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告人姜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共有8名被告人,只有被告人姜某某没有委托辩护律师。根据浙江省《关于加强和规范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商请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为姜某某提供刑事法律援助辩护,兰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刑事辩护经验丰富的浙江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龚锦娟承办此案。 兰溪市人民检察院(兰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何某某出资承包兰溪国际水会,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在兰溪国际水会多次容留他人卖淫,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管理日常营业活动。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按照43%和57%的比例进行利益分成,两人共非法获利200余万元。2016年9月,被告人何某某对兰溪国际水会的空调等设备进行更新,并由管理人员姜某某通过被告人郝某某先后招募胡某某、龚某某等卖淫女在兰溪国际水会进行卖淫。有嫖客前来,由被告人姜某某或陈某某将嫖客带至房间,通知卖淫女提供卖淫服务。兰溪国际水会采取统一住宿、外出需请假等方式进行管理,由被告人姜某某将每日卖淫及嫖资情况提供给被告人何某某查看。经查,被告人何某某等人在组织卖淫期间共组织卖淫100多次,获利1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援助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与承办法官取得联系并复印了所有的案件材料。援助律师在审阅案卷时发现,根据涉案水会的《上下班规章制度》和卖淫女的供述等证据,只是表明各被告人对卖淫女有一种程序上管理行为,但并没有对卖淫女的人身及物品进行控制。这种管理并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控制”程度。据此,援助律师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产生很大的疑问。带着这个疑问,援助律师前往兰溪市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姜某某。在会见过程中,援助律师就案件经过等询问了被告人姜某某,重点询问了涉案水会对卖淫女如何进行管理,并制作了详细的会见笔录。被告人姜某某陈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他们没有招募卖淫女的行为,卖淫女都是她们相互之间介绍自愿到水会从事卖淫活动,也没有组织卖淫行为,自己不是老板,只是打工者。 通过阅卷、会见,援助律师精心准备了发问提纲、质证意见及辩护意见。庭审中,援助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纪要》(【2014】152号)第一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限制或者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扣押证件、扣留行李、财物等卖淫人员物品,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本案被告人姜某某从事的工作虽有对卖淫人员进行编号、排序,但没有限制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限制或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也没有扣押、扣留卖淫人员的物品,卖淫人员的作息、出勤较为自由。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二)被告人姜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从整个案卷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只是在兰溪国际水会负责日常管理活动,平时负责核实账单、发工资、接待客人,只是打工者,不是老板。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6月应聘到兰溪国际水会当服务员,每月工资3000元人民币,没有提成。这一情况也表明,被告人姜某某仅仅是打工者而非合伙人,更不是组织者,在本案中起到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017年6月25日,兰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81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采纳了援助律师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以容留卖淫罪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
【案件点评】
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是构成组织卖淫罪还是容留卖淫罪,不同定性对被告人姜某某量刑有重大影响。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虽有招募卖淫人员的行为和对卖淫人员进行编号、排序,但没有限制卖淫人员的人身自由,没有限制或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也没有扣押、扣留卖淫人员的物品,卖淫人员的作息、出勤都较为自由,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没有控制卖淫人员,没有控制卖淫活动,因此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应以容留卖淫罪论处。因本案的卖淫次数(100多次)、涉及人数、卖淫盈利情况,均已达到了情节严重的量刑标准。如果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组织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卖淫并且情节严重的,要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通过援助律师的有力辩护,被告人姜某某的罪名从组织卖淫罪改为容留卖淫罪,相应量刑刑期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变成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最终以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有效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