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姚某某减刑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姚某某,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初中文化,原系浙江省湖州银达担保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八里店镇毛家桥村东村7号。2014年3月28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浙湖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姚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刑期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浙刑二终字第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2日投入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服刑期间表现较好,获得2015年度监狱级表扬,2016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

【案件办理过程】

1.第一次呈报。2017年3月监狱审查认为:罪犯姚某某执行期、考核分均已符合法定起报条件(执行期满2年,考核分满4个表扬),虽未全部履行财产性判项(服刑后履行5万元),但判决显示该犯厂房土地、房产、汽车、公司及个人银行存款均已被扣押或处置,狱内月均消费157元,消费数额较低,目前履行能力不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及浙江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相关规定,从严呈报8个月。2017年4月5日法院裁定认为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未能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的财产性判项,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的社会影响未能消除,不宜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故不符合减刑条件,裁定对罪犯姚某某不予减刑。 2.第二次呈报。监狱分析认为罪犯姚某某裁定不予减刑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实施后第一起不予减刑案,根据裁定不予减刑的理由,监狱在押的多数罪犯难以获得减刑,既有违减刑假释规定的刑罚执行目的,也对监管改造秩序产生重大影响。监狱就罪犯姚某某裁定不予减刑案件与法院进行充分沟通,提出进一步补充财产性判项履行能力方面的证据后再次呈报的意见,得到法院的认可。 监狱办案民警根据上述意见,相继调查收集了罪犯姚某某家属又借款履行1万元、罪犯家属租房居住的租赁合同、罪犯姚某某书写的个人财产追缴情况、评估公司致原判法院的《致估价委托人函》(证明罪犯姚某某厂房土地、房产估价估价3.5亿多元,超出罪犯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2.5亿元)、案发前沈某某(罪犯姚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第一被告)向其借款4亿多元借款合同、借条、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出具的罪犯姚某某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证据收集完毕后,经监区民警大会、业务科室、监狱评审委员会、监狱长办公会等各级会议研究,监狱于2017年8月17日再次向法院提请呈报减刑8个月。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9月5日,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罪犯姚某某减刑案。经审理认为:罪犯姚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履行部分财产性判项,符合减刑条件,同月8日裁定对罪犯姚某某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21年5月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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