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祁连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孔某婚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孔某系青海省祁连县八宝镇新城社区一名妇女,临时聘为祁连县某中学公益性岗位职工,每月工资1300元。2016年7月8日,孔某因遭受家庭暴力向祁连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孔某、王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孔某于2005年6月以遭受家庭暴力无法继续与丈夫共同生活为由向祁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本次民事调解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及债务承担问题明确为:全部财产及债务由王某所有及承担。离婚9个月后因考虑到孩子及其他问题,双方又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证,直到2013年5月补办了结婚证。 自1994年起至2016年,孔某与丈夫王某共同生活达22年之久。这22年里,孔某经常是在王某殴打、辱骂下过日子的。孔某曾多次向祁连县妇联投诉,妇联记载了孔某遭受家庭暴力后求助的信息,该记载显示,孔某是被王某反锁在家里,拉上窗帘,用鞋子等殴打孔某,后被邻居发现报警家庭暴力才得以被制止。孔某之所以前后两次对王某提出离婚的诉讼主张,均是因为王某对孔某实施了严重的家庭暴力,因无法忍受丈夫家庭暴力提起离婚诉讼。经审查:孔某为城镇社区妇女,家庭贫困,每月1300元工资用于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学费,生活非常拮据,被丈夫赶出家门后,在祁连县某中学职工宿舍居住,无稳定的住所,孔某离婚纠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祁连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给予援助。 承办人受理本案后,调取了孔某的病历材料及在妇联投诉维权登记簿,调查了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情况,对该案作了认真准备。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第一次开庭、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焦点在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还是共同财产上争议很大,承办人认为:双方于1994年结婚,于2005年离婚,但仅仅过了九个月就又在一起生活了。2013年补办了结婚证,但期间一直都是以夫妻名义生活,已经22年了,这是有目共睹的,何况王某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了这一事实。在共同生活22年期间,虽然经历了分分合合,双方为了家庭、为了孩子及家人共同劳动,收入不分彼此。王某在答辩状中也承认孔某对于家庭、对于孩子特别是王某与其前妻的两个孩子都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因此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进行分割。共同居住的位于祁连县富康小区15号楼2单元301室是给予的安置补偿房(证据有祁连县安置补偿办公室提供的房源信息表记载),安置时间是2014年,双方虽然是在2013年补办的结婚证,但此房是2002年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孔某哥哥等帮忙修建的12间羊棚所拆迁补偿的房屋,是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部分给予的安置补偿,该财产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双方在2005年办理离婚登记9个月后又共同生活在一起,2013年补办结婚证,王某在2012年在祁连县小东索所修建的良种繁育基地因政府旅游开发给予拆迁补偿,即是王某在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的时间段所得到的补偿,但是该基地所产生的收益不属于孳息和自然增值,而是政府开发项目给予的补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均分。事实上从结婚、离婚、共同生活、再结婚登记到离婚已经共同生活了22年之久,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方面还是共同生活的共有财产方面,孔某对该房屋享有共同的物权和使用权,应该以市场补偿价分割该房屋部分的房款合理合法。承办人认为:根据祁连县车辆管理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车初次登记为2013年7月是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应作为共有财产依法分割,存款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应依法均分。 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孔某的合法权益,2016年11月11日,在承办人的努力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孔某获得35000元生活困难帮助款、争取到部分共同财产,并争取到了女儿上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由王某给付孔某1000元及女儿每年10000元的学费。经两次庭审后调解,双方达成了一个满意的调解协议。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离婚纠纷案,双方共同生活22年之久,期间离婚、再婚、非法同居、结婚等分分合合多次,每一次对共同生活财产及共有财产、债务约定简单、笼统甚至约定不明确,给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调查取证带来了极大困难。承办人通过办理此案认为,应对维护妇女权益、提高法律意识、收集保留证据等方面,加大宣传和培训力度,使得妇女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最大限度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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