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9月29日,当事人台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资人,代持人)与陈某等十一人(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向本处提出申请,要求办理代为持有浙江台州某农村合作银行股权的协议书公证。 陈某等11人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间以台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分六次分别以通过司法拍卖、股权转让公证以及配股、增资扩股的形式取得浙江台州某农村合作银行总计5.02%股权,共23523500股。现为了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签订代持股权协议书并申请办理公证。 各方当事人向本公证处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各方的居民身份证;台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持股备忘录;浙江台州某农村合作银行股金证;各隐名股东的身份证明;台州银行对帐单。 公证员受理后认为,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虽然未对代持股权作出相关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该协议书应该为有效合同,本案应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代持人的主体资格:营业执照、章程、上网查询公司存续情况、公司股东组成情况。 2、隐名股东的身份信息及作为投资股东的资格情况。 3、协议书有没有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4、代持人是否已经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 5、代持人代持行为是否经其股东会同意。 6、隐名股东投资款是否到位。 经过公证员的审查,认为: 1、根据代持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章程,并经上网查询其公司存续情况,代持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2、根据代持人提供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持股备忘录,代持人代持陈某等11人的股权已经公司的股东会同意并作出决议,公证员对其提供的决议向公司的全体股东进行核实。 3、根据浙江台州某农村合作银行股金证的记载,代持人已经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 4、根据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台州市国某某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陈某等11人均为有限公司股东,隐名股东的主体资格合法,不存在有关法律法规限制投资或在企业兼职的情形。 5、经核对台州银行对帐单,上述11人均已按代持协议的约定付清代持款项,隐名股东的出资款已经全部到位。 6、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公证员与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重点告知了各方当事人以下内容: 1、告知协议双方:因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并未对代持股权作出相关规定,协议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只是内部协议,不一定对合作银行及其他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 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相抵触的,要求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并修改或解除本协议,否则会造成本协议的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 2、同时告知代持人:一方面代持公司作为合作银行的股东应该遵守合作银行的章程及其他相关制度的规定;另一方面代持人应该履行本协议的条款,不得损害隐名股东的相关权益,在不违反合作银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合作银行有关重大决策和经营信息应及时告知隐名股东,并知会各隐名股东应做好保密工作,如因合作银行规定的有关重大事项无法告知隐名股东的,代持也应当做好隐名股东的工作。 3、同时告知隐名股东:由于隐名股东与代持人签订的是内部协议,因此,在履行该协议时应遵守合作银行的有关规定,隐名股东不得损害合作银行的利益,如果隐名股东获得合作银行相关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泄露,否则可能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合作银行有关重大决策和经营信息可能由于合作银行的规定不能告知,还要请隐名股东理解。 各方当事人对于公证处告知的内容均已表示知晓。 根据上述证明材料以及公证员审查结果,本公证处为其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7)浙台东证字第XXXX号 申请人: 甲方:台州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XX,住所:台州市椒江区海虹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A,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委托代理人:B,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乙方:陈某,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C,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D,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E,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F,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G,女,公民身份号码:33XX。 H,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I,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J,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K,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L,男,公民身份号码:33XX。 公证事项:协议书 甲、乙双方当事人于二○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关于甲方代为持有浙江台州某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股权的《协议书》公证,并向我处提供了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临时股东会决议书及相关会议记录、股金证、台州银行对帐单等证明材料。 本处已告知上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一定对合作银行及其他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本协议书时应尽有关保密义务,并不得损害合作银行及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本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如遇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并修改或解除本协议书,否则可能会造成本协议书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上述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知悉。 经查,甲、乙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协议书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上述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协议书内容具体、明确。乙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约定的各自的出资资金及所占的股权比例均无异议。 经查,甲方代乙方持有合作银行股权已经甲方股东会以及甲方的股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会的同意,甲方股东会授权其股东B代为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书。现甲方已取得合作银行的股金证,持有合作银行股权共计23523500股,甲方因取得该股权共支付人民币6586.717284万元,乙方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止共向甲方支付了人民币6586.717284万元。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台州市国强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与陈某、C、D、E、F、G、H、I、J、K、L于二○一七年九月十九日签订了前面的《协议书》。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甲方的印章及李华飞的签名属实,乙方的签名、指印均属实。 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