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98年,五周岁的宣某与小朋友在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延伸段玩耍时不慎跌入当时因道路施工设置的深约为3米的箱涵出水口,经抢救并多次转院治疗仍遗有“脑缺氧后遗综合症”,瘫痪在床,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伤残。 经了解,案发路段工程建设单位为杭州a公司,且该工程由浙江b公司等五个单位分段承包施工,事发时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杭州c公司维护管理。1999年,宣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以建设及施工单位未履行提醒警示义务为由要求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此案历经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综合原告宣某伤残程度、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0000元,并依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由原告法定监护人与杭州a公司、杭州c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判决杭州a公司、杭州c公司赔偿原告宣某残疾赔偿金50000元。判决生效后,杭州a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 经过陈某二十年来的悉心照顾,宣某已经长大成人,但是依旧瘫痪在床,神志不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且因为长期卧床,肌肉萎缩,关节僵硬,需要长期药物治疗,经济负担较大。陈某因照顾宣某无法工作,没有收入,让这个本来就不宽裕的家庭雪上加霜,当年的赔偿金更是杯水车薪。陈某走投无路之下于2018年9月,带着当年的判决文书来到杭州市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经审查,宣某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符合《杭州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杭州市西湖区法律援助中心审核通过,指派浙江浙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章欢欢承办此案。 援助律师了解案情及查看相关法律法规后,建议陈某可以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第32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再行起诉,继续主张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陈某表示同意。 援助律师将本案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杭州a公司及杭州c公司继续支付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期限为十年,两项共计555130元。杭州a公司就宣某现在的伤残等级情况及因果关系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前后出具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构成一级伤残且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并认定宣某目前的肢体功能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与当年溺水系直接因果关系。 2019年11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被告杭州a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1、原告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1条及第32条提出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6条第一款“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司法解释不具有溯及力,即本案不适用该解释的规定。 2、原告的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双方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已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撤销或更改,被告杭州a公司也已经履行完毕。同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可见,该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再次起诉护理费、赔偿金的前提是超过判决已经确定的期限。而本案最后的生效判决文书中的赔偿数额是“根据宣某的伤残程度、实际花费及今后生活需要综合予以考虑”作出的,且是依据当时的法律作出的终局性判决,是一次性的赔偿总额。因此,原告诉请后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3、退一步,即使被告杭州a公司应承担后续的赔偿费用,根据之前生效的判决文书,被告a公司也只需承担后续费用的25%。同时,原告宣某于1998年4月18日受伤至2018年4月17日满20年,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起诉,超过给付年限尚不足一年,原告主张后续尚未发生的十年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援助律师陈述了代理意见: 1、原告方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1条及第32条,该解释虽于2004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但依据该解释主张二十年后的后续赔偿费用,不是对生效判决的否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可以适用该解释。 2、根据该解释第21条及第32条的规定,原告在之前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二十年护理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主张护理费于法有据,根据本案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确认原告并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并已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且护理是长期、连续发生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按过错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后续护理费用。 3、关于残疾赔偿金,之前的生效判决文书虽然没有明确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但即使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也已超过给付年限,且原告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告应当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期限,《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2条明确规定了五至十年。在本案中,援助律师认为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同时为避免诉累,以十年为限较为合理。 经过审理,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方的诉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应当根据之前生效文书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支付后续赔偿费用,并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判决文书,判决被告杭州a公司、杭州c公司赔偿原告宣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551620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健康权过了二十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之后,能否继续主张赔偿?也就是一方在已经有生效判决文书确定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基础上再次起诉主张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如果有,相关损失如何确定? 最终经过援助律师的辩护,原告胜诉,争取了一定的赔偿费用,也让原告捉襟见肘的家庭得到了暂时的缓解。原告陈某对援助律师表示感激,同时更感谢法律援助中心,因为有法律援助,所以经济困难的宣某也能最大最合理化地保障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的制定与实施的最终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律法规的日益健全,大家的合法权益会更大限度地得到保障。同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与发展,让更多经济困难的群体得到真正的帮助,让我们的法治环境更加健全,实现真正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