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银行甲支行对被申请人乙公司就委托理财协议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7年6月8日,某行S分行与被申请人L公司签订《理财总协议》,约定被申请人L公司自愿委托某行S分行办理代客外汇理财业务。《理财总协议》就代客外汇理财业务具体内容、与交易确认书关系、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终止协议情形等作了明确约定。 根据《理财总协议》,被申请人L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向某行S分行提交《交易委托书》,委托某行S分行进行超远期日元外汇买卖。委托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委托日为2007年6月8日;委托交易币种及金额为2050万美元;理财期限为10年,共41个交割日,第一次交割日为2007年6月25日;交易细节为客户每三个月交割一次,卖出日元买入美元;交割汇率及金额规定如下:如果USD/JPY≥87.00,则交割汇率为79.00,客户买入美元金额为50万元;如果USD/JPY<87.00,则交割汇率﹦[交易日当天市场即期汇率×99.80/(交割日前五日市场即期汇率﹢10)],客户买入美元金额为100万元。(如果USD/JPY<87.00,客户交割汇率最高200.00);从第六次(含)开始银行有权取消该交易;本委托人保证该委托被执行后,立即与贵行签订有关交易确认书,并承担交易项下的各项义务。如本委托书中的交易事项与交易确认书不一致,以该交易确认书为准。同日,被申请人存入交易保证金人民币559万元。 2007年6月14日,中国某业银行Z省分行向某行S分行出具《中国某业银行交易确认书》,载明中国某业银行Z省分行于2007年6月12日根据被申请人的交易委托书内容进行了交易;该笔交易共赚取交易收益80万美元,省分行将于2007年6月22日后三个工作日内贷记某行S分行清算账户。 《理财总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外汇买卖从2007年6月25日至2014年9月25日共进行了30次交割,其中第1-13期盈利1394793.78美元;第14-23期亏损6562746.87美元;第24-30期盈利764746.92美元。申请人已扣收交易保证金及其孳息计人民币564万元。被申请人以自有资金支付亏损391641.85美元。 2014年12月18日,中国某业银行Z省分行向某行S分行发出《代客衍生交易业务提前终止通知(客户)》,载明涉案《中国某业银行交易确认书》项下超远期外汇买卖业务于2014年12月18日终止,要求某行S分行及时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19日知悉《理财总协议》项下的超远期外汇买卖业务被提前终止,不再进行交易交割。 2019年3月26日,某行S分行、某行K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甲支行”)、L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或“L公司”)签订《仲裁协议》一份,约定:《理财总协议》中某行S分行的权利义务由某银行甲支行承接,本案纠纷由绍兴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某银行甲支行后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乙公司提起仲裁。

【争议焦点】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根据《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此外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本案中,首先,《理财总协议》第一条中,对“代客外汇理财业务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约定,明确该协议中所指的代客外汇理财业务包括远期外汇买卖、择期外汇买卖、调期外汇买卖、外汇期权、货币互换、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和超远期外汇买卖等金融产品的交易或其组合交易,该协议并对以上各种金融产品进行了具体定义。可见,上述《理财总协议》中虽有“代客理财业务”的表述,但并不能按其字面意思理解该协议性质为委托理财合同性质,该协议中“代客外汇理财业务”是特指远期外汇买卖等金融产品的交易,其含义符合《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定义。其次,《交易委托书》的副标题标注有“(期权类产品)”字样,该委托书中亦约定委托交易的品种是超远期日元外汇买卖,再次明确了交易的产品为金融衍生产品。再次,从《交易委托书》约定的具体交易细节看,双方约定每三个月交割一次,被申请人卖出日元买入美元,当美元对日元的汇率大于或等于87.00时,交割汇率为79.00,被申请人买入美元50万元,此时被申请人获利,某行S分行亏损;当美元对日元汇率小于87.00时,交割汇率按一定公式计算,被申请人买入美元100万元,此时被申请人亏损,某行S分行获利。由此,双方当事人通过上述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能否获得盈利,取决于合同约定的交易期间内日元对美元的汇率变化情况,这与《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金融合约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同时,通过上述交易细节,也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当一方获利时,另一方亏损;而一方亏损时,另一方获利。由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合同中应是互为交易对手的关系。第四,委托理财合同的主要特征是委托人需将其资产交付或者委托给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但是,本案合同中仅约定了被申请人向某行S分行交纳一定的保证金,并未约定被申请人将其资产交付或委托给某行S分行投资管理,实际履行中,被申请人也未向某行S分行交付委托投资及管理的资产。故本案合同不符合委托理财合同的这一主要特征。最后,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亦陈述本案合同具体交易类型产品是超远期外汇衍生品交易。