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协议书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李姓三兄弟近日来到我处咨询,希望能通过公证解决他们生活中遇到的不便。 三兄弟的姊妹李某患有精神疾病已有30年,持有残疾人证,于2017年7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未婚也无子女,父母亲现均已过世,共有兄弟姐妹4人。李某的生活上大多都是三兄弟共同照顾,为其买米买衣服提供生活费等,为李某提供生活所需。 李某母亲在世时是李某的监护人,母亲过世后其姐李姊是其监护人,代理李某办理相关事宜,依据的就是法院判决书上李姊的身份是李某的法定代理人。现李姊已于2019年3月7日死亡,很多办事单位都会以其没有确定的监护人为由,要求提供其他证明,才能予以办理李某的相关业务,手续都较为繁杂。 了解了具体情况后,公证人员建议三兄弟办理监护协议书,由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一人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告知担任监护人所应履行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但要求办理前需要先确定一下李某现在的精神状况及其民事行为能力。三兄弟告诉公证人员,李某现在的情况是生活基本能自理,但精神状况不好,经常自言自语,在外乱走,担心不一定能正好碰上。三兄弟来咨询的时候,临近下班时间,公证人员提出可以现在就先去李某的家里看看。随三兄弟来到李某居住的地方,李某吃完午饭正在家,公证人员与她攀谈,交谈的过程中李某神情十分警惕,能准确应答关于其日常生活问题,但问起家庭状况及生活中可能会办理的业务时经常回答是“不知道”、“不清楚”。除与李某本人直接接触外,公证人员也向知情人询问以更充分地了解情况,拟确定的监护人是否能在履行监护职责是保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经三兄弟协商一致,最后决定由李二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全权行使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候的监护权,在履行对李某监护职责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监护后果由三兄弟共同承担,李某的生活费用、生病医疗费用等其他日常费用全部由三兄弟双方共同承担。 相关法律和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

【公证书格式】

监 护 协 议 书 甲 方:李二,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乙 方:李大,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李三,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监护人:李某,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残疾人证号:XXXX。 我们甲乙双方均为被监护人李某的兄弟。李某的父母亲均已亡故,未婚无子女,共有兄弟姐妹4人,即李大、李二、李姊、李三,其中姐姐李姊(生前公民身份号码:XXXX)已于2019年3月7日死亡。李某于2017年7月28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经我们协商,为了方便照顾李某以后的生活,经我们慎重考虑,决定对李某监护权约定如下: 一、由甲方李二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全权行使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候的监护权,在履行对李某监护职责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监护后果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二、李某的生活费用、生病医疗费用等其他日常费用全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三、本协议书一式四份,双方共执三份,公证处存档一份。 甲方: 乙方: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公 证 书 (2019)浙台东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李二,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李大,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李三,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公证事项:监护协议书 上述各方当事人于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监护协议书》公证。 经查,李二、李大系被监护人李某的哥哥,李三系被监护人李某的弟弟,因李某患有精神病,经人民法院确认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上述各方当事人就李某的扶养、监护等事宜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监护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监护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李二、李大、李三于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监护协议书》。上述各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按指印属实;协议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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