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梁某某系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又因吸食毒品的违法行为多次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2013年7月22日,又因非法采矿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和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2万元。 2017年10月22日晚,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在接到群众匿名举报后,对被告人梁某某租住屋进行搜查,当场搜到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后经鉴定为“冰毒”)。10月23日,梁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立案侦查,11月29日被逮捕,2018年1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7月25日,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就本案向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62克。 2018年8月2日,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收到该区人民法院的法律援助通知书,通知中心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被告人梁某某指定辩护人。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依法受理并指派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楚担任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赴丽水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梁某某,认真听取并记录了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的异议。在取得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援助律师细致研究了证据材料,并查阅了相关的法律规定。 经过研究,援助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对在被告人梁某某住所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1.62克的指控,关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均存在重大疑点,公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毒品查获过程存在程序瑕疵,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发现问题后,援助律师及时与承办法官沟通,在庭前将辩护观点与法官进行交流,后再次赴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梁某某,将阅卷后产生的新观点与被告人充分沟通并确定了最后的辩护方案。 2018年8月27日,本案由莲都区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审理,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张楚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庭审中,控辩双方就本案要点展开激烈辩论。辩护人重点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公安机关在扣押毒品的过程中存在程序瑕疵,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重、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要求对扣押毒品进行编号并当场制作扣押清单,致使无法证明被扣押毒品与被称重、取样、送检的毒品是否一致,因此,查获毒品的称重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其次,被告人梁某某始终否认该毒品系其所有,且考虑到该房屋被告人租住时间短、原租户也为贩毒人员且该毒品含量低、价值小、被遗弃的可能性较大等因素,起诉书指控该笔犯罪事实证据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充分的标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得出查获毒品系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唯一结论。公诉机关将上述查获的毒品认定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合以上理由,希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对梁某某依法判决。 因案情复杂,承办法官宣布本案的证据材料将在合议庭评议后认定,案件将择期宣判。休庭后,援助律师仍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了解案件进展。 2018年10月10日,此案开庭宣判。援助律师提出的查扣的51.62克毒品系被告人梁某某所有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人民法院予以采纳,人民法院认定该笔毒品在扣押、称重、送检的程序上有瑕疵,且现有证据不能得出该毒品系被告人梁某某所藏的唯一结论,对公诉机关指控该51.62克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最终,法院以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十个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充分运用证据法规则筛查客观证据,从而寻找到最有效的辩护思路以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案件。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78.62克,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可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一旦指控成立,被告人将面临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援助律师秉持谨慎办案的专业态度,认真细致研究案件的证据材料,发现本案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并通过与承办法官的积极沟通、庭审过程中的据理力争,辩护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 本案的办理经验让我们看到,援助律师认真负责的态度与扎实的法学功底是不可或缺的,而援助律师认真会见当事人、开展阅卷工作、研究证据材料是保证案件质量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