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公司、某分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2013年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XX普通铁塔供货框架协议》,协议对货物的采购价格、付款方式、管辖等作了详细约定。之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分公司在该协议的基础上,就“13年XX4G1.2期新建基站工程”项目签订了《XX施工订单》,由申请人提供XX地区13个基站所需抱杆的采购和安装施工,总价为93600元。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申请人按约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申请人和该项目的实际使用人XX分公司长期拖欠款不付,给申请人造成损失,截止2022年1月31日产生利息损失30761.38元。故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二被申请人共同给付申请人欠付工程款93600元及欠款利息30761.38元;2、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1、申请人主张的订单项目已完工并交付被申请人使用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XX分公司确实签订了《XX施工订单》,订单内容是XX4G网络1.2期新建基站工程。但该工程实际并非申请人施工完成。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和《建设项目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可知,XX4G网络1.2期工程的唯一施工单位是XX信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申请人。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申请人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已将案涉项目款93600元增值税发票交于被申请人员工王XX签收,经被申请人核实,王XX确系XX分公司员工,但《收条》上的签字并非王XX本人所签,王XX也未收到过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争议焦点】

申请人是否系合同项目实际履行者?

【裁决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公司、XX分公司向申请人给付设备采购及安装费93600元; 二、被申请人XX公司、XX分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利息28489.9元。 本案仲裁费6016元,由被申请人承担5896元,申请人承担120元,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费用不再退还,被申请人XX公司、XX分公司承担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以上申请人XX公司、XX分公司应给付申请人合计人民币127985.9元,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方逾期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本裁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财务时,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均被视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此对另一方造成的相应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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