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29日,申请人经案外人推荐,确认申购某基金100万份。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基金合同》,该合同约定:基金的存续期限为自本基金成立之日起3年(1年投资期+1年运作期+1年退出期),基金管理人可根据基金实际运作情况选择提前结束;基金管理人具有根据法律法规与基金合同的规定,对投资者进行必要的信息披露,揭示私募基金资产运作情况,包括编制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业务季度及年度报告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负有对投资者在基金运作期间信息披露的义务,对投资者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基金投资情况、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等信息;对于因基金管理人原因,导致基金未能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向投资者披露有关信息的,由基金管理人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造成投资人损失的,由基金管理人进行赔偿;基金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届满而未延期的等情形;基金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组成基金清算小组,负责基金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等相关事宜;在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由于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投资原则而行使或不行使起投资权而造成的损失等,基金管理人可以免责。 同日,申请人将认购资金1,000,000.00元通过其本人的账户全部存入基金管理人专门开设的基金募集专用账户。 2019年8月2日,申请人收到由被申请人发出的确认函,被申请人确认收到申请人支付的1,000,000.00元申购资金。 期间,申请人收到由被申请人出具的案涉《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报告(2020年度)》,介绍了项目投资进度及退出计划。 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了分配通告函一份,被申请人拟向申请人分配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的基金可分配资金。 2021年1月15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210,000.00元基金本金分配。 2021年6月10日,案涉基金到期终止。 2021年8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公开案涉基金投资明细、项目地块的退出进度情况、剩余投资款退还计划。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信息公示,案涉基金的运作状态为正在运作,年报未披露1条。
【争议焦点】
一、《基金合同》是否成立、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申请人于2019年7月29日足额支付被申请人认购资金且案涉基金已于2018年6月26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具备投资私募基金的法定“合格投资者”身份。故仲裁庭认为,案涉《基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二、《通告函》是否构成对申请人的保本承诺及后果。 申请人主张2021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公告函所记载的内容,即“根据基金合同的收益分配约定,基金的任何可提供分配现金优先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出资,按其实缴出资额比例分配,直到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均收回其全部出资”构成对申请人的保本承诺。在结合《基金合同》未约定保本承诺条款的前提下,仲裁庭认为通告函所记载的上述内容应当理解为:待案涉基金清算后,以最终清算的所有财产为限,剩余的可分配现金优先分配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出资,而非申请人理解的保本承诺。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为此,我国法律明确禁止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向客户作出保本承诺,故即使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保本承诺的相关条款,该条款亦会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故申请人无权依据《通告函》的内容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以及赔偿利息损失。 三、被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在案涉基金投资、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形。 仲裁庭认为:1.申请人提供的文号为E的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在案涉基金投资项目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被申请人对此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前述过程中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被申请人违反了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第18条第3项第4、9款、第18条第4、5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包括基金的投资情况、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被申请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被申请人应当于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以内向申请人披露信息。 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基金2018年-2021年基金半年报及年报,但是,首先,该行为系其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非申请人。其次,申请人作为投资者,在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的前提下很难了解以上信息。第三,虽然被申请人称已通过客户经理定期披露,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即使被申请人将上述信息及时通知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现有证据,被申请人亦未按照《基金合同》之约定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披露基金净值、主要财务指标以及投资组合情况等信息。第五,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其仅收到一份来自于被申请人的信息披露报告并在庭后提交要求被申请人信息披露的律师函证明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其信息披露义务,对此,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最后,申请人提供的文号为E的民事判决书所涉案件涉及私募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的重大诉讼、仲裁等信息,系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主动披露的重要信息,但是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有材料和被申请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被申请人并未履行该信息披露义务。