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戚A系上虞区永和人,残疾,无婚史,无儿女,父母早亡。据其同母异父的姐姐戚B陈述,1944年左右,在戚A仅襁褓时,父亲戚D即为抗日斗争牺牲了生命,母亲又因悲伤过度无力照料小孩,导致戚A高烧惊阙,智力受损,至今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保障戚A今后的生活,戚B代戚A申评戚D为烈士。由于事情发生在70多年前,真实性无法确定,故申请过程中需要让若干知情人前去作证。因知情人均年事已高,行动不便,故戚B向我处申办保全与戚D同一年代的数名知情人的保全证人证言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已于2018年5月1日起施行,能为烈士认定和烈士遗孤的保护提供公证服务,是公证机构义不容辞的责任。公证处获悉该项保全申请后,单位领导高度重视,立即指派公证员葛XX、公证人员XX予以受理并要求提供上门办证服务。 不过,办理该案存在有以下难题:1、戚A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若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人身份如何确认?2、由于事情发生在70多年前,真实性如何确定?3、需要提供证言的老人均已年逾80,几乎没有文化,其精神、状况如何,是否适合担任证人?等等。 办证人员进行方案分析后,认为上述问题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解决:1、戚B提供了戚A的身份证件和残疾证,残疾证载明戚A为精神残疾人,监护人为戚B,结合村里出具的监护证明,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戚B作为戚A的姐姐,系戚A的监护人,并根据《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由戚B代戚A申办上述公证完全适格。2、关于七十多年前事件的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第七款的规定,若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因涉及革命先烈抗日救国的英勇事迹,为尊重历史,经办人翻阅了大量资料,其中《中共上虞党史大事记1919-1949》、《上虞乡镇(街道)历史文化丛书》、《上虞市永和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汇编本》等书中都记载有戚D的抗日壮举,且都能相互印证,故接待人员予以受理。3、关于老人是否担任证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条的规定,虽然几位知情人年事已高,身体状况不佳,但他们意识清楚,表达能力正常,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都愿意作证,故接待人员认为老人担任证人完全符合规定。 保全证人证言的事项办理结束后,老人们对公证人员说道,他们只是说了自己知道的事情而已,戚D为了革命献出自己宝贵生命的英勇事迹应该得到承认,戚D的残疾儿子也应该享受该有的待遇。 之后,公证处很快将公证书送达申请人。当公证人员将公证书交到戚A手里时,戚A对公证处和公证人员表示衷心感谢。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浙绍虞证内民字第X号 申请人:戚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XXXX。 监护人:戚B,女,XX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XXXX。 公证事项:保全证据 申请人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本处提出申请,称为固定证据需要,故向本处申请保全证人X证言过程的保全证据公证。 本处已告知保全的相关法律风险。申请人已承诺对保全自行负责,并保证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保证保全证据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己承担,并对于保全的主体、内容及效力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处公证员葛XX与本处公证人员章X、申请人的监护人戚B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共同在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三桥村戚家路33号,从九时四十九分起,由葛XX负责询问证人C、章X负责记录及摄像、拍照。至同日上午十时十二分,现场保全结束。章X现场负责制作《保全证据工作记录》一份共计二页,葛XX、章X、C在该记录上签字,C在该记录上捺印(右手食指)。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上葛XX、章X、C的签字及C的捺印均属实,原件保管于本处;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一张系章X现场拍摄,与现场情形相符;现场摄像刻录成光盘一张交申请人,摄像原始资料保存于本处。 附件:1、《保全证据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共计二页; 2、照片一张; 3、光盘一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