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今年年初的一天,马某来公证处公证咨询,称其父亲日前死亡,遗体还搁在家里,急需提取其父亲存在银行的钱用于办理丧事。经进一步了解,死者共三个子女,除了来咨询的次子外,死者的长子、女儿都是精神残疾人,死者的长子未婚无子女,死者女儿的丈夫已死亡,仅有一个儿子虽然已成年但也是精神残疾人,而且死者的妻子也卧病在床,神志不清。 了解到这些情况后,公证员提出可以通过法定代理的方式解决本案的继承。为此,公证员指导当事人收集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残疾人证、社区出具的监护人证明等证明材料。受理案件后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特别告知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通过熟悉其家庭情况的两名社区工作人员对死亡的亲属关系进行了核实,出具了公证书,并通过法律援助方式免收公证费。 继承公证是公证处的传统业务。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多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仅有一人为完全行为能力,如何通过法定代理方式解决当事人急需取钱办丧事的难题。而问题的关键还在于如何认定死者配偶的行为能力。《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本案,无论是从时间还是付出的费用,通过法院宣告死者配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显然不符合实际。况且,当地社区也出具了监护人的证明。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保障当事人继承权的实现,而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因此,监护人代为申请继承公证,并不能代表被监护人放弃继承权。为此,公证员还向法定代理人特别告知,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因此,本案中,由死者的次子担任其母亲及兄、姐监护人符合法律的规定。 公证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其本身也有自己的职业判断能力,如何实现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的统一也是公证员需要考察的问题。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9)浙三证字第1号 申请人:马某,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某县某镇某巷某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叶某辉,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某县某街道某巷某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马某的儿子。 叶某耀,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某县某镇某巷某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叶某辉,男,一九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某县某街道某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叶某耀的弟弟。 叶某辉,男,一九XX年X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某县某街道某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叶某云,女,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某县某镇某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叶某辉,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某县某街道某巷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叶某云的弟弟。 被继承人:叶某祥,男,一九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址:浙江省某县某镇某巷XX号,生前公民身份证件编号: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马某、叶某耀、叶某辉、叶某云因继承被继承人叶某祥的遗产,于二○一九年一月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2、被继承人注销户口证明;3、三门县公安局海游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4、三门县海游街道龙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监护人证明;5、残疾人证;6、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7、居民户口簿;8、户口登记表。 本处在受理申请人的公证申请后,已告知申请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及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无误,如虚假或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叶某祥于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三门县因衰老死亡。 二、申请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叶某耀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叶某辉、叶某云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叶某祥遗留的存于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的十笔存款,分别为:1)人民币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账号:XXX1428125-101);2)人民币贰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账号:XXX1428125-102);3)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及相应利息(账号:XXX1428125-103);4)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及相应利息(账号:XXX1428125-104);5)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及相应利息(账号:XXX1428125-105);6)人民币壹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账号:XXX1428125-106);7)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及相应利息(账号:XXX1428125-107);8)人民币壹万元整及相应利息(账号:XXX1428125-108);9)人民币贰拾捌元肆角壹分及相应利息(账号:XXX1775018-101);10)人民币伍仟元整及相应利息(账号:XXX1775018-102)。 三、据被继承人叶某祥的继承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叶某耀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叶某辉、叶某云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称,被继承人叶某祥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经查询中国公证协会公证业务备案查询平台,未发现被继承人留有遗嘱记录。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也没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叶某耀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叶某辉、叶某云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称叶某祥生前未就上述财产与其配偶作过夫妻财产约定。 四、被继承人叶某祥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长子叶某耀、次子叶某辉、女儿叶某云。叶某祥的配偶是马某,叶某祥的父母均已先于被继承人去世。 五、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没有继承人或他人向本处提出申请人有丧失继承权的情况。 六、现申请人马某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叶某耀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叶某辉、叶某云的法定代理人叶某辉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叶某祥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财产为被继承人叶某祥与其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叶某祥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叶以祥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因此,被继承人叶某祥的上述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马某、叶某耀、叶某辉、叶某云共同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三门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