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2日,甘某某驾驶三星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青海省海西州冷马公路5公里处,与马某某驾驶的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之后三星牌小型越野客车又与停靠在路边龚某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某某当场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海西州冷湖行委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冷公交认字(2014)第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甘某某的妻子祁某某和女儿甘某多次向对方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其承保的保险公司请求索赔,但均以种种理由拒绝。 2015年3月23日,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建在律师先锋岗值班期间接待了祁某某和甘某,在了解了相关案情和母女二人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且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情况后,张建律师为她们解答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和赔偿标准,并引导她们通过法律援助途径依法维权。随后,张建律师帮助她们向海东市平安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4月13日,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批准了祁某某和甘某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张建律师承办此案。 收案后,张建律师首先审查了案件材料,对甘某某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甘某某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凭证、肇事车辆的保险资料进行收集核实,并依据法定标准计算诉求的赔偿数额。通过对案件事实和材料的研究分析,张建律师发现该案肇事车辆驾车人和所有人均非同一人,而且马某、马某某对其所有和驾驶的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甘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保险金额理赔责任。为此,张建律师积极与远在海西州冷湖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海西州乌兰县的肇事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和甘肃省白银市的保险公司取得联系,核实案件相关事实和各被告身份信息,为依法起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015年4月15日,民事起诉状制作完成后,鉴于管辖法院在千里之外的海西州冷湖行委,如果让祁某某和甘某二人前往冷湖递交起诉状办理立案事宜,无形之中又让原本经济拮据的家庭生活增加负担。于是,张建律师又与冷湖法院取得联系,经过多次协调后,对方同意邮寄起诉材料和减免诉讼费用的请求,避免了祁某某和甘某的人力财力耗费。 接到冷湖矿区法院定于2015年6月17日开庭的传票和通知后,由于冷湖距海东市平安区千余公里,路途十分遥远,为了不影响开庭,张建律师亲自驾车与祁某某、甘某母女二人提前三天出发,并在开庭前一天前往冷湖法院与办案法官沟通案情,表明了代理意见,使其全面掌握原告方的诉求。 庭审中,张建律师对提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证据和法律依据一一向法庭出示说明。马某某和马某辩称,虽然马某某的车没有投保车险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马某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马某辩称其驾驶的车的车主是马某某,购买保险的义务应由马某某承担,其是马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也受了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张建律师进行了反驳。他指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承担与机动车是否具有过错无关的,只要事故发生,就要赔偿。对于限额之外的部分,则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确定赔偿数额。因此,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马某无责任,但是按照上述规定,欧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被告马某和登记所有人马某某仍应在未投保交强险无责任保险限额11000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张建律师的代理意见法理交融、证据充分、依据明确,最终被冷湖矿区人民法院采纳。2015年7月8日,冷湖矿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167659.75元,马某某、马某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500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平安保险公司和马某某、马某也在规定的期间内履行。至此,这起索赔案件通过法律援助得以圆满解决。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亮点不仅在于法律援助律师对案件认真负责,细心调查,证据充分,更在于援助律师能够站在受援人的角度,悉心体谅其心灵伤痛,细心考虑受援人的经济困难情况,一举一动都在为受援人考量:经过多次与法院协调,同意邮寄起诉材料和减免诉讼费用的请求,减轻了受援人的人力财力耗费;无惧路途遥远,援助律师亲自驾车与受援人母女二人提前三天出发,并在开庭前一天赶到法院与办案法官沟通案情等,使原本对生活失去信心的受援人,感受到极大的人文关怀,让受援人对今后的生活充满了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