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周某新、余某桂等五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14日7时,周某生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330国道上从前仓往石柱方向行驶,途经330国道与新330国道交叉地段时,与在道路中间有隔离设施的地方横过330国道的行人郑某清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周某生死亡,郑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9年1月23日,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周某生、郑某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3月22日,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周某生为工伤。 周某生的五位继承人分别为周某新、余某桂、金某菊、周某轩、周某。他们从社保部门了解到,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必须提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或者判决书。 2019年4月16日,为了尽快解决纠纷,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五位继承人自行与伤者郑某清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以下简称《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约定,郑某清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补助金、后续治疗费等均由郑某清自行承担,不向五位继承人索赔;因周某生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均由五位继承人自行承担,不向郑某清索赔;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交强险、商业险赔偿款由郑某清领取。调解协议签订后,郑某清另外向五位继承人支付了2万元补偿金。 2019年5月9日,五位继承人前往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领取工伤保险待遇手续时,获知工伤保险基金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只有在提交了获得足额赔偿的司法调解协议或者判决书,且穷尽一切手段无法向第三人足额索赔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才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支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2019年5月17日,周某新等五位继承人到永康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中心审核后,认为该案件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浙江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吕孝敏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向五位继承人询问了案件情况,并查看了他们提供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后,认为本案重点如下:一、《调解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本案形成的调解协议从主体上来说虽然少了一个继承人的名字,但是有其法定代理人陈某菊的签字,主体虽然有瑕疵,但是不影响其效力,因此该协议的主体可认为是合法的。二、《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调解协议》形成的过程看,协议是在五位继承人对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程序理解错误的前提下签订的。在签订《调解协议》时五位继承人考虑到伤者郑某清不具有履行能力,且认为可以从社保部门领取足额工伤保险待遇。如果当时五位继承人知道这种调解协议社保部门不予认可的话,一定不会签订该《调解协议》,所以五位继承人对签订协议的后果存在重大误解;从《调解协议》内容上来看,郑某清本应依法赔偿五位继承人57万余元,但实际上只支付了2万元补偿款,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三、撤销权纠纷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能否同案诉讼。虽然从法理上来说是两个不同的案由,也是不同的请求权,应该分别诉讼。但是从司法实践和司法的便利性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来说,合并诉讼更有利于解决纠纷,同时也可节省司法资源。首先,《调解协议》的产生就是源于交通事故责任;其次,分别诉讼的话,按永康市规定撤销权纠纷由民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由行政庭审理,对法院来说无疑是浪费司法资源;最后,结合浙江省的司法判例,各地法院均合并审理为主。因此,本案合并诉讼更有利于一次性解决纠纷。 2019年6月19日,永康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了代理意见:根据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均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调解协议》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该《调解协议》在内容上显失公平,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要求被告郑某清支付总损失40%的赔偿金,于法有据。 2019年8月12日,法院作出判决,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系原告对法律认识不足,当时原告考虑到被告郑某清不具备履行能力,以另一途径工伤赔偿获得赔偿情形下所签订,属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撤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协议》的主张,予以支付;五原告要求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2019)计算的意见,予以支持。法院判决:一、撤销原告周某新、余某桂、金某菊、周某轩、周某与被告郑某清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调解协议》;二、由被告郑某清赔偿原告周某新、余某桂、金某菊、周某轩、周某因周某生死亡造成各项损失573801元,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553801元。

【案件点评】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类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竞合的案件时常发生,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因原告对法律认识不足,当时考虑到被告郑某清不具备履行能力,以为可以通过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获得足额赔偿就自行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放弃对被告的索赔,造成工伤保险基金只愿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差额部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分析案件材料,梳理本案可能出现的争议问题,以重大误解、显示公平为切入点,仔细查阅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判例,确定本案的代理方案。同时,紧紧围绕“调解协议是否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撤销事由”这一焦点进行庭审辩论。最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要求“判决撤销调解协议”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使原告在案件执行终结,无法从被告处获得足额赔偿时,可以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获得足额赔偿,取得了很好的个案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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