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5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商请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提供法律援助,援助中心当天受理并指派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章文担任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有8起贩卖毒品的行为:2017年4月29日晚、5月12日晚、5月16日凌晨、5月19日晚,共4次均以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郑某某;2017年5月8日17时许、5月15日下午、5月18日下午,共3次均以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周某某;2017年6月16日18时许伙同其女友付某某(另案处理)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和三颗麻古卖给郭某某。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章律师接受指派后,查阅了所有案件材料。案件材料显示:被告人徐某某对前7起贩卖毒品行为的指控都予以否认,仅承认实施过第8起。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毒品案件的特殊性,只要有购毒人员的证言,即使无其它证据,法院仍然会认定被告人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如果公诉机关指控的8起贩卖毒品的事实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会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章律师认为,如果仅仅从购毒人员证言的主观性及不稳定性去辩护,极有可能达不到理想的辩护效果。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章律师利用周末时间反复阅读案件材料,把购毒人员周某某和郑某某的证言与案件其它证据材料用表格的形式进行对比。最终,在对比中发现以下三个案件细节问题:一、购毒人员周某某、郑某均陈述,其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的毒品是通过被告人付某某交付的。但被告人付某某的讯问笔录只承认其与被告人徐某某实施过第8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二、被告人徐某某只有一个名为“旧情绵绵”的微信号,而郑某某转账对方的微信号是“FYUN9618”、昵称是“你照亮了我的世界”(被告人付某某的微信号)。周某某转账对方的微信号昵称是“大家都是好朋友”,后改成“此号被偷,有我手机号的打我手机号”;三、郑某某陈述,2017年4月29日通过电话和微信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周某某陈述,2017年5月8日双方交易过程中有电话联系的事实。但案件材料中并没有相应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 2018年1月8日,章律师会见了被告人徐某某。在会见时徐某某情绪十分激动,称其根本没有实施过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至第7起贩卖毒品的行为,没有更换过微信号也没有更改过微信昵称。章律师在安抚好被告人徐某某的情绪后,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了仔细分析,并明确了辩护方案。但鉴于我国毒品案件的司法实践,章律师告知被告人徐某某:因为有购毒人周某某和郑某某的证言,第1至第7起的贩卖毒品的事实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会被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18年1月9日,该案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章律师把辩护重点放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举证、质证。针对公诉机关的举证,章律师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对证人周某某和郑某某的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郑某某与被告人付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交易内容是购买毒品,同时该转账记录与被告人徐某某没有关联性;二、周某某转账对方的微信号昵称是“大家都是好朋友”(后改成“此号被偷,有我手机号的打我手机号”),双方转账记录不能明确交易的内容是购买毒品。案件材料没有明确该微信的使用主体,因此该交易行为与被告人徐某某无关。 在辩论阶段,除质证意见外,章律师补充发表如下辩护意见:现有证据不足于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至第7起贩卖毒品的行为。一、证人周某某和郑某某的证人证言均属于言词证据。言词证据是经过提供证据的人的头脑加工过的事实,在这些过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会因素和外在条件的影响,从而使言词证据产生可塑性和易变性的特点;二、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至第4起事实,仅有购毒人员郑某某的证言,及郑某某转给被告人付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至第4起贩毒行为;三、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至第7起事实,仅有购毒人员周某某的证言,及周某某转账给“此号被偷,有我手机号的打我手机号”的微信转账记录,且该微信号无法证实就是本案被告人徐某某使用,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至第7起贩卖毒品的行为;四、证人周某某和郑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在交易过程的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应作为补充证据,来证实周某某和郑某某的证言是否属实,如果不能补充该部分证据,仅凭周某某和郑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第1起至第7起贩卖毒品的行为。 2018年8月3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采纳了援助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徐某某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至第7起的事实,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案件点评】

援助律师在本案中成功辩护的经验,值得我们思考: 一、刑事证据辩护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刑事辩护的关键是在于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详细审查,也是对证据规则应用的精细化和技术化。 二、刑事证据辩护的重中之重是质证。质证是在法庭调查阶段的一个程序,有的辩护人往往在质证阶段对证据“没有异议”,然而在辩论阶段对证据提出“异议”,这种辩护方法明显是矛盾的,也是错误的。如果证据有问题而没有提出,法庭辩论的基础就不牢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在没有有力的证据基础加以佐证的情况下,其效果肯定大打折扣。 本案律师庭前反复阅读案件材料,从细节入手,通过审查对比购毒人员的证言与微信转账记录等,找到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在质证阶段对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从根本上否定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证据。通过律师的成功辩护,使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减到3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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