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2月15日,西部矿业某分公司发生铅锌矿被盗案件,现场抓获被告人4名(杨某丰、周某军、陈某建、尹某),现场扣押作案工具日立330挖掘机一台、柳工ZL50CN装载机一台、北奔重卡一辆、三菱帕杰罗越野车一辆、东风皮卡车一辆。经进一步侦查,证实该盗窃铅锌矿石案系马某龙组织杨某超、杨某丰、陈某建、周某军、尹某等人采用人工盗挖、背矿,农用翻斗车运输的方式盗窃铅锌矿,后期使用大型工程设备(挖掘机、装载机、重型翻斗车、皮卡车、越野车)盗窃铅锌矿,分多次将盗窃所得的铅锌矿拉运至格尔木开发区某矿业公司和达布逊王某福废品收购站货场内,后马某龙又安排他人将存放在达布逊货场的一部分铅锌矿石转运出售至甘肃省天水市。马某龙盗窃铅锌矿矿石价值共计404687元、杨某丰盗窃铅锌矿矿石价值共计294123元、周某军盗窃铅锌矿矿石价值294123元、陈某建盗窃铅锌矿矿石价值共计294123元、尹某盗窃铅锌矿矿石价值共计294123元、邱某青盗窃铅锌矿矿石价值共计121323元,杨某超盗窃铅锌矿矿石价值共计121323元。 据此,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某矿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龙、杨某丰、周某军、陈某建、尹某、杨某超、邱某青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丰、陈某建、周某军、尹某、杨某超、邱某青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被告人尹某未委托辩护律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大柴旦行政委员会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王金邦承办此案。承办律师认真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会见了受援人。 庭审中,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尹某是否构成盗窃罪,以及是否能可以对尹某免于刑事处罚。 公诉人提出,尹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公诉意见,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庭审情况,承办律师提出尹某不构成盗窃罪,而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主要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诸如矿产、森林、水流这类的原生态自然资源属于国有,按照目前我国刑法体系对此类犯罪一般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非法采矿罪侵犯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因为矿产资源是埋于地下的不能再生的国家财产,是发展国民经济不可缺少的物质保障。一旦矿产资源被肆意开采,国家便失去了对该资源的控制、处分权力,国家利益也由此遭受巨大的损失,所以国家特别制定了矿产资源管理制度,严格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权属、开发、利用等方面的内容。而本案几被告人是拉着工程机械至案发地挖矿,并将挖出来的矿石拉运下来,故以非法采矿罪定罪更为妥当。 尹某在共同盗窃行为中仅是开着皮卡车运送了食品及部分工具,且参与时间非常短,2018年2月14日到锡铁山矿上,次日即被抓。可见,其在共同盗窃行为中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且在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某矿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等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矿区范围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罪名不成立,应予纠正。被告人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尹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大部分铅锌矿石及赃款已经追回,对被告人尹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承办律师提出的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辩护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尹某犯非法采矿罪,免于刑事处罚。
【案件点评】
本案的争议在于受援人尹某是构成盗窃罪还是非法采矿罪,以及是否符合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承办人在庭审中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尹某应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且在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免于刑事处罚的建议,法院予以采纳,维护了法律的公正,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