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被申请人就商品混凝土拌合站运营权采购项目进行了公开招标,申请人参与竞标并中标。2021年3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万元,2021年4月2日被申请人于网上发布中标结果公告。申请人中标后分别于2021年4月30日、5月14日、5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申请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950万元,但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2021年10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仲裁协议》,双方达成合意取消申请人中标资格。申请人向湖州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
【争议焦点】
申请人已经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950万元。若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投标保证金部分,申请人确实存在缔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为50万元应不予退还,故对该部分请求仲裁庭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尚未订立合同,不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对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抗辩于法无据,申请人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部分请求仲裁庭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条是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时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适用确定不发生效力时的法律后果。所谓民事法律行为确定不发生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由于生效条件确定无法具备而不能生效的情况。本案申请人仅负有未按规定在中标后签订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对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
【结语和建议】
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当事人为缔结契约而接触磋商之际,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人特殊联系关系,相互之间建立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依诚信原则,仍然产生了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其性质及强度,超过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契约关系较为接近。本案中,申请人确实存在缔约过程中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此外,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区分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两者之间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