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市某设计公司对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单位就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温州市某单位就该单位迁(扩)建二期工程委托浙江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开发布《招标文件》。2014年1月17日,申请人杭州市某设计公司提交《投标文件》。经评审,确定申请人为中标单位。2014年2月19日,申请人收到《中标通知书》。中标后,申请人为按《招标文件》完成设计工作,作出大量履行准备。在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对方案设计进行修改深化时,申请人立即组织设计人员投入工作。同时,申请人依据《中标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被申请人一直拖延。直至2016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以国家相关文件及温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等要求为由,明确案涉工程取消。但彼时,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要求开展并完成了方案设计阶段的工作,已产生相应设计费及其他损失。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投资估算表》《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相应约定及规定核算,产生的设计费为116.13万元。 申请人认为,案涉工程设计招标投标过程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签发的《中标通知书》对被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设计合同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整个过程,双方实际已建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中标后至被申请人明确案涉工程取消前,申请人一直维持该工程的设计团队,存在大量人力成本,现申请人已按被申请人要求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含方案设计深化修改)设计工作,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该阶段的设计费。 被申请人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当要在《中标通知书》下达后另行签订书面格式合同。被申请人虽已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法律约束力仅仅表现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确定的期限内按照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签订书面合同。案涉《中标通知书》虽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承诺,鉴于特别法律规定须另行签订书面合同,故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双方的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被申请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及合同违约责任。且合同关系未成立系国家政策变化所引起,《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知悉国家政策发生了变化,申请人也并未按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在已发出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明确申请人为中标人,但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情形下,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裁决结果】

仲裁庭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3日就其单位的迁(扩)建二期工程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文件》,申请人参与投标。经评审,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19日确定申请人中标,并向申请人发出《温州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尔后,被申请人未通知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申请人亦未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定金)。2016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称:根据国家下发的文件和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案涉工程属不能新建楼堂馆所的范围,已终止建设;申请人中标的设计方案也相应取消;温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2016年11月9日,申请人委托律师致函被申请人,称:为参加该项目投标及中标,申请人已按要求开展完成方案设计阶段工作,因被申请人原因未能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要求赔偿设计费116.13万元。为此,申请人曾于2017年2月向杭州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应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故驳回申请人起诉,申请人遂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而本案《招标文件》亦规定“发出中标通知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申请人因案涉工程违反国家下发的相关文件,经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终止建设,无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国家下发该文件的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而本案招标时间是2013年12月3日,故被申请人以国家政策变化原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称申请人未按规定支付履约保证金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的意见亦不能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人已无法建设该项目,故没有通知申请人订立合同,即使双方订立了合同,也无法履行。被申请人在国家有明文规定禁止建设楼堂馆所的情况下,仍进行招标,导致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无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申请人作为投标人,没有义务审查被申请人招标的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其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法签订的缔约过失责任,但由于申请人未提供已按被申请人要求完成方案设计修改工作的相关证据,仲裁庭酌定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损失16万元及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本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在法定期限内订立书面合同属于强制性规定,是以专门法律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本款的规定是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招投标程序完成后招标人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典型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多围绕双方之间合同关系是否已成立、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以及损失如何确定等问题,需要仲裁庭结合我国招投标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法律原则、证据规则作出准确认定。 需要提醒的是,本案例中招标人在国家相关文件已下发的情形下未能注意到国家政策已发生变化,仍组织招标活动,最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应对该类问题引以为鉴,今后要加强政策与法律法规的学习和理解。同时,中标人在已完成相关工作成果的情形下,应注意保存相关证据,以便主张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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