性 机制 , 规定 供水价格遵循的原则 、 供水价格 的 构成 、 供水价格的调整与水资源费的调整实行联动机制 和 实行分类管理 、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等 。

( 三 )关于 用户用水与节水

规范用户 用水,促进节约用水, 是 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 的有力保障。 为此,《条例》 一是明确用户用水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了用户用水享有 安全、连续用水、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等 权利 。 二是制定用户 欠缴水费的处理措施 , 规定 用户 按期 缴纳水费 的责任 、 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的权利等 。 三是明确禁止危害供水安全和盗用供水的行为, 规定危害供水安全的禁止性行为,规定 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公共用水应当定点取水、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费, 规定禁止盗水及其计量方式等 。 四是促进节约用水, 规定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核定并下达非居民用户的用水计划 、 鼓励节约用水的科技研发,加强节水宣传、 非居民用户 进行 水量平衡测试 等 。

( 四 ) 关于农村供水和用水

为 保障 农村地区供水用水 和 饮水安全,推动实现城乡供水用水公共服务均等化, 《条例》 一是 推动实现城乡供水用水公共服务一体化, 规定 在公共供水设施 可以 提供服务的农村地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供水单位建设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 按照 独立产权单位“ 一户一表、抄表到户 ” 的标准建设或者改造 公共供水 设施 , 在不具备条件地区,应当组织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 二是加强农村供水的管理和维护, 规定 政府投资 的 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由 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 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日常维护、管理 。 社会投资、捐资的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 由投资建设主体确定运行和维护方式。 规定农村水质的监管和农村集中式供水水价的形成。

(五)设置了法律责任专章。

为保障条例的实施, 《条例》 对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供水单位、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 盗水者、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的处罚。

《 条例 》 与 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 广东 省的地方性法规 不 抵触。

以上说明和《广州市 供水用水条例 》,请予审议。

关于《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 二次审议稿 )》

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18年 12 月 25 日 在 广州市第十五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二十 次会议上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邓成明

主任、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 8 年 5 月,市人民政府 向 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草案)》 (以下简称草案) 。 2018 年 7 月 26 日,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五 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 议。 10 月 30 日, 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十八 次会议对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的《广州市 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并决定继续审议。

在市人大常委会对该法规案进行两次审议后, 法制工委再次发函征求了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市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社会团体、市水投集团等 60 多个部门和 单位的意见,组织法制专业代表小组赴越秀区基层立法联系点实地调研。 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法制委员会于 11 月 23 日 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市法制办、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卫计委、市财政局、市国规委等单位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关于本市供水用水工作指导原则的表述不够简洁、明确。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作了相应修改,明确 本市供水用水 应当遵循 安全、 节约 、 优 质 、 高效的原则 。具体表述为 :

“ 本市供水用水 应当遵循 安全、 节约、 优 质 、 高效的 原则 ,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 ” (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关于行政管理部门名称的表述,应当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要求作相应调整。省发改委认为,根据我省当前机构改革的实际情况,有关价格行政执法检查、处罚等职能已划转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供水成本监审和供水行为定价的职能则继续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中关于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表述按照新的职能分工作相应修改。法制委员会同意上述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作了相应修改,将环境保护、卫生、消防、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修改为生态 环境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 住房和城乡 建设 行政管理部门, 将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将 规划、 国土 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并将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关于 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 的监督职责划至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表述为 :

“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生态 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环境违法行为。

卫生 健康 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 监督 饮用水卫生,依法查处违反饮用水卫生 管理 的违法行为。

市场 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监督 本市 供水设施产品的质量,监督供水价格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生产 、流通 领域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以及 价格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 建设、公安、 应急管理 、 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 (草案修改稿第五条)

三、省自然资源厅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表述与国家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建议修改。根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要求以及自然资源部推进国土空间规划工作部署,原规划与国土部门已合并为自然资源部门,且今后将统一编制并监督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实现主体功能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多规合一”,不再分别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二款关于供水专项规划包括水厂建设、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的表述不准确,公共供水设施的定义中已经包括了水厂,不宜将两个概念并列表述,建议修改。 法制委员会同意上述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

“ 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市发展改革、卫生 健康 、 生态 环境 等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 土 空间 规划,组织编制全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主要包括公共供水设施建设 、管理 和更新改造、农村集中供水设施建设和管理、水质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等内容。 供水专项规划中涉及用地需求和空间布局的,由 自然资源 行政管理部门纳入 国 土 空间 规划予以保障。 ” (草案修改稿 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

四、市水投集团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九条关于供水单位应当 每年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和改造情况的规定不妥,有不少公共供水设施是跨区建设的,跨区的公共供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由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相对应地,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和改造公共供水设施的具体情况,也应直接向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作了相应修改,明确跨区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具体表述为 :

