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投资合伙企业对被申请人林某、张某、某公司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本案申请人为某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三被申请人分别为林某、张某、A公司。 2017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公司签订了《股份认购协议》,约定申请人以现金方式认购被申请人A公司的股份125万股(10.00元/股)。 2017年5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某、张某签订了《认购补充协议》,约定如被申请人A公司不能在2018年12月31日前申报IPO材料取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函或2020年12月31日前在A股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经申请人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林某、张某应当按其持股比例分别回购申请人届时持有的全部被申请人A公司的股份,被申请人A公司对被申请人林某、张某的前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回购价格为1000万元×(1+10%/年×n),n为计息期数。逾期回购的,则被申请人林某、张某应当向申请人承担全部回购价款千分之一/日的违约金。被申请人A公司虽作为上述补充协议的主体之一,但其并未在该协议上签章。 2017年6月13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A公司支付了股份认购款12,500,000.00元。 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A公司并未完成在A股市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 2021年6月2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林某、张某发出《股份回购通知书》,要求被申请人林某、张某回购申请人所持被申请人A公司全部股份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付清全部回购价款。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林某回购申请人持有的占被申请人A公司总股权1.2245%的股权(1,041,65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回购价款11,602,600.00元(以8,333,2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0%继续计算至被申请人林某付清回购款项之日,再加上8,333,200.00元的方式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共3年又337日),被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林某的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2.被申请人张某回购申请人持有的占A公司总股权0.245%的股权(208,35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回购价款2,320,700.00元(以1,666,8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0%继续计算至被申请人张某付清回购款项之日,再加上1,666,800.00元的方式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共3年又337日),被申请人林某对被申请人张某的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申请人林某、张某向申请人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75,000.00元; 4.被申请人A公司对被申请人林某、张某在第1、2、3项请求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5.由被申请人林某、张某、A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

【争议焦点】

一、关于《认购补充协议》是否成立。 二、关于《认购补充协议》是否已经解除。 三、关于被申请人林某、张某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回购义务。 四、关于申请人因本案所产生律师费的承担。 五、关于被申请人A公司是否需要对被申请人林某、张某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林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回购申请人持有的占A公司总股权1.2245%的股权(1,041,65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回购价款11,602,600.00元(以8,333,2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0%继续计算至被申请人林某付清回购款项之日再加上8,333,200.00元的方式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共3年又337日),被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林某的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申请人张某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回购申请人持有的占A公司总股权0.245%的股权(208,350.00元),并向申请人支付回购价款2,320,700.00元(以1,666,800.00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10%继续计算至被申请人张某付清回购款项之日再加上1,666,800.00元的方式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共3年又337日),被申请人林某对被申请人张某的上述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 四、本案仲裁费102,170.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547.41元,由被申请人林某、张某共同承担101,622.59元,被申请人林某、张某共同承担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关于多方协议中一方未签章之合同成立问题,法律虽有上述规定,但法院在相关案例判定中并未机械适用。 在江西海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徐加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海纳公司与徐加兴均在案涉协议上签字,但是协议第三方上饶市海纳兴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投资公司”)并未在案涉协议中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在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并未机械适用《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认定因缺少一方签字而合同未成立,而是详细分析了案涉合同中多方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认为海纳公司与徐加兴之间是主合同关系,而海纳投资公司与徐加兴之间是从合同关系。所以,即使合同约定“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海纳公司与徐加兴均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主合同条款已经成立,从合同条款因海纳投资公司未签字而未成立,但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从上述案例来看,《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内容的适用并不能机械地认为合同必须要所有当事人签字、盖章的情况下才能成立,需要进一步分析合同中的多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解读当事人的立约目的,从而更加实事求是地确定合同条款是否成立。 具体到本案,主要涉及四方当事人和两层法律关系,其中,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林某、张某之间主要涉及满足特定回购条件情形下,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林某、张某按照一定价格回购申请人所持标的公司股份;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A公司之间主要涉及被申请人A公司对被申请人林某、张某的回购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就回购法律关系而言,尽管《认购补充协议》中约定申请人亦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林某、张某以“由目标公司回购甲方全部股份”的方式回购相关股份,但《认购补充协议》第4.2条“股份回购”项下的回购义务主体仍为被申请人林某、张某。且本案中,申请人也并未要求被申请人A公司回购其所持目标公司任何股份。 为此,虽然《认购补充协议》第9.1条明确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后成立并生效”,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的目的并非要求该协议中的所有条款均需四方签字、盖章后才生效,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林某、张某之间的回购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A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经由双方签字盖章成立并生效。本案中,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林某、张某均已在《认购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而被申请人A公司并未盖章,所以《认购补充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已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林某、张某之间成立生效,但保证合同条款并未成立。故被申请人A公司未签署《认购补充协议》,只产生担保合同(条款)未成立的法律后果,不影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林某、张某之间回购条款的成立和生效。

【结语和建议】

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最好能够确认立约各方均已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保合同形式的完整性,以避免在出现纠纷时因合同形式瑕疵导致维权无约可依。但是如因各种主客观情况导致合同未具备形式上的完整性,当事人也可以从合同法律关系、实际履行情况中寻求合同成立的依据,并据此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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