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7日,郑某某驾驶青B1X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拉运一车沙石,由西向东行驶至寿乐镇龙沟门村庙壕子灌沟S型急弯处时,因驾驶措施不当,车辆驶出路外发生侧翻,恰巧砸到路外行人李某某和李某某手中牵的黄牛,造成一起致李某某的双脚受伤、李某某家的黄牛受重伤、郑某某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不久,李某某的家人就赶到现场,将价值6000多元的受重伤黄牛作价1100元出售给了他人,李某某被紧急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毁损性离断伤、右足第4、5趾趾骨末节骨折。李某某经手术及相关治疗6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李某某自己垫付了5000元医药费,郑某某支付了李某某的其余医药费。 2017年3月15日,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及其家人多次找郑某某协商赔偿剩余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事宜,郑某某均不予理会并拒绝支付相关费用。2017年11月29日,李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求助。 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受李某某的申请后,进行了初步审查,鉴于案件的特殊性,当天便作出了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指派乐都区高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白玉栋承办此案。接受指派的当天,承办人与受援人李某某取得联系。首先,承办人耐心听取了受援人李某某的诉说;之后,给受援人进行案情分析,针对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解答,让受援人心中有数。承办人在查看证据、了解案情、查阅资料的基础上,为受援人代书了“民事起诉书”,并陪同他到乐都区人民法院寿乐法庭立案。 庭审前,承办人收集到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乐公(交)认字63212372017001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郑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还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查看了医院的出院证、病案首页、手术记录等,针对诊断结果及治疗经过,建议李某某起诉后向受案法院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申请。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委托,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了青警院司鉴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为120-180天,护理期为30-90天(一人),营养期为90天。据此相关证据材料、现场走访证人及查阅法律资料,较为全面地掌握了案情事实,并依据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了合理的诉讼请求,另外还追加了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 2017年12月26日,乐都区人民法院寿乐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主持调解,经过两个多小时的协商,承办人和受援人与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达成了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二、被告郑某某赔偿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0000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付清。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6元、鉴定费2280元,由二被告负担。

【案件点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法律援助承办人正确适用法律提出代理意见至关重要。郑某某作为赔偿义务人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但郑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都支公司作为车辆强制保险的投保机构,就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再由郑某某履行剩余的赔偿义务。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作用是保障受害人得到基本的损害赔偿,并减轻事故车主的赔偿负担。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飞来横祸导致受援人李某某左足伤残(七级),靠李某某自身能力无法得到赔偿,是法律援助帮助李某某通过起诉、法庭调解,获得了17万元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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