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化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多某某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多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2011年1月17日多某某因犯盗窃罪被祁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日,多某某伙同那某某在化隆县查甫乡夏琼寺翻墙进入僧人尕某家中,在卧室内盗得现金12000元后离开,事后各分得赃款6000元; 2016年3月27日,多某某又在化隆县查甫乡夏琼寺翻墙进入僧人才某家中盗得一台创维牌电视机和一个保险柜,失主才某称保险柜内有现金4万余元及佛珠等物品,经价格认定被盗创维牌电视机和保险柜的价格为人民币3250元; 2016年5月23日多某某再次在化隆县查甫乡夏琼寺翻墙进入僧人尕某多杰家中盗得一台海尔电视剧和现金3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海尔牌液晶电视的价格为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该被盗电视机被追回发还失主。2016年5月25日多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化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化隆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5日化隆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多某某、那某某结伙入户盗窃他人现金12000元,被告人多某某单独入户盗窃二次,价值达4598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形式责任。认定事实的证据为失主尕某、才某、尕某多杰的陈述;证人安某某、才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形式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多某某、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2016年12月13日,化隆县法律援助中心接到化隆县人民法院的指定辩护通知书后,指派青海青化律师事务所的马志锐律师承办此案。 马志锐律师接案后立即到化隆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手续,查阅了全部案卷材料,复制相关材料,多次到化隆县公安局看守所会见多某某,制作会见笔录,详细了解案情,发现整个案件事实比较清楚,定罪情节充分,但认为对其中失主才某称保险柜内有现金4万余元及佛珠等物品的价值认定存在证据不足,同时为了得到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要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便及时联系多某某的亲属,要求其积极联系受害人,替多某某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在极短的时间内为开庭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2016年12月15日化隆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律师综合卷宗材料及法庭调查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针对量刑提出了辩护意见:一是起诉书认定被盗保险柜内有4万余元现金及佛珠等物品,只有失主陈述,无其他确凿证据相互印证,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宜认定该4万元现金及佛珠等物品的被盗数额,属证据不足,应当以鉴定意见中认定被盗创维牌电视机和保险柜的价格为人民币3250元为准,因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数额方面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而非数额巨大;二是被告人多某某在被捕时无反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伙同他人一起入室盗窃他人现金以及个人入室盗窃电视、保险柜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因此被告人多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等酌定从轻情节;三是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发还失主,同时其家属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多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予以量刑。 法庭在合议时尊重并充分采纳了辩护人关于的被盗保险柜内有4万余元现金及佛珠等物品证据不足,应当以实物作价认定,以及自愿认罪、被盗物品部分被追回发还失主、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化隆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判决,依法判处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判时多某某及其家属均对判决结果很满意,当庭表示不上诉。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刑满释放人员再犯盗窃案,案件事实较清楚,具备累犯从重处罚情节。此案中,盗窃数额的认定对量刑起着关键性作用,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代理律师在本案代理中,能够抓住案件的核心,从涉案证据认定方面入手,结合居多酌定从轻情节作为辩护人进行辩护的重点,切实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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