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杨某涉嫌盗窃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杨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诸暨市公安局以杨某涉嫌盗窃罪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因犯罪嫌疑人杨某系未成年人,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通知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提供法律援助。2019年6月5日,诸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春森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楼晓蕾承办此案。 法律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前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查阅相关的案卷材料,在查阅案卷后约见了犯罪嫌疑人杨某,详细了解杨某的犯罪原因及经过。承办律师在谈话过程中了解到,杨某等3人因为觉得在厂里上班,没有电瓶车骑,出去玩不方便,遂萌生了偷辆电瓶车骑骑的念头。2019年5月6日晚上23时许,杨某等人偷盗电瓶车一辆,卖了210元钱,其中杨某分得70元。由于偷的第一辆电动车是坏的,5月8日凌晨又盗窃了2辆电动车。 承办律师分析后认为,该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不起诉的条件,向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了以下法律意见: 一、杨某等人盗窃所涉财物为3辆电瓶车,价值不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及浙江省盗窃量刑标准“3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为数额较大之规定,杨某等人盗窃的电瓶车总价值只有2770元,并没有达到刑法第264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情形;从盗窃时间上看,是在5月8日凌晨实施的盗窃行为,应当属于连续盗窃的行为,并不是多次盗窃,其数额需要累计计算,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条之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即使杨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累计次数计算,达到了追诉的标准,那么其行为发生在2019年5月,该涉嫌犯罪行为发生的时候,杨某未满18周岁仍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第1款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三、根据杨某陈述,在此次案件之前没有其他违法或者犯罪的行为,也未曾被公安机关采取过其他惩戒措施。因此,杨某涉嫌盗窃的犯罪行为应属于初次、偶然发生的行为。且其在归案之后,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供认涉嫌犯罪的全部事实,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在盗窃的3辆电瓶车中,2辆已经退还,1辆坏掉的,卖掉后才分得70元钱,分赃数额比较小,且主观恶性不大,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 检察院部分采纳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法律意见,并同意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不予起诉。随后,承办律师经与杨某及其监护人沟通,陪同见证杨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19年6月28日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鉴于其为未成年人,且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系一起偷窃电瓶车的普通盗窃案件,涉及的金额比较小,每辆电瓶车的价值并不高,经鉴定3次所窃金额2770元,但是次数较多,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杨某的行为从数额上虽然没有达到浙江省刑事立案的标准,但却系多次盗窃,因此也涉嫌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杨某系未成年人,并且如实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并在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检察机关综合认定后认为杨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决刑罚的情节,依据刑事诉讼法作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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