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继承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湖州居民王某因继承其父亲王某元名下的房屋事宜前来公证处咨询,公证员助理详细了解情况后,为其列明了办理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材料。2020年X月X日,王某和其母亲聂某英、姐姐王某某前来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 王某元于2015年3月X日死亡,生前就一次婚姻,配偶就是聂某英,两人育有一子一女。王某元的父亲王某富于1995年X月X日死亡,母亲杨某女于2015年10月X日死亡。因王某元的母亲杨X女后于王X元死亡,故发生转继承,杨X女的父母、子女、配偶也享有继承权。杨某女与王某富育有五个子女,三子二女(即王某元、王某明、王某某明、 王某囡、王某素),杨某女与王某富的户籍均在浙江XX县,其子女也都在外地。对于杨某女与王某富的死亡、亲属关系情况,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说明情况。 针对上述情况,公证员对继承人王X甲和放弃继承权人聂某英、女儿王某乙分别进行了详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受理后,公证人员通过遗嘱系统、民政婚姻系统分别查询了王某元的遗嘱情况和婚姻情况,并核实了个人履历表。公证员又通过电话与浙江XX县公证处取得联系,请求XX县公证处对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关于杨某女与王某富死亡、亲属关系证明进行核实。另杨X女与王X富的其他四个子女(王某明、王某某明、 王某囡、王某素)分别在浙江XX县公证处、浙江省杭州市XX公证处发表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原件交由我处。经公证员与上述两个公证处核实,《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属实。 待浙江省XX县公证处核实复函给我处,表示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关于杨某女与王某富死亡、亲属关系证明内容属实,因此公证员出具了公证书。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2X)浙湖华证民字第XXX号 申请人:王某甲,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街道XX小区X幢X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继承人:王某元,男,XXXX年X月X日出生,生前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XX街道XX小区X幢X室,生前公民身份证件编号:XXXX。 公证事项:继承权 申请人王某甲因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元的遗产,于XXXX年X月X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2、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 3、关系人杨某女的死亡证明 4、王某元、聂某英、王某甲、王某某、王某富、王某素、王某明的个人履历表 5、户主为聂某英的户口登记表 6、关系人杨某女的主要亲属关系证明 7、(201X)浙杭证民字第 14XX号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 8、(201X)浙X证民字第 13XX、13XX、13XX 号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 9、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契证 10、湖州市不动产权属信息查询记录 11、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 我处向申请人和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告知了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申办公证的权利和义务,并特别告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处分该物权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在办理继承公证后,继承人可持公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所做陈述均真实无误,如虚假或遗漏继承人,对他人造成损失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和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王某元于二〇一五年三月XX日死亡。 二、申请人王某甲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元遗留的财产为:坐落于湖州市XXX新村 XX 幢 X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 013XX 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湖土国用(20XX)第 3-XX 号】。 上述财产是被继承人王某元与其配偶聂某英的夫妻共有财产。 三、据被继承人王某元的继承人聂某英、王某甲、王某乙称, 被继承人王某元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经查询公证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系统遗嘱公证查询平台,未发现被继承人王某元对上述遗产立有公证遗嘱的记录。 四、被继承人王某元的配偶是聂某英;王某元有两个子女,即王某甲、王某乙;王某元的父亲是王某富(已于一九九五年XX月XX日死亡),母亲是杨某女(已于二〇一五年十月X日死亡);王某富与杨某女有五个子女,即王某元、王某明、王某明、 王某囡、王某素;杨某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五、被继承人王某元的配偶聂某英、女儿王某乙于二〇二X年X月X日在本处,以书面的形式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王某明、王某明、王某囡于二〇一X年十X月二X日在浙江省XX县公证处,在公证员XXX的面前发表了《放弃继承权声明》,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王某素于二〇一X年十X月三X日在浙江省杭州市XX公证处,在公证员XX的面前发表了《放弃继承权声明》,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 现申请人王某甲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某元的上述遗产。 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合法财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王某元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聂某英)、子女(王某甲、 王某乙)、父母(王某富、杨某女)共同继承。因杨某女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杨某女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配偶(王某富)、子女(王某明、王某明、王某囡、王某素)、父母。又因杨某女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王某元的父亲王某富先于王某元和杨某女死亡,聂某英、王某乙、王某明、王某明、王某囡、王某素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某元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元的上述遗产由其合法继承人王某甲一人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华信公证处 公证员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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