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甲某,女,1962年出生,浙江嘉兴人,为精神残疾,等级为贰级;乙某,男,1989年出生,浙江嘉兴人,为精神残疾,等级为叁级;甲某与乙某系母子关系,两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均由丙某(丙某为甲某的丈夫、乙某的父亲,现已死亡)照料。 2018年7月10日15时34分许,丙某驾驶电瓶车与虞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发生了严重的交通事故,丙某经四个月半的治疗,因呼吸衰竭,于2018年11月2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丙某与虞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8年11月27日丙某死亡后,丙某的父母均已过世。甲某、乙某作为丙某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多次与虞某某、肇事车辆保险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协商进行理赔,但保险公司提出甲某与乙某均为精神残疾,对甲某与乙某能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确认,并对其能否自行处理保险事宜提出质疑。保险公司认为需由甲某与乙某的监护人出面进行处理保险理赔事宜。 2019年3月25日,陈某,男,1966年出生,浙江嘉兴人(系为甲某的弟弟、乙某的舅舅)向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了援助申请,因丙某(原法定监护人)在2018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申请为甲某、乙某在亲属中指定监护人。2019年3月29日,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根据《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指派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为甲某、乙某提供法律援助,由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罗君燕、汪俊晶律师担任甲某、乙某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的代理人。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首先与甲某和乙某所在社区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丰北社区进行沟通,社区及所在辖区司法机构都非常重视和关心,因甲某和乙某的情况比较特殊,两人系母子关系,且又都是精神残疾人,慎之重之,最终决定以法院诉讼的方式由法院指定监护人。之后,代理人便与当事人协商,直接向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特别程序审理。进入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后,关键是对甲某和乙某进行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法院明确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需要甲某和乙某的住院病历和门诊病历,乙某的近期的治疗病历是保留比较完整的,但是甲某相应的病历材料均没有保留,而且甲某精神疾病发病在20岁左右,病历形成在1982年左右。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走访了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桐乡市康慈医院、两次嘉兴市新篁镇卫生医院,因年代久远,仅调取了后期的部分门诊病历;后又前往嘉兴市残联调原认定精神残疾贰级时的鉴定报告,满足鉴定材料的需要。 2020年10月11日,嘉兴市康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甲某为精神分裂症残留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某为双相情感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019年11月6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审理作出判决,判决甲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乙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同时指定陈某为两人的监护人。 法院指定监护判决生效后,2020年5月8日,嘉兴市南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再次依申请指派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为甲某、乙某提供法律援助,由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罗君燕律师担任甲某、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代理人。在援助律师的协助下,陈某作为甲某、乙某的监护人,以甲某和乙某作为原告,虞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依法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 2020年9月11日,援助律师帮助甲某、乙某与虞某某、保险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最终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之后,虞某某、保险公司均已按约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之义务。本案至此了结。
【案件点评】
本案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关系和法律程序,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认定的特别程序,监护人确定等等,这些问题解决后才能进行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程序。在两次法律援助过程中,法律援助律师认真做好各自环节工作,积极与相关部门和办案机关沟通,多次调查取证,及时解决遇到的问题。最终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调解结案,受援人的权益得到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