故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关于信息披露义务的违约。 3.被申请人违反了清算义务。 根据《基金合同》第21条第1项之规定:本合同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基金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组织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负责基金的保管、清理、股价、变现和分配等相关事宜。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信息,案涉基金于2018年6月11日成立。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案涉基金应于2021年6月10日到期。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共同确认,双方当事人并未对《基金合同》进行延期,故案涉基金已经到期,被申请人应于2021年7月9日之前成立基金财产清算小组。被申请人虽主张基金清算组已经成立,但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的信息,案涉基金处于正在运作的状态,被申请人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关于清算义务的违约。 4.被申请人违反了强制变现义务。 根据《基金合同》第21条第2项第2款之规定:合同终止日后,基金财产不应仍持有可流通非现金资产,如遇特殊情况,基金财产仍持有可流通非现金资产的,在合同终止日起2个交易日内由基金管理人进行强制变现。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案涉基金已于2021年6月10日到期终止。被申请人应当于2021年6月10日起2个交易日内将可流通非现金资产即对案外人C公司的投资权益进行强制变现,但是根据被申请人的当庭陈述,该投资项目尚未实现退出和强制变现,故被申请人构成对申请人关于强制变现义务的违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案涉基金的投资、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清算义务、强制变现义务。 四、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赔偿申请人投资款以及利息损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案涉基金的投资、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违反了勤勉尽责义务、信息披露义务、清算义务、强制变现义务。且前已述及,案涉基金主要的投资项目系E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前述案件的二审法院也已查明:“由于C公司未按照其与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价款,该地块的土地开发并未进行”;“B公司与被申请人、A公司作为C公司的股东对此均存在过错”,被申请人还因此承担了3,159,400.00元违约金。被申请人在前述过程中的违约与过错不仅使案涉基金财产遭受了直接损失,也使得基金所投项目无法依约落地并产生预期效益,此情形也直接导致了案涉基金到期无法按时清算退出。此外,被申请人也未及时将E号案件的相关情况和进度向申请人披露,在案涉基金到期后也未及时履行相应的清算和强制变现义务,导致基金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为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案涉基金投资、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定和约定义务,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其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案涉基金目前虽未经清算,但仲裁庭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仍可依法认定损失。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E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定被申请人承担高额违约金的同时,亦明确了案涉基金投资的地块因未全额支付土地价款而无法继续开发,故项目公司已支付的土地价款能否返还以及项目公司在土地出让合同项下需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合同约定的案涉基金权益实现可能性极低。同时,根据案涉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管理人应在基金终止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基金财产的清理、确认、评估和变现等事宜,并出具清算报告和剩余财产分配方案。而现实情况是,案涉基金已于2021年6月10日到期终止,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开展的清算工作,基金清算实质处于停滞状态,无法合理预计继续清算的可能期限。如果坚持等待案涉基金清算完成再行确认申请人的损失,可能造成被申请人拖延清算而一直不承担责任的不公局面。故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损失已经固定,可以申请人未收回的投资款、资金占用利息作为损失基数。就利息损失而言,申请人主张自2021年1月15日起算,仲裁庭认为自案涉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算期限届满之日(即2021年6月18日)起算更为合理。同时仲裁庭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如在后续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应在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以符合损失填平原则。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其未收回的投资款本金合计人民币790,000.0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自2021年6月18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15日为17,636.48元,此后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申请人如在后续基金清算过程中获得清偿,应在被申请人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 二、本案仲裁费23,081.00元,由申请人承担371.1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22,709.82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申请人。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结语和建议】
从本案申请人主张来看,申请人系根据《分配通告函》中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即基金管理人主张返还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对于该主张,仲裁庭认为,首先,该约定并非保底条款,其次,根据《证券法》等相关规定,保底条款无效,故申请人无权依据该通告函的内容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投资款及赔偿利息。 但是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履行基金管理人义务过程中可能存在履职不当的行为,对此,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仲裁庭认为应由被申请人对其已全面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被申请人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约定及法定义务,故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通过分析本案仲裁裁决可知,对于投资者而言,所谓的保底条款并非保障其自身权益的有效方式,如投资者认为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存在明显履职不当的情况,也可以以此要求基金管理人、托管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