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某继承小额企业年金遗产公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拉某的丈夫万某于2010年12月23日因病在西宁市死亡,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工作,其父亲已去世,母亲健在,与拉某育有一子。万某自参加工作后一直在海南分行工作,截至2018年7月27日累计缴纳企业年金余额为6199.71元。拉某于2018年9月21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万某名下的企业年金公证。并主张由其代为保管所领取款项,并与其他全体继承人协商后,合理分配所领取的款项。为确保所拉某所领取的款项按照家庭协商的意见统一分配,公证员特向拉某说明公证事项及法律后果后,即时办理公证。

【公证书格式】

公 证 书 (2018)青夏都证民字第XXXX号 申请人:拉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住址: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X号X栋XXX室。 被继承人:万某,男,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生前住址:XXXX。 公证事项:继承(小额遗产) 申请人拉某于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被继承人万某名下的企业年金公证,并提供了如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件、结婚证;2、贵德县公安局河阴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书;3、XX广播电视台出具的继承人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海南分行出具的万某同志企业年金证明。 本处向申请人告知了办理继承小额遗产公证的意义、法律后果、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人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申请人承诺所提供的证明材料和陈述均真实无误,并承诺在领取被继承人万某的上述企业年金后尽妥善保管义务,并依法与其他全体继承人协商分配所领取保管的款项。如有争议,申请人承诺随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将领取保管的上述款项及时提存到公证机构保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明材料和申请人的承诺,本处现确认申请人所主张的以下事实: 一、被继承人万某于二〇一〇年XX月XXX日因病在西宁市死亡; 二、被继承人万某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工作,截至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累计缴纳企业年金余额为陆仟壹佰玖拾玖元柒角壹分(¥6199.71元); 三、被继承人万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共有以下3人: 拉某,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X号X栋XXX室,是被继承人的妻子。 乙,女,一九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高寨镇东村XX号,是被继承人的母亲。 丙,男,一九XX年X月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身份证住址: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东大街XX号,是被继承人的儿子。 四、拉某承诺,其领取上述存款后,负保管责任并与其他继承人依法协商进行分割。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兹证明被继承人万某生前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工作期间累计缴纳企业年金余额为:陆仟壹佰玖拾玖元柒角壹分(¥6199.71元),上述遗产由被继承人妻子拉某、母亲乙和儿子丙共同继承,并由继承人拉某代表上述继承人领取和保管存款。 本公证书仅用于继承上述遗产,用于其他事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青海省西宁市夏都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〇一八年X月X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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