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周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周某某是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某村村民。姜某某、王某某二人既是亲戚关系又在经营上是合作关系。2018年5月中旬起,姜某某、王某某雇佣周某某到其购买的碾伯镇某村林地砍伐树木,约定每天工资为200元,当天结算。2018年5月30日,周某某在伐树过程中不慎从树上摔下受伤,在乐都区中医院检查后因伤势过重立即被送往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周某某为严重颅脑损伤并伴有其他损伤。周某某共花费医疗费188573.38元,期间姜某某、王某某二人支付了2万余元后,没有再支付费用。 无奈之下,周某某与儿子周某龙经人介绍来到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都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核认为周某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法援中心张梅霞律师担任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 承办律师与受援人详谈了本案事发、受伤及治疗经过,查看了相关证据材料,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周某某起草了民事起诉状,递交到乐都区人民法院。在此期间,承办律师向受援人建议向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周某某同意并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乐都区人民法院委托,2018年12月20日青海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周某某的伤残情况的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同时承办律师积极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为庭审做准备。 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事实方面,原告系为二被告从事劳务中受伤。此事实姜某某、王某某二人在法庭审理时当庭均已认可。原告系二被告的雇员,二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即砍伐树木的过程中受伤的。 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连带赔偿的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二被告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的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事实、程度和治疗等情况,承办律师代理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68685.58元。 庭审中,姜某某、王某某发表如下辩驳意见:5月30日上午8时许,周某某未使用其二人提供的安全带和砍伐工具,而是独自带他本人的斧头上树砍伐树木,由于操作不当不慎从树上掉下来,周某某住院期间二人给付医疗费23100元,该起事故发生周某某也有责任,且周某某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均过高。 2019年3月5日,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姜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等费用共计151886.21元,扣除二被告已给付的23100元,剩余12878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某某、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的判决,关键在于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和双方责任的分担的认定。法院认为周某某虽提交了城镇居民户口簿,但其生活及收入来源均在农村,为此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周某某在提供劳务时未严格按照规范使用安全带,本身有过错,双方应按照50%承担相应责任。周某某及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判决显失公平,遂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予以改判。 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判决:上诉人周某某医疗费188576.42元、误工费20300元、护理费11200元、营养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交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1405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442132.42元,被上诉人姜某某、王某某承担50%即221066.21元,扣除二被上诉人已给付的23100元,剩余19796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上诉人周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中,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充分准备证据材料,积极跟进案件进展,向受援人周某某提出合理建议,使得周某某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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