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23日出生,浙江湖州人,离异,退役军人。2019年4月某天早上8点,周某某乘坐55路公交车前往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看病。周某某在非站台的路段强行要求司机停车,司机拒绝后周某某在司机驾驶公交车时殴打了司机,并用手砸公交车上的仪器。后周某某被车上其他乘客制止,司机被迫将公交车停在路边并报警。经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案发时周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19年4月24日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4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触犯刑法第114条之规定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移送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0年5月25日,吴兴区检察院通过政法一体化平台通知吴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周某某辩护。2020年5月26日,吴兴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叶斌律师担任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在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5月27日到吴兴区人民检察院递交法律援助手续,查阅案卷资料,研读起诉意见书以及在案证据材料,准备会见的问题以及辩护意见的资料。阅卷过程中发现其曾在部队服役时头部受伤,2014年9月经浙江省民政厅评定颁发残疾军人证,2019年2月13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精神贰级残疾,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周某同样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评定精神贰级残疾。 2020年5月28日,承办律师联系受援人周某某,沟通案情。因周某某头部曾受伤,承办人同时要求其成年儿子一同到场。承办人在向其了解案情时,其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确认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属实。但承办人同时注意到几个问题:1、周某某本人情绪易激动;2、其子周某神情木讷;3、周某某对于自己怎么被到案的情况描述不清。承办人追问之后才得知:1、周某某及周某相依为命,均有智力残疾;2、周某某是在部队服役期间训练时头部受伤,后引发精神疾病;3、周某某因精神疾病需要长期服药,事发时是在去第三人民医院买药的路上,因未吃药,情绪激动才引发了本案。沟通后,承办人让周某某搜集了残疾证、在部队头部受伤等相关的证据。 承办人与吴兴区人民检察院积极沟通:1、希望能通过检察院与司机取得联系,获得司机的谅解。2、虽然公安机关已经做了刑事责任能力鉴定,但承办人觉得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周某某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如周某某意识清楚,不可能不知道司机报案,如知道司机报案,则周某某应认定为自首。与检察院沟通后,申请检察院第二次鉴定,检察院也认同承办人的意见,启动了二次鉴定程序。 二次鉴定期间,承办人与吴兴区检察院推动谅解书的工作,周某某书写了道歉信,公交车司机了解到周某某的特殊情况,对周某某进行了谅解。同时刑法修正案草案拟对在公交车上殴打司机的行为,单独构罪,增设“妨碍安全驾驶罪”,量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量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承办人在看到草案后立即与检察院取得联系,沟通了相关法律可能变动的情况,检察院也同意暂缓本案的处理。 202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的规定正式实施,妨碍安全驾驶罪单独构罪。承办人立即与检察院联系,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周某某应当认定为妨碍安全驾驶罪,法定刑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案发时周某某是精神病人,当时是在去医院的路上,本案属于偶发时间。(三)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属于坦白。(四)周某某向公交司机道歉,真诚悔过。(五)周某某系初犯,且在部队训练时受伤,曾为社会做出过贡献;家庭情况特殊,儿子也是精神病人,与其相依为命。 检察院经评议,采纳了承办人的意见。2021年5月6日,吴兴区检察院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受援人涉嫌妨碍安全驾驶罪的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律师认真办案,以“周某某是否知道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构成自首作为突破口申请了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期间,积极做工作,取得了司机的谅解。同时,充分利用刑法修正案单独设立了“妨碍安全驾驶罪”、定罪量刑为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契机,为周某某争取到了不起诉的结果,有效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