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对魏某琳装修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25日,原告平安区小峡镇下店村村民魏某琳(甲方)与被告海东市平安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居宝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魏某琳位于海东市高铁新区的两套安置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海东市平安区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套房屋的总装修费为102300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60天。合同还约定,如乙方延误交工期限,需向甲方承担工程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魏某琳先后给付了装修款共计101300元,但海东市平安区某装饰有限公司在一套装修了70%和一套装修了90%的装修任务后,中止施工。同时,被告在装修过程中还擅自减少了装修项目,已经装修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装修的设施与约定的质量不相一致,特别是自来水接头漏水,导致楼下住户财产遭受损失,以至于原告为此赔偿15000元。但是让原告没有料到的是,被告停工后下落不明,导致原告魏某琳自2016年11月起一直联系不到海东市平安区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由于原告长期租住在外,且因已经领取了安置房的钥匙,征收单位停止支付过渡费。无奈,原告只好另选装修人员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并入住。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及其他人在街上偶遇被告法定代表人唐某,并与其共同前往平安区人民法院,且当即起诉,法院当即送达。请求:1.按合同约定交付所装饰的两套安置房;2.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款总价的20%的违约金共计20280元;3.由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300元;4.由被告承担因延误交工给原告造成的房屋租赁费7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017年3月27日,原告魏某琳向海东市平安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平安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并受理了原告的申请,指派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希程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案件后,承办律师仔细审查了装修合同、付款收据,并认真听取了受援人的意见,在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和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承办律师针对原告的诉求提出了观点,认为:第一,安置房经原告对剩余装修另外委托他人施工完毕后已经入住,因此,再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没有实际意义;第二,关于第三、第四项诉求因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人民法院不可能支持。对于承办律师的意见,受援人认真考虑后表示认可。同时,被告提出了反诉要求:由被反诉人立即支付装修增项工程款26770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7年6月28日,平安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上,被告方对于原告的诉求提出了答辩意见和反诉请求,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立即向反诉人支付装修增项工程款2677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认为在施工期间,被反诉人要求对原工程量予以增项包括:阳台铲除墙面打眼、阳台贴砖(墙砖及人工费)、阳台矮柜两组、主卧电视柜一组、柜门、四楼电视桌一组、三楼阳台地台及木地板、三楼次卧床一组、三、四楼水电款,总造价为26770元。针对被告的答辩,承办律师当庭出示了《居宝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及原告给付装修款的收据,以此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依约履行了按期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而被告非但不按期交工,且在拿到90%多的装饰款后停止施工,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以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被告的反诉,承办律师提出了反驳意见:一、依照双方签订的《居宝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六条规定,“施工期间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约定协商一致,共同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过增加工程量的合同,因此,反诉主张的增加项目没有事实依据;第二、被告反诉主张的增项工程款为26770元,但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并且,原告对于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认可。显然,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承办律师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履行装修合同的过程中,收取原告给付的装修款后,不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中途撤离工地,用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且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法庭的支持。 2017年6月27日,平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0221民初7号民事判决,法庭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所装饰的原告安置房已无实施的条件和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材料款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房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东市平安区水木南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某琳违约金2056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居民与装饰工程公司之间的因履行装修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案后,能够清晰的认识到合同纠纷中,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以及权利义务内容有无法律规定,是解决合同纠纷和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关键。故而,接受案件后,承办律师认真、仔细审查了涉案材料,听取受援人陈述,在客观分析案情的基础上,针对受援人诉求不合理之处结合法律规定提出个人观点,告知风险,如:安置房经原告对剩余装修另外委托他人施工完毕后已经入住,再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没有实际意义;关于第三、第四项诉求因不属于合同约定内容,人民法院不可能支持。同时,在法庭上,承办律师紧扣受援人合理的诉讼请求,充分地利用证据,娴熟地运用法律,分析案情透彻,相关利益在合情、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得到法庭的支持,维护了受援人的相应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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