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书面申请称: 2016年4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汽配物流园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是某市物流园区,施工面积2万平方米(以实际完成量展开面积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综合单价为225元,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付款,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作为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申请人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接到上述资料10天内审查完毕并且合格后,除5%质保金外,其余款项在30天内结清。质保期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即组织人力、物力、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也完成了合同之外的366.97㎡工程量及安排的零工134个。 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完成合同内外墙保温工程21198.32m,单价225元,工程造价4769622元;完成合同外外墙保温工程366.97 m,单价90元,工程造价33027元;共计完成零工134个,单价200元,合计40200元,三项合计工程造价总额为4842849元。 经初步确认,被申请人于2016年度支付工程款445000元,2017年度支付740435元,两项小计1185435元;被申请人提供保温板材价款1370000元;给申请人下家郭某现抵房屋736000元,合计申请人认可已支付工程款(包括供板材款)3291435元;至今尚拖欠工程款1551414元。因申请人数十次向被申请人催要,均被以种种理由推诿,故向本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程款1551414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承担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8个月的银行利息49128.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1年10个月的利息损失109503.94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上述利息合计158632.02元及自2021年6月21日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口头答辩称:1、申请人劳务的账目没有从我们公司账目上走。2、对于申请人的这份合同的签订和盖章我们毫不知情。3、我们的章子之前借出去了,但我个人不知道他们盖章了。对申请人的三个仲裁请求事项我都不接受。并称,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是胡某不认识,薛某也不认识。签订合同、某市汽配物流园区外墙保温工程我都不知道。

【争议焦点】

1、申请人承包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工程量及被申请人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问题。2、申请人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及相应银行利息能否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XX拖欠工程款1478187元; 二、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XX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47202.78元;支付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实际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申请人XX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仲裁费25358元,由被申请人XX有限公司承担24090元,申请人XX承担1268元。申请人已预交的仲裁费不予退还,被申请人承担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方逾期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判定双方是否履行应负义务的主要依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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