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对李某故意伤害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5年,某地某村村民自发组织到某煤矿施工工地处理占地问题时,村民张某、王某等人与煤矿工作人员李某等人发生冲突,互相殴打,致使煤矿工作人员李某等人与村民张某、王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2005年,李某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地公安局取保候审,2006年,解除对李某等人采取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2019年12月,被害人张某、王某等人向有关司法机关反映:本案各被告人至今未受到法律处罚,要求依法查处。后经某鉴定机构鉴定,村民张某、王某构成轻伤,其余村民构成轻微伤,故公安局于2020年对被告人李某等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020年8月2日,申请人李某向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经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审批指派内蒙古三恒“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办理,律所安排白塔娜律师办理该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白律师了解案情后向侦察机关提交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审查起诉阶段依法阅卷并检索了类似的案例后,形成了以下的辩护思路:一是本案程序违法。本案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依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超过5年的,不再追诉;又根据《刑法》第234条之规定,本案嫌疑人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本案追诉时效为5年。本案公安机关已经于2005年立案侦查,于2006年认为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解除了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嫌疑人未逃避侦查,因此不适用《刑法》第88条之规定,不属于不受追诉期限限制的情形。2006年侦查机关认为嫌疑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结案,2020年又依照同样的事由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侦察机关调取的证据来看,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仅有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为言词证据,无直接证据证明嫌疑人李某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之间,以及其他证人证言之间、各被害人的陈述之间、以及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之间无法对应,无法证实各嫌疑人之间是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本案证明犯罪行为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鉴于以上意见,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且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向检察院提交了不起诉申请书。检察院审查后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案件点评】

本案嫌疑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虽然《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未对具体的伤害后果作出规定,但第二款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严重残疾等伤害后果的刑事处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根据伤害后果的程度和刑罚的轻重成正比的逻辑,可以认为第一款所规定的刑罚就是对应轻伤这种危害结果的。且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但书规定,危害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若故意伤害行为仅造成被受害人轻微伤,则其行为应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能认为是犯罪。因此故意伤害罪必须是达到轻伤的程度。 本案中被害人经鉴定,构成轻伤,符合故意伤害罪入罪的客体要件,但是是否构成犯罪,不仅要实体方面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还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因此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继续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辩护过程中,要充分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处罚,这是毋庸置疑的,但应当是在依法的前提下教育、处罚罪犯。本案检察院依法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不起诉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正是体现了我国一贯坚持的依法治国的理念。作为法律援助律师,应当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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