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李某某经介绍到“顺安188”号船上从事厨师工作。2019年9月28日,李某某在船上工作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时船只在广东海域作业,李某某受伤后即到广东雷州当地镇卫生院简单诊治,后继续上船工作;同年10月12日,船只在舟山靠岸后,李某某到舟山健达中医骨伤医院医疗,医生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需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121天。2020年5月27日,李某某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李某某构成职工工伤9级伤残,并评定李某某护理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包括住院时间)。拿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李某某与船东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李某某来到舟山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查,李某某现年63岁,没有社保保障,平时以打零工为生,妻子没有工作,所在社区为李某某出具经济困难证明。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决定受理其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中心援助律师顾尚友代理此案。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会见了李某某。在详细了解案情后,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责任主体。李某某系在船上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船东刘某签字确认的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自身并无过错;“顺安188”号船已于2018年1月17日注销,船东存在非法运营与非法用工的情况。据此,应当由船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赔偿费用。原告住院共121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为了明确具体赔偿标准,原告方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参照工伤标准,评定原告为职工工伤9级伤残,并依照人损“三期”评定规范,综合评定原告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均为90天、误工期限为180天(均包括住院时间)。根据鉴定结果计算各项损失共计172675元。3.关于鉴定意见的说明。鉴定时,船东刘某在场,说明该鉴定是经过其同意的。鉴定意见出来后,该鉴定意见书船东刘某取走一份,准备拿去保险理赔,这说明船东是认可这份鉴定意见书的。因此,参照工伤9级伤残的标准进行赔偿并无不当。 案件审理阶段,雇主船东提出抗辩意见:1.李某某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其在下船时不听指挥、不按要求下船所致,且有其他船员可以作证;至于船东“刘某某亲笔签字的受伤经过证明”,是在鉴定时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所写,目的仅是为了完成鉴定事项。船东认为,李某某自己有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2.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损失赔偿依据,应当重新鉴定。因为“顺安188”号船属于个人所有船舶,李某某与船东刘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应为雇佣关系。从年龄上看,李某某已超过60周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李某某和船东之间不可能构成劳动关系。鉴定机构参照工伤标准所做的司法鉴定不能作为计算赔偿标准的依据,船东申请重新鉴定。 宁波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案中鉴定机构参照工伤标准所做的司法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准予船东的申请,决定对李某某的伤势重新鉴定。得知这个情况,法律援助律师立即和李某某沟通,向其分析重新鉴定的法律后果和利害得失,综合考虑,律师建议李某某和船东和解,李某某经过考虑同意和解方案。征得李某某的同意,法律援助律师和对方代理律师沟通,希望对方律师做通船东工作。经过多日沟通,最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船东刘某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其中10万元于签订和解协议的当日支付,另外1万元于签订协议后1个月内支付;李某某收到赔款后放弃就此次事件再向刘某主张民事赔偿的其他权利。李某某对处理结果表示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中,李某某申请法律援助时缺乏雇主船东的住址和受伤经过等关键证据,法律援助中心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和当事人一起补强证据,一是通过船东所在村了解其住址,又联系公安机关查询船东实际居所,二是通过联系司法鉴定机构调取雇主船东亲笔书写的原告方受伤经过证明。通过完善证据链,使本案证据材料更加充实。 从现有证据看,李某某和雇主船东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司法鉴定机构参照工伤标准所作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考虑到有重新鉴定的可能,援助律师一方面和李某某分析法律后果和利害得失,一方面主动与船东代理律师沟通,本着为李某某争取最大利益的原则,努力寻求解决本案的最佳方案。双方通过和解解决纠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