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张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22日上午,一位老人走进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热情接待了他。老人说他有一个独生子,今年30岁,因疏于管教,儿子跟社会上的混混纠缠在一起,甚至沾染上了毒瘾。自从儿子染上毒瘾后,每天在家无所事事,把父母的积蓄挥霍一空,还欠了外债。同年4月11日,老人儿子张某因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派出所刑事拘留,家里经济困难也无力聘请律师,老人找到宁波市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发现老人家庭经济确实比较困难,决定先容缺受理下来,事后再补交经济状况证明,让老人少跑路。工作人员先行受理,指派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邵善南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到看守所会见受援人张某,办理了委托手续,向他阐明了诉讼中可能出现的风险以及法律后果,重点向其了解了案件的来龙去脉。会见中,张某称自己和朋友李某在某码头附近被抓获,他们当场承认有吸毒行为,随后被民警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派出所被民警讯问时,张某交代了自己在1月至4月间两次容留丁某、两次容留王某在车上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结束会见后,邵律师经打听案件已经提起公诉,于是立即到法院查阅案卷。 援助律师在查阅案卷材料时发现,张某所说的与在派出所的供述笔录一致,但是派出所的一份到案经过说明表明公安机关是在接到线索有人在码头附近车上吸毒后,才将张某和李某抓获,但是抓获时张某和李某二人并未在吸毒,车上也无可疑物品,民警对两人进行尿检检测结果呈阳性。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张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四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发现这一情况后,邵律师在开庭前及时将这一情况反映给承办法官,因涉及到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认定,建议经办民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还原事实,承办法官表示予以考虑。 2018年9月10上午,本案在象山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对四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张某当庭表示认罪。于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自首,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是否已经事先被民警掌握。警方的证言成为关键证据,庭审中公诉人申请民警吴某出庭作证,吴某既是案发时出警民警,也是案件侦办民警。邵律师就张某的到案经过等案件细节向民警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向法庭清晰展现了案件的来龙去脉:1.张某是如何被抓获的?民警陈述:4月10日下午15时20分许,通过线索发现有吸毒人员在某白色丰田车上吸毒,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跟踪车辆,发现该车正前往汽渡码头。到达现场后,经出示检查证和警察证,打开车门,发现两名男子神情慌张坐在车内。经初步询问,一名男子自称张某,另一名自称李某,两名男子当场承认有吸毒的行为,民警遂口头传唤将其带至派出所调查。2.4月10日16时20分,民警第一次询问张某时,询问笔录中没有记录张某供述在1月至4月间两次容留丁某和王某吸毒的情况,但当晚19时10分民警为何口头传唤了丁某和王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陈述第一次询问张某时,他已经主动供述了容留丁某和王某吸毒的事实,但是因办案时间紧张原因所以没有记录在询问笔录中,民警正是根据张某的供述才口头传唤丁某和张某到派出所调查。 在法庭辩论发表辩护意见时,邵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张某有多项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当时民警接到有人吸毒线索才将张某抓获,张某在其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自己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构成自首。2.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的情节比较轻微。张某在本案中虽然四次容留他人吸毒,但每次只容留一人,并且总的容留人数只有两人,相比每次容留多人,并且每次容留不同的人吸毒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要小。而且张某容留他人吸毒之后没有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没有给社会造成其他的危害后果,建议法庭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从轻处罚张某。 最终法院采纳了援助律师的意见,认定张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张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律师接案后,起初觉得本案没有什么辩护空间,但后来经过仔细阅卷、会见,抓住了案件的一个细节,即张某到案经过。通过仔细核对案情并经过认真思考后,律师认为张某构成自首,并形成了本案辩护思路,建议民警出庭作证还原事实真相。经过法援律师的据理力争,最终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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