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李云因违反收费规定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2018年2月11日,嘉兴市某某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周某某(另案处理)找到李云,将其承揽的罗某涉嫌诈骗案转交由李云办理,同时转交给李云9000元现金作为该案律师费。2018年2月12日,李云在律所案件管理系统中对该案进行了立案登记和审批,并由律所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和会见证明后开始承办该案件。但李云并未将周某某转交的9000元律师费交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财务账上,也未向付款人或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直至嘉兴市司法局立案介入调查后,李云才于2018年5月31日将上述9000元律师费交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并开具发票。

【处理情况】

2018年5月3日,嘉兴市司法局根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移送李云律师涉嫌违规执业有关材料的函》和相关证据材料,对李云涉嫌私自接受委托、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正式予以立案调查。2018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收到后,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查明,李云律师存在上述违法事实。有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李云律师涉嫌违规执业有关材料的函》和相关材料、南湖区司法局《关于周某某涉嫌违规调查情况的报告》和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证明。2018年8月1日,嘉兴市司法局作出了对李云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浙江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六项等相关规定。 附:嘉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嘉司罚决字〔2018〕2号 当事人:李云,男,1978年生,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4201610581341。 根据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移送李云律师涉嫌违规执业有关材料的函》和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于2018年5月3日对当事人李云涉嫌私自接受委托、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行为正式予以立案。现已查明: 2018年2月11日,嘉兴市湖滨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周某某(另案处理)找到当事人,将其承揽的罗某涉嫌诈骗案转交由当事人办理,同时转交给当事人9000元现金作为该案律师费。2018年2月12日,当事人在律所案件管理系统中对该案进行了立案登记,由律所负责人进行了审批,并由律所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和会见证明后开始承办该案件。但当事人并未根据统一收费和入账的要求将周某某转交的9000元律师费交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财务账上,也未向付款人或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直至本机关立案介入调查后,当事人才于2018年5月31日将上述9000元律师费交至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并开具发票。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移送李云律师涉嫌违规执业有关材料的函》和相关材料原件1份;嘉兴市南湖区司法局报送的《关于周国平涉嫌违规调查情况的报告》原件和相关材料复印件1份;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所立案登记信息、公章使用登记信息、律所收结案和收费管理办法、律所开具的发票等材料复印件1份;本机关对律所负责人邓某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本机关对当事人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本机关对律所内勤陈某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当事人本人提供的案件卷宗材料复印件1份;当事人本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1份;当事人的个人身份信息和律师执业信息复印件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根据行政处罚相关程序规定,经本机关案件审查委员会集体研究后决定:拟对李云作出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2018年7月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嘉兴市司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收到后,表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省司法厅《律师行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六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李云作出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的行政处罚。 停止执业期限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如当事人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浙江省司法厅或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嘉兴市司法局 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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