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法律援助中心 对拉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拉某系央隆乡托勒村牧民,2016年6月15日向青海省祁连县法律援助中心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提出援助申请。经审查,拉某出生于1954年,系老年人,且身患疾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法援中心决定给予援助,指派青海八宝律师事务所马淑英承办此案。 承办人了解到,2013年5月,祁连县八宝镇居民闫某从央隆乡托勒村牧民马某处私自流转秋季草场一处,转让草场经营权三年,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6年5月,承包期间每年费用为25000元,三年承包费用总计为75000元。 受援人拉某流转了录某的草场,而该草场与闫某流转的草场相邻。2016年4月,闫某到流转草场查看时,发现拉某将双方草场界限上的网围栏从原来的位置移开了大概20米左右,网围栏被移动到自己所在羊圈前围了起来,并将自己的帐房驻扎在闫某羊圈附近。闫某认为,流转草场上的草被牲畜吃过、网围栏被移动是受援人拉某故意损坏所为,多次找拉某理论,拉某对闫某没有任何根据的说法表示不解。拉某认为,他移动网围栏是为了防止自己的羊进入他人的放牧区而将网围栏移动20米后,将该网围栏在自己的羊圈前围了起来,并证实该网围栏是自己所承包的草场承包人马录的网围栏,自己移动并没有侵害到闫某的利益,闫某草场上有被其他羊群吃过的痕迹,闫某在没有核实的情况下就主观认为是拉某的羊吃了闫某的草场,闫某的说法毫无根据,闫某要求赔偿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由于双方的分歧意见较大,无法达成调解意见,2016年5月27日,闫某向祁连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拉某赔偿闫某草场经济损失7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受援人在收到传票后,申请法律援助。受援人向承办人明确表示,自己流转的草场虽与闫某相邻,但是自己的羊从没有吃过闫某的流转草场的草,自己之所以移开网围栏20米是为了防止自己的羊冲入闫某的草场,且自己帐房是安扎在马某指定的位置,虽与闫某的帐房相邻,但并没有给闫某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因此拉某拒绝赔偿75000元的经济损失。因案发地在距祁连县城最远的央隆乡,距离祁连县城254公里,承办人曾先后四次前往央隆乡调查取证。 2016年8月23日,此案开庭审理。庭审中,承办人就受援人拉某的牲畜是否在闫某承包草场上出现以及羊群是否吃过闫某承包草场上的草这一事实,出示了扎实的证据、证言。承办人认为:闫某诉求的75000元草场经济损失毫无根据。理由为:闫某的草场上经村委干部查看证实,当时没有牲畜留下的粪便,且闫某的草场非常贫瘠,因气候所限,央隆乡草场的草一般在5月中旬青草才发芽生长,双方发生纠纷是在4月份,而4月份的央隆乡是风沙季节,不可能导致草被吃光的情形,该牧场相邻的牧户比较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草场上放牧的羊群就是受援人拉某的羊群,请求法院驳回闫某的诉求。 祁连县法院采纳了承办人代理意见,法院作出(2016)青2222民初211号民事判决:驳回闫某诉讼请求。闫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月10日,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2民终11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2017年4月6日,此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主要有三点: 一、闫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拉某的羊吃了闫某草场上的草。闫某在本案的第一次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他也没有看见拉某的羊吃了他草场上的草,所以在法庭陈述时他说“其他邻居的羊都没有吃,那可能就是被拉某的羊吃了”。闫某所说的事实只是一厢情愿的推测,其主张的事实不成立。通过承办人从乡村干部及邻居调查的结果来看,均不能确定闫某陈述的是否属实,而且还证实了闫某给自己出具的证明与承办人调查的结果不一致,证明内容是闫某自己写的,只是由于闫某要求参与人员署名,其他乡镇参与调解的人员才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闫某提供的证据中,有些邻居证言与第一次开庭审理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有些邻居证言是在不同的时间作了不同的陈述,这种证言由于不稳定,显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二、闫某的草场上未留下任何放牧的痕迹。承办人向法庭提交的乡村干部证言均证实,闫某的草场非常贫瘠,草长的并不好,且央隆乡由于天气等自然原因生长缓慢,通过提交的草场现场照片可以看出,闫某草场上的草长得稀稀拉拉,根本看不出来是否被牲畜吃过。村干部也证实,他们到现场时,草场上根本没有羊粪,这就证明羊群并没有在草场上吃草的痕迹。 三、受援人拉某将帐篷搭在闫某草场上不等于拉某的羊就一定吃了闫某草场上的草。庭审中,闫某为了证实拉某的羊吃了闫某草场上的草而一再强调拉某的帐篷搭在了闫某的草场上,想以此推断拉某的羊吃了上诉人的草,闫某诉求中“想当然”的推断是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闫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所出示的合同、证明、证人证言均无法证明受援人拉某侵权的事实,更无法证明对其造成75000元的损失。闫某要求受援人拉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2017年4月20日,祁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青2222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全部采纳了承办人代理意见,依法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闫某不服该判决,于2017年5月15日闫某向海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二审两次开庭,海北州中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青22民终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闫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点评】

此案历时14个月之久,在经历了初审法院三次庭前调解、两次开庭审理;海北中院两次开庭审理终审判决,以受援人胜诉结案。在案件办理时,出现的诸多问题一次次使案件陷入僵局状态,承办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多次往返于距县城254公里的央隆乡调查取证,通过耐心、细致、大量走访调查取证,成功的固定证据,有效维护了受援老人拉某的合法权益。承办人本着一心为群众办实事的态度,才是将案件成功办理的真正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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