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1日17时30分,荣某某驾驶青B23809号重型罐车沿乐都鲁大复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3KM+620M处时,车辆顶部与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架设在道路上的限高架横杆发生挂碰,限高架横杆坠落时砸在罐车后面正在行驶的青B18930号中型普通客车顶部,使驾驶员王某某、乘客拉某某死亡。 2016年4月8日,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擅自在公路上架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限高设施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青海省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安全隐患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荣某某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通行,是此次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王某某及其乘车人拉某某无交通违法行为。为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某某、青海省海东路政执法支队分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拉某某不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 承办律师受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死者王某某母亲赵某某(1938年7月27日生,视力残疾二级)的委托后,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将青藏铁路西宁工务段、海东公路执法支队、罐车司机荣某某、罐车保险公司、罐车所有人李某某列为被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依法起诉。 承办律师实地查看现场、查阅案卷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在庭审中提出代理意见:1.事发路段为“S”型国道复线铁路桥梁涵洞与公路交叉地段,在铁路涵洞前设有限高、宽横架铁门框,此横架设施年久失修,已氧化、松动,而且该路面不平,穿行的车辆在此行驶缓慢,特别是渣土车在此路段行驶时,车内渣土溢出致使路面增高30CM。2015年9月1日,王某某开车经过此路段时前车顶部与限高架横杆发生挂碰,使限高架横杆沿罐车顶部滑到车尾后,坠落时砸在王某某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顶部,造成中型普通客车严重受损、2人当场死亡的结果。据此,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荣某某、青海省海东路政执法支队分别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提出72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均由五被告赔偿。2.赵某某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付。死者王某某虽为乐都区达拉乡农村居民户口,但他从事城乡之间客运工作好几年,而且在乐都县城购买住宅一套,与母亲赵某某同住,故有关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本案赔偿时,先由罐车所有人李某某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本案由于罐车所有人李某某在车辆交强险到期后未及时投保交强险,造成交强险过期,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罐车所有人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72万元。 2017年6月23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原告赵某某的合理请求49万余元。车辆损失由于缺少科学依据未能支持,另案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该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案件;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有过错是否正确,海东公路路政执法支队与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主体是否适格;罐车强制保险已过期,而商业保险是否能扣除强制保险额;赵某某儿子王某某死亡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是多因一果的特殊侵权,在整个案件过程中,车辆之间没有任何接触。为解决争议的焦点,必须立足证据和法律破解。 1、解决什么是交通事故的概念。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具备上述要素,故符合交通事故案件。 2、关于海东市乐都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必经程序,是确定肇事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违法犯罪的重要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即为法定证据之一,也是司法机关定案依据。故原告据此列出五被告。 3、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因素是限高横架设备生锈氧化、松动和公路路基垫高而发生的事故,青藏铁路公司西宁工务段、青海省海东公路执法支队对设备养护、管理、监督不到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带来的启示:经济社会的发展对道路管理维护、公共设施的配套服务等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此,管理者不能麻木不仁、视而不见,要本着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做好职责内的工作,失职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也要注意交通安全,谨慎驾驶,保持高度警惕,及时发现可能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采取正确措施避免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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