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7月7日晚,彭某某独自一人在家时,才某闯入彭某某家中欲对彭某某图谋不轨,遭彭某某反抗。在纠缠的过程中,彭某某男友赶来,与才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担心事情恶化的彭某某夹在二人中间劝架,才某用拳头朝彭某某右眼打了一拳,并将彭某某耳环扯下,致彭某某耳垂被撕裂,彭某某因剧烈的疼痛而昏厥,醒来时发现才某已离开,当晚彭某某忍痛熬到天亮,第二天对伤口进行了简单处理,认为过段时间伤势自然会愈合。但是过了十几天后,感觉右眼视力越来越模糊,已经影响了正常的生活和劳动。彭某某遂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检查,结果被诊断为右眼瞳孔破裂性失明,无法治疗,后转至青海省交通医院治疗,但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无好转迹象,最终医院诊断她右眼视力已丧失,无治疗可能。 年仅21岁的彭某某知悉这一结论后倍受打击,患上精神抑郁症。彭某某的家人知悉彭某某的眼伤系才某殴打所致后多次向才某主张损害赔偿,但才某以彭某某的眼伤非其所致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多次协商无果后,彭某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经鉴定机构鉴定,受害人彭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右眼视力伤残等级为八级,才某的行为已达刑事立案的标准,侦查机关依法对才某进行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嫌疑人才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鉴于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贵南县人民检察院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后,认为才某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意对才某取保候审。 2016年6月13日,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贵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才某犯故意伤害罪,同时彭某某也附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主张才某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彭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向贵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后,指派青海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青措卓玛担任彭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 庭审中,才某当庭翻供,拒不承认彭某某的眼伤系其殴打所致。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才某均不予认可。缺少才某的口供,公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就成为孤证,在形不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其他证据的效力明显不足以认定彭某某的眼伤系由才某伤害所致。庭审结束后,作为彭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代理人,承办律师明显感觉检方的指控缺乏有力的证据支持,如果检方指控一旦不成立,则会直接影响到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结果。而最终的结果,完全和承办人预料的结果一致,检方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才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贵南县人民法院准许检方的撤诉申请,同时依法裁决驳回彭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法院的裁决让彭某某陷入窘境,没有了检方的指控,彭某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就失去了有力的依靠。分析此案,关键在于彭某某在被才某殴打致伤后未及时报警,自受伤至报警的一个月期间,无其他任何证据能证明彭某某未受过其他伤害,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彭某某的眼伤就是才某殴打所致,而且彭某某存在未积极治疗,任意扩大损害结果的情形,对于损害结果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另外,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法办﹝2011﹞159号)指出: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倾向性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伤残赔偿是得不到支持的,那么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否能得到支持?查询相关的司法判例,各地司法实践有所不同,有的地方法院支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而有的地方法院又不支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伤残赔偿金。本案一是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彭某某的损害结果与才某的侵权行为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在检方对才某存疑不起诉的情形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诉讼存在很大的风险。承办律师与彭某某进行了详细、认真的沟通,在充分了解情形后,彭某某向法院再次提起了民事诉讼。后来的取证异常困难,一是交通不便,路途遥远;二是当地牧民居住分散,案发时没有任何目击证人,代理人在多次奔波后仍然未能收集到任何有力的证据。考虑再三后,代理人放弃寻找彭某某的损害结果系才某所致的证据,而是侧重于收集彭某某在受才某伤害后未受过其他伤害的证据,以排除彭某某在这一时间段内受过其他伤害的合理怀疑,并对彭某某眼睛受伤大致时间段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彭某某的眼伤为陈旧伤,这一情形结合彭某某眼睛伤残的程度和治愈所需的时间,能基本确定彭某某的眼伤与才某的侵权时间相吻合,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彭某某的眼伤就是才某伤害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裁决。”这一规定是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庭审中,代理人着重于证据的这一“高度盖然性”使用规则发表代理意见,而才某仍然拒不承认彭某某右眼失明是因其殴打所致,称不能排除彭某某受过其他伤害。合议庭最终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依法判决才某赔偿彭某各项经济损失41032元。

【案件点评】

本案原本涉嫌两起案件:一起是涉嫌强奸未遂,一起是故意伤害案件,由于被害人没有及时的报警、就医,导致时过境迁,案件主要事实因被告人翻供,其他证据难以取证而陷入困境,犯罪嫌疑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但就故意伤害案件看,从法律角度,被告人也有权对案发直至报警期间一个多月的时间中,被害人是否收到过其他伤害提出合理质疑。刑事诉讼陷入困境,检察机关撤回指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无法进行。在案件陷入僵局后,法律援助律师在直接证据匮乏、无法提取的情况下,另辟蹊径,运用排除法,调查取证受害人在受到第一次伤害后,再无第二次受到侵害的证据,从反面印证被告的侵权责任,另行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较于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宽泛,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凭借对案情的了解和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做出主观的判断,也即使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不幸中的万幸,此案民事诉讼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虽证明了被告的民事责任,但却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极大的遗憾。究其缘由,没有及时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维权,是此案的刑事部分无法起诉的原因。而这样的情形使民事部分的维权也受到影响,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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