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摘要):2013年8月29日,XX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申请人将XX商务大厦的土建、安装等工程发包给XX建安XX分公司,工程总造价为44240000元。2013年7月16日XX建安XX分公司与申请人XXX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XX建安XX分公司将XX商务大厦的施工工程转包给申请人XXX,由申请人XXX组织施工。2015年8月XX商务大厦施工工程竣工,经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5年9月1日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X建安XX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经过结算双方达成一份《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9月1日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22833512元。2016年12月2日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建安XX分公司及申请人XXX三方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三方确认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XX建安XX分公司工程款12733512元,该工程款由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申请人XXX。2019年12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经过协商又签订了一份《协议》,双方再次确认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工程款12633512元。并约定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底前支付2000万元工程款(含740万元违约金)。若被申请人未按时付清2000万元工程款,除支付工程款本金12633512元外,每日支付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计算,并承担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西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在2020年8月底前付清所欠工程款。故请求:一、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本金12633512元。二、赔偿违约金10049064元。三、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对申请人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不同意见,对申请人请求的工程款本金数额12633512元,认为确已决算过了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10049064,认为原协议中约定了违约标准及工程款支付时间,由于我方违约,违约金原来曾经计算到达1800余万元,现在申请人主张的约1000万元违约金确实比原来减少了,予以认可。对于申请人主张律师费认可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应否支付工程款本金12633512元?2、被申请人应否赔偿违约金10049064元?3、被申请人应否支付律师代理费30万元?
【裁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工程款12633512元。 二、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X违约金10049064元。 三、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XX本案律师费300000元。 四、本案仲裁费147675元,由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不再退还,由被申请人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以上被申请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XXX合计人民币23130251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XXX作为无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借用案外人XX建安XX分公司的资质从事案涉工程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禁止性规定,因此2013年8月29日“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13年7月16“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系无效合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当事人各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对工程款达成的结算协议受法律保护,各方都应当履行相应义务。 因双方对本金数额12633512元及律师费300000元没有分歧,仲裁庭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10049064元,因数额较高,仲裁庭认为需要予以阐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为主兼具惩罚性,在尊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前提下,对于约定过高的违约金,仲裁庭可基于一方请求对是否过高予以审查。本案中,涉案工程款在2015年9月就已经结算完毕,约定了付款期限,被申请人未按约定时间付款。2019年12月30日双方又进行协商,自愿将违约金与本金合并计算为2000万元,被申请人同意在2020年8月底前付清,但被申请人未履行该义务,违约时间达五年之久,责任应当由被申请人全部承担。 虽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日万分之八过高,但申请人在仲裁请求时已经将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减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是申请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超出法律所保护的范围,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仲裁庭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前应当对合同内容及签订合同带来的风险有预估,一旦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双方已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理应承担民事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