据此,依据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分析,本案应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法律关系。 二、关于本案损失的认定。 《交易委托书》载明:委托日为2007年6月8日,交易起息日:T+2,第一次交割日为2007年6月25日;交易细节为客户每三个月交割一次,卖出日元买入美元;交割汇率及金额规定如下:如果USD/JPY≥87.00,则交割汇率为79.00,客户买入美元金额为50万元;如果USD/JPY<87.00,则交割汇率﹦[交易日当天市场即期汇率×99.80/(交割日前五日市场即期汇率﹢10)],客户买入美元金额为100万元。(如果USD/JPY<87.00,客户交割汇率最高200.00。申请人认为《交易委托书》载明的“T”为委托日,所以交易日应为2007年6月12日(当年6月9日、10日为周末,故顺延至12日),并对《理财总协议》履行期间30次的交割、盈亏情况进行了汇总。被申请人对30次交割中盈利的20次交割未持异议,但对亏损的10次交割中交易日的确定提出异议,并据此认为申请人对亏损金额的计算方法错误。仲裁庭认为,某行S分行与被申请人在交易过程中,前13次交割及后7次交割均为盈利,20次盈利交割的交易日均为2007年6月12日,故即使《交易委托书》对交易日的约定并不清晰,但根据被申请人认可的在亏损产生前13次交割形成的交易习惯,可认定交易日为2007年6月12日。另外,申请人的交易过程符合《交易委托书》约定。故申请人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本庭予以照准,认定《理财总协议》履行期间总损失为4403206.17美元。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承担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后果取决于交易双方对交易标的未来价格变动趋势的预测以及判断的准确程度,而交易标的价格的变幻莫测决定了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盈亏的不稳定性,因此,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具有射幸性或高风险性。被申请人作为参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一方,应当对该种产品交易的高风险性有相当的了解与注意义务,对于交易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某行S分行在本案的交易当中,亦存在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不规范、不明确从而导致双方对合同性质及交易产品的种类发生争议,以及未在协议中以特别条款醒目提示该协议项下产品交易的具体风险等过失,且未严格按照《交易委托书》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根据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高风险性的特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中的具体情形,酌定某行S分行与被申请人对自第14期发生亏损开始至第30期终止交易止的损失5797999.95美元按35%和65%的比例分担。至于前13期盈利问题,从本案合同订立时的情形看,外汇市场行情明显有利于被申请人,从双方实际交易情况看,自订立合同的2007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长达将近三年的13期交易中,被申请人一直是获利的。正常而言,此时作为买入期权的一方,在外汇市场不利于其时,某行S分行可以选择不行权而避免风险损失,但是本案中,某行S分行长时间并没有放弃行权。某行S分行本可以放弃行使权利而没有放弃,正是由于本案合同系基于期权组合产品而具有的特殊约定,故仲裁庭认定前13期盈利仍归被申请人所有。据此,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双方过错程度,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768699.97美元。 四、关于交易保证金。 《理财总协议》第四条约定某行S分行在交易过程中如被申请人出现违约事件时可以根据市场价格代被申请人强行平盘,并可以首先扣除该履约保证金以弥补因平盘交易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行S分行在被申请人出现违约情形时,未按约代被申请人强行平盘,故其先行扣除交易保证金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主张交易保证金可在本案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金额范围内扣减的主张仲裁庭予以采信。对某行S分行先行扣收的交易保证金及孳息人民币564万元根据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的市场汇率折算冲抵垫款,金额为840023.23美元(564万元人民币/6.7141 )。 五、关于《中国某业银行交易确认书》记载的交易收益80万美元的权属。 《中国某业银行交易确认书》记载的内容虽与被申请人与某行S分行之间的交易具有一定联系,但该交易是某行S分行为规避自身风险而开展的交易活动,与被申请人与某行S分行之间的交易不属同一交易活动,且该交易确认书明确记载该80万美元收益归属某行S分行所有,故被申请人主张该款应归其所有并要求在本案中抵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裁决结果】