“ 供水 单位 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的要求,负责服务区域内公共供水 设施 的新建、改建、扩建 ,负责对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供水设施卫生质量要求、技术规范的公共供水管网实施改造 ,并每年向所在地的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 。跨区建设的公共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应当每年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和改造情况。 ” (草案修改稿第九条)

五、市国规委认为,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有增加许可条件之嫌,建议删去“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前”的表述。市自来水公司认为,本条第二款答复时间太短,建议与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征求意见回复的时间保持一致。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些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装、迁移 公共 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 求 供水 单位 的意 见 。供水 单位 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 十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 ” (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款)

六、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 三 十 一 条 第三款关于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按照 供水 合同约定的方式 计算水费的规定过于笼统,很多前期制定的供水合同并未对注册水表发生故障如何计算水费的内容进行规定,建议应当明确用水量的大致计算方式。此外,为公平起见,注册水表发生故障,用户报修后,如果供水单位不及时维修的,应当由供水单位承担无法计量的水费。 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些意见,对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 三 十 一 条 第三款 作了相应修改,明确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 的, 供水单位 可以 按照 用户 前 六 个月的平均用水量 估算水费, 但 供水单位未按时维修或者更换注册水表的,由供水单位承担难以计量的水费。 具体表述为 :

“ 注册水表发生故障 不能 正常计量 的 ,供水单位 可以 按照 用户 前 六 个月的平均用水量 估算水费 ,但注册水表发生故障用户及时报修后, 供水单位未按时维修或者更换注册水表的,由供水单位承担相应的水费。 ”( 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 三 十 一 条 第三款 )

此外,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 草案二次审议稿 的其他 部分 条文作了一些 文字 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 按 上述意见对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修改,提出了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修改稿)》 ,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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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 广州市供水用水条例 (草案 修改稿 )》

修改意见 的 书面 报告

—— 2018年 12 月 26 日 在 广州市第十五 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 二十 次会议上

广州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

主任、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常委会本次会议于 201 8 年 12 月 25 日,对《广州市 供水用水 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当天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 市法制办、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计生委、市质监局、市财政局、市国土规划委、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消防 支队和市自来水公司 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以下修改意见:

一、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未办理排水设施接驳手续、不具备排水条件、排水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不得向其供水”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供水与排水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可交付使用,但未规定不合格的不能向其供水。因此,地方性法规不宜作出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其供水的规定,建议删除相关表述。据此,法制委员会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三款的相关表述,同时相应地删除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草案修改稿 第 二十一 条 第二款未 明确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规定,为便于后续对 管理维护责任人作出相关规定, 法规应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明确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据此,法制委员会 对草案修改稿第 二十一 条 第二款 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 住宅项目配 建 的 户外供 水设施,属于业主共有, 由 业主大会依法决定委托相关单位进行管理、维护。业主大会未成立或者业主大会未依法决定委托单位的,住宅项目配建的户外供水设施 经 供水单位 验收合格后, 由 所在区域供水 单位 统一管理 、 维护 。移交供水单位管理维护的具体实施办法 ,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 批准 后实施。 ” (草案表决稿第 二十一 条 第二款 )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四款未区分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直接规定供水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通过停水或者限制用水等方式,协助行政主体执行相关行政决定的规定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以停水、停电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建议本款只对非居民用户进行规范。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 生态 环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 根据法律规定 对非居民用户 作出 停水或者限制用水 的行政 决定, 需要供水 单位 配合 的 ,应当书面通知供水 单位, 告知 停水或者限制用水 的对象、 期 间、范围,并抄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 单位 应当 按照 要求 停水或者限制 用水 。 ” (草案表决稿 第三十三条第四款 )

四、 市水务局认为,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没有考虑到有些极端偏远农村地区不具备条件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应当作出除外规定。 法制委员会同意这一意见,对草案修改稿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作了相应修改,具体表述为:

“ 在公共供水设施不能提供服务的偏远农村地区,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等多种措施,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 ,但条件不具备的除外。 ” (草案表决稿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 草案修改稿第 七 十 一 条 第一款第一项对擅自改变公共供水设施用地用途的行为作出处罚不妥。城乡规划法虽然明确规定禁止擅自改变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用途,但并未规定罚则,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行为需要区分不同种情况,有可能属于违法建设,也可能是其他违法行为,不同情形下,上位法规定的罚则有所区分,因此,在法规中不宜规定统一的法律责任,建议删除。据此, 法制委员会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 七 十 一 条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此外,法制委员会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条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广州市 供水用水 条例(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表决。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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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 9 年 5 月 21 日印 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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