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彭某甲刚满19周岁,初中毕业后就进入社会,在外打工谋生。2016年3月,彭某甲的表哥彭某乙与他联系,告诉他有一个赚钱的好方法,让他到浙江杭州一起干。彭某甲来到杭州后,才知道表哥所说的赚钱方法就是倒卖个人信息,他有些担心,但彭某乙告诉他很多人都在做这事,没什么问题。彭某甲因自己法律意识淡薄,又碍于表哥的情面与利益的驱使,走上犯罪道路。2016年4月至案发被抓,彭某甲与表哥彭某乙一直在杭州某广场租房内从事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他们首先通过互联网寻找“上家”,通过QQ向“上家”购买老年保健品快递单信息,然后在倒卖信息的QQ群内寻找“卖家”进行交易,最后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交易款项,赚取差价。 2016年6月28日,彭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5日被依法监视居住。2017年12月,德清县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德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彭某甲提供刑事辩护。德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杰提供法律援助。 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联系了被告人彭某甲,并约定好会见的时间。2017年12月11日,承办律师第一次见到了这位19岁的受援人,青涩的脸上透露出紧张、不安甚至恐惧,在与受援人闲聊家常后,对受援人的基本情况有了一定了解,受援人的情绪也有所缓和,但仍反复追问案件的严重程度及判刑多少年的问题,并一直表示并不知道在网络上买卖这些信息属于违法犯罪,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通过与受援人的交谈,并结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承办律师对案件有了初步的了解,鉴于受援人情绪紧张,办理好援助手续后,援助律师决定先采取阅卷方式对案情进行细致的了解,再和受援人进行进一步交流。 通过查阅案卷材料,承办律师了解到受援人彭某甲此前没有前科劣迹,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公安机关讯问过程中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时承办律师也发现受援人对于具体的买卖信息数量及金额供述不明确,多次出现“大概”“可能”“起码”“左右”等不确定词汇,而数量与金额恰恰是决定量刑的关键。通过反复比对案卷中电子数据证据,承办律师发现许多买卖信息的记录已无从查证,受援人电脑中留存的个人信息也存在重复的情况。在第二次会见受援人时,承办律师对上述疑问询问受援人,受援人陈述在其电脑中留存的信息数据,是与表哥彭某乙共用的,存在复制粘贴使用情况,且当时购买信息时,存在许多无效信息及错误信息,以致并不确定具体的出售数字。承办律师了解上述情况后,及时告知办案法官并进行沟通,受援人在庭审中也再次陈述了上述情况。 本案经过两次庭审,承办律师主要围绕受援人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发表辩护意见: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3. 被告人犯案时间短,获利数额较小,传播范围局限在商品推销,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并不严重,且其犯案之前有稳定工作,并非以违法犯罪所得为生活来源,这与长期从事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分子有较大区别,其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5.被告人年纪尚轻,受教育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一念之差走上犯罪道路。 2018年1月10日,德清县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彭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通过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刑事犯罪案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进行审判,接受法律的制裁,但同时也要考虑被告人的个体特殊情况,做到罪刑相适应,在严格惩诫的同时,起到教育的作用。故承办律师将工作重点放在提出合理化的量刑建议上,建议法庭充分考虑受援人临时起意,短期犯案与长期从事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分子有较大区别,在主观恶性程度、传播范围及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区别较大,以及被告人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法庭对受援人从轻处罚。最终,法庭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对受援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我国法律已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入刑。刑法第253条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范畴,解释了刑法规定中“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具体情形,也确定了量刑的具体标准;2017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更加强调了保障网络安全,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通过网络非法获取、出售、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严厉打击网络诈骗等。这些都为网络时代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及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