综上,被申请人应承担的经济损失为3768699.97美元,扣除保证金840023.23美元、被申请人第1-13期盈利1394793.78美元及被申请人以自有资金支付的391641.85美元外,尚应支付交易损失1142241.11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交易损失1142241.11美元(以2019年3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上述美元换算成人民币),在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仲裁费人民币69845元,由申请人承担44428元、被申请人承担25417元。被申请人应承担的部分已由申请人预交,由被申请人在履行本裁决书义务时一并给付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结构化金融工具。 本条规定衍生产品的具体类型。本案的《理财总协议》对“代客外汇理财业务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约定,包括远期外汇买卖、择期外汇买卖、调期外汇买卖、外汇期权、货币互换、利率互换、远期利率协议和超远期外汇买卖等金融产品的交易或其组合交易,其含义符合《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定义。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条规定了诚信履行的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居特殊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本案中,《理财总协议》、《交易委托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本条是关于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规定。根据合同法有关权利转让和义务转移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义务的必须经债权人的同意。本案《理财总协议》原系某行S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9年3月26日,某行S分行、申请人、被申请人三方在签订《仲裁协议》时,约定某行S分行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承接,即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某行S分行)将其权利和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本案申请人),由第三人(本案申请人)全部地承受这些权利和义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本案中的代客衍生交易业务提前终止,双方之间因就交易损益进行资产清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及申请人方应返还的交易保证金,仲裁庭根据该条规定将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抵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了违约的基本形态和承担违约责任的种类。在本案《理财总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并未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其应就申请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仲裁争议案主要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本案的交易损失如何认定以及损失承担等问题。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还是金融衍生品种交易法律关系。 确定合同性质,应该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判断。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或产生的各种费用及损失由委托人负担。本案合同虽出现了“委托”字眼,但从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并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因为传统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方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而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并不能随意解除“委托”。涉案协议主要是约定将未来数十年内美元与日元间汇率变化作为确定盈亏及权利义务的参数,双方均是直接向对方承担责任,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不存在互为交易对方的结算关系。因此,涉案协议主要以美元与日元汇率指数符合某种计算公式时双方互为给付的约定,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属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二、本案交易损失的确定及分担比例问题。 通常,被申请人作为商事主体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也应承担一定审慎注意义务,并承担一定的投资决策风险。在本案中,双方对交易损失及损失承担比例存有争议,仲裁庭根据金融衍生产品交易高风险性的特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及履行合同中的具体情形,分别从某行S分行(申请人)未能充分地向被申请人进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从合同的履行过程分析及从其他因素来综合考量,认定损失及分担比例,符合公平合理原则,这样的处理实质也是平衡双方主体的利益,仲裁庭再三斟酌后行使自由裁量权而定。 三、双方最终的债权债务承担确定问题。 鉴于涉案业务的未到期交易已取消,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应予以清算。仲裁庭就某行S分行先行扣收的交易保证金及孳息人民币564万元,根据申请人申请仲裁之日的市场汇率折算冲抵垫款,稳妥地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综上,仲裁庭通过对相关证据的综合判断,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恰当,在探讨合同性质以及分析双方责任时,条理清晰,层次分明,值得后案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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