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8月至10月间,项某伙同杨某等人,从邓某、胡某处购买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利用购买的身份信息通过代办公司在青海省西宁市注册空壳公司,累计成立19家空壳汽车销售公司。项某、杨某等人在成立汽车销售公司后,以各公司名义向税务局申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再将申领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向个人开具、出售并非法获利,累计出售825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项某、杨某等人为主犯,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以项某、杨某等人非法出售发票罪提起公诉,追究项某、杨某等人的刑事责任。因杨某未委托辩护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通知西宁市城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青海升茂律师事务所 接到西宁市城北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后,指定张海春律师作为杨某的辩护人。承办人在初步阅卷了解案件情况后,第一时间进入看守所会见杨某。在见到杨某后,承办人首先向杨某了解了其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然后针对阅卷过程中所产生的疑问以及案件具体细节向杨某发问,以求对案件有初步的全局掌握。在第一次会见结束后,承办人将杨某亲自描述的案件情况与起诉书、讯问笔录等材料所描述的情况进行了初步的对比,结合现有的证据,承办人认为杨某在谈话中所描述的案件经过与检察院起诉书、证据材料所描述的案件情况有较大出入,如杨某本人在犯罪中的主要任务、所起的作用、是否构成主犯等情况,都值得深入研究。抱着这些疑点,承办人对双方各自描述的案件情况的真实性进行了分析。 经过反复仔细地阅卷、对比各被告人之间的供述后,承办人初步掌握了以下线索: 1.杨某的工作都由项某安排指挥,杨某是帮老板(项某)跑腿办事,每个月只领少量的固定工资,由此可见,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当中并未起到组织、领导作用,与起诉书中所描述的有较大出入。 2.杨某按照项某的安排指示,在本案中的主要任务是注册汽车销售公司,在注册汽车销售公司的过程中,杨某所起的是次要和辅助作用。因为根据本案其余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代办公司是项某提前联系好的,注册公司所需的“法人、监事、财产”三项信息也是由项某提供的,杨某只是将项某提供的信息转交给代办公司,所以在注册公司的事情当中杨某起的只是次要、辅助作用,并未起主要作用。可见,在本案当中,杨某在其主要任务中所发挥的作用也是次要的,其对本案的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不符合起诉书中所定位的主犯身份。 3.在本案当中,杨某并不了解犯罪过程中的关键信息,如发票买受人、价款等交易信息,杨某只是负责发票邮寄。而在非法出售发票犯罪当中,发票买受人、交易价款是实施该犯罪的重要环节,而杨某对这些信息却一无所知,可见,其在该案中不应被定为主犯。 4.在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的70余万元当中,杨某只分得1万元整,其余全部由被告人项某支配安排,故杨某的违法所得与主犯的身份不相符合。 在掌握以上线索后,承办人再一次进入看守所会见杨某,针对所掌握的线索展开探求,以图进一步还原案件事实。会见期间,杨某情绪低落地诉说他一人在青海生活,案发后至今未联系上亲人,亲人也不知他被抓,现在很后悔做了违法犯罪的事,现在只想回家跟家人团聚,但是由于自己的贪婪无知,接下来等待他的将是牢狱之灾,最后请求律师为他争取一个宽大公正的处理结果。面对低落情绪的杨某,承办人对其进行了开导与教育,让其好好悔过反思自己的错误行为,同时也要相信法律会对其作出公正的处理,要正确面对法律的制裁。 在庭审过程中,承办人根据所掌握的线索,听取了各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公诉机关的意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针对式的发问,层层深入,最终向法院揭示了杨某在本案中的作用与地位:本案中,根据杨某在案件中的作用与分工,应当认定杨某为从犯,检察院认定杨某为主犯存在不妥之处。 最终,法院采纳了承办人的辩护意见,认定杨某构成非法出售发票罪,其中该案中的项某为主犯,而杨某为从犯,从轻处罚。
【案件点评】
本案的非法出售发票犯罪,是一起涉案人数较多,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案件,本案中的援助律师通过结合各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案件书证、物证等证据,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和发问,还原了案件的事实真相,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