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份,邓某某之子东某某高中毕业后,因家庭困难,就居住在青海省同仁县县城,以打工为生。2016年5月10日22时50分,田某某无证驾驶小型客车沿阿赛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处时,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的完某某正面相撞。田某某驾车逃逸,乘坐两轮摩托车的邓某某之子东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完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东某某无责任。田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向邓某某赔偿了人民币5万元,完某某未赔偿一分钱。 2016年8月份,邓某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来到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经审核,邓某某家庭确实贫困,符合援助条件,法援中心当即指派马玉梅律师承办该案。 马律师通过了解、核实案情,发现除田某某、完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尚存在其他责任主体,包括: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于2016年2月将肇事车租赁给田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肇事车辆小型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 本案受害人东某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高中三年在同仁县某中学寄宿学习,高中毕业后至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同仁县县城,以在建筑施工工地打工为生。通过分析,马律师认为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其中死亡赔偿金为446131.4元,而如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只有145654.6元。 马律师认真研究诉讼方案,多次与受援人沟通,在征得受援人同意后,拟出了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起诉田某某、完某某、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并陪同受援人一起到法院立案。 马律师通过整理、评估邓某某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明受害人东某某长期在同仁县城居住生活及其在建筑施工工地打工为生的证据较为薄弱,而这恰恰是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重要事实依据。为了最大可能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马律师多次前往受害人打工的工地及就读的中学,积极调取证据。 在开庭前法院曾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保险公司和租赁公司态度强硬,拒绝赔偿。2017年2月17日,同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各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田某某、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均无异议。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辩称:田某某无证驾驶、肇事逃逸均属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同时也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公司虽对肇事车辆享有所有权,但在租赁期内车辆却归田某某占有并使用,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应承担租赁物在租赁期内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邓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完某某辩称:受害人东某某的户口为农村户口,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在举证阶段,保险公司举出了商业保险单,该保单条款中虽规定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无证驾驶的保险人不予赔付,但未举证证明其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进行充分提示的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马律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向原告人邓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在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肇事客车所有人某某租赁公司,在事故发生时虽然不是肇事客车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应尽到审查田某某是否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注意义务,应当预见到该客车由无驾驶资格的田某某驾驶,会产生交通危险的后果。而该租赁公司在未审查田某某有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便将该车租赁给田某某,与田某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将该车交付于田某某。田某某无证驾驶肇事客车、违规驾驶,发生本次事故,租赁公司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负有明显的过错责任,应对田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负有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两项义务。对于禁止性规定免责,保险公司仍需向被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让被保险人知晓保险公司将哪些禁止性规定变成了免责事由。庭审中,保险公司虽向法庭出示了商业三者险合同格式条款中规定了无证驾驶及肇事逃逸为免赔情形,但未举出其对免赔条款向租赁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租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说明了其未见过该保险条款,也未曾向其提示过。 三、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是否包括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请示》就已作出明确答复:“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 四、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受害人东某某的户口虽是农村户口,但受害人于2012年从同仁县某学校毕业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一直在同仁县某中学学习、生活。高中毕业后,因家庭贫困,受害人为了担负起养家糊口的责任,从2015年7月开始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同仁县城租房,并在工地打工,每天工资200元以上。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受害人东某某在同仁县城居住、生活6年有余,且受害人打工的收入已达到青海省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由此可以认定受害人东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为同仁县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结合本案受害人东某某的实际情况,邓某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17年6月26日,同仁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持了马律师提出的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判决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480524.4元的70%即336367.0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余款246367.0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应减去被告人田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完某某赔偿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480524.4元的30%即144157.3元。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邓某某第二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马玉梅律师继续承办该案二审。黄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撤销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 2017年10月9日,邓某某第三次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同仁县法律援助中心再次指派马玉梅律师继续承办该案。 2017年10月11日,同仁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马律师围绕证据,发表了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2017年11月22日,同仁县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有过错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代理意见。法院判决如下:一、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336367.08元,某某租赁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赔偿100910.12元,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偿235456.96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000元,余款145456.9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应减去被告人田某某已支付的50000元)。二、完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144157.3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常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一是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二是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确定。承办律师凭借多年办案积累的丰富经验,迅速判断案件的焦点问题,并据此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承办律师一方面将事故责任主体从事发当时的两车驾驶人扩展到保险公司、租赁公司;另一方面通过积极走访,取得了足以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证据。 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一审,承办律师始终在证据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规定,坚决维护受援人的权益,条理清晰地发表论理充分的代理意见,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