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份,邓某某之子东某某高中毕业后,因家庭困难,就居住在同仁县县城,以打工为生。2016年5月10日22时50分,田某某无证驾驶小型客车沿阿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赛公路102Km+500m处时,与相对而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完某某正面相撞。相撞后田某某驾车逃逸,乘坐两轮摩托车的邓某某之子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东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同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东某某无责任。田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只向邓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就剩余的其他损失,田某某以无力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完某某未赔偿一分钱。 2016年8月份,邓某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到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邓某某家庭确实贫困,符合援助条件,中心当即指派马玉梅律师承办该案。 接受指派后,马律师通过了解、核实案情,发现除田某某、完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尚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包括: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于2016年2月将该肇事车租赁给田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本案受害人东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高中三年在同仁县民族中学寄宿学习,高中毕业后至事故发生,其一直居住在同仁县县城,以打工为生。通过分析,马律师认为本案邓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如按东某某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只有145654.6元。根据受害人东某某高中阶段至事故发生,其一直居住在同仁县县城,以及其在建筑施工工地打工为生的事实,马律师认为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经计算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46131.4元。 在开庭前法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保险公司和租赁公司态度强硬,拒绝赔偿。2017年2月17日,同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在庭审中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田某某、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均无异议。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田某某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均属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同时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所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公司虽对肇事车辆享有所有权,但在租赁期内车辆却归田某某占有并使用,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应承担租赁物在租赁期内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邓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完某某辩称:受害人东某某的户口为农村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举证阶段,保险公司举出了商业保险单,该保单条款中虽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予赔付,但庭审中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的义务。 受害人东某某的户口虽是农村户口,但受害人于2012年从同仁县民族寄宿制实验学校毕业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受害人一直在同仁县民族中学学习、生活。高中毕业后,因其没有考上大学,家庭贫困,受害人为了担负起养家糊口的责任,其从2015年7月份开始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同仁县县城租房,并陆续在泽库县吉祥小区、黄南州第二民族中学施工地打工,其每天的工资都在200元以上。根据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受害人东某某在同仁县县城居住、生活6年有余,且受害人打工的收入已达到青海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由此可以认定受害人东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同仁县县城。 2017年6月26日,同仁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马律师提出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判决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480524.4元的70%即336367.0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余款246367.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应减去被告人田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完某某赔偿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480524.4元的30%即144157.3元。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邓某某第二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马玉梅律师继续承办该案二审。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撤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2017年10月9日,邓某某第三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马玉梅律师继续承办该案。 2017年10月11日,同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马律师围绕证据,发表了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2017年11月22日,同仁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最终判决如下:一、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336367.08元,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100910.12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235456.9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余款145456.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应减去被告人田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二、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44157.3元。
【案件点评】
本案系本地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涉及到的焦点法律问题有二:一是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二是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确定。 马律师在态度强硬、地位强势的保险公司、租赁公司面前,始终不畏艰难、据理力争。本案经过两级法院审理马律师始终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坚持法律的规定,坚决维护受援人的权益,条理清晰地发表论理充分的代理意见,最终得到了人民法院的认可与支持。 自本案受害人因交通事故离世一年半后,受援人邓某某终于拿到了一份赔偿合理的判决书,受援人对此结果表示满意,对援助律师马律师的不懈努力以及辛勤付出表示由衷的感谢。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于一个家庭来说不啻于一场毁灭性的灾难,但通过法律援助律师的无私帮助与不懈努力,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终于得到了成功的维护,一个因事故几近破损的家庭通过法律援助获得了公平正义和人间温情,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也得以充分彰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