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晏县法律援助中心对华某损坏公私财物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0日1时许,华某与同行人员尖某入住西海镇11号楼一家庭宾馆,期间因华某与其对象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导致华某心中不满。凌晨2时许,华某外出为发泄私愤寻求刺激,无故将停放在11号楼前的5辆车砸坏,后返回11号楼家庭宾馆穿一黑色外套上衣再次外出作案,将一辆停放在西海镇云天餐饮楼前灰色斯柯达明锐轿车两侧后视镜及左右后尾灯损毁,经物价部门估价损毁财物价值2806元;一辆停放在西海镇安心超市门口的白色哈弗H6车辆前挡风玻璃及太阳膜损毁,经物价部门估价损毁财物价值2702元;一辆停放在西海镇新绿源户外单车俱乐部门前的白色“奇瑞”艾瑞泽M7型7座商务,车辆左侧后车窗玻璃损毁,右后尾灯处凹陷,并将车内“安真吉”A480牌行车记录仪、玻璃清洁剂、洗衣液瓶(内装水)盗取,将该行车记录仪、玻璃清洁剂在西海镇五一路砸损,经物价部门估价损毁财物价值1515元;将西海镇金昊宾馆楼前停车场的一辆白色东风雪铁龙车辆前挡风玻璃损毁,经物价部门估价损毁财物价值2300元;一辆白色宇通39座客车挡风玻璃及雨刷器损毁,经物价部门估价损毁财物价值3930元。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华某酒后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达16153元,此行为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被告人华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华某家庭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海晏县人民检察院向海晏县法律援助中心送达指定辩护通知,海晏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后,指派白晶律师承办此案并为华某提供法律援助,担任华某一审刑事辩护人。 接到此案后,承办律师首先认真研读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又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华某,了解到被告人华某家庭贫困,没有经济来源,华某读完小学后就一直辍学在家,其父母亲忙着务农对华某没有进行看管和教育,致使华某过早流入社会,华某在心智不成熟的情况下早恋,未能正确处理恋爱关系,致使和女朋友吵架无处发泄因而采取极端的手段泄愤。在会见被告人华某时,白律师耐心讲解有关法律知识,并对他进行了教育,使华某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给被害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给父母带来的精神打击。 庭审中,检察院的量刑意见书是判处华某有期徒刑两年。辩护人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当庭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一、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华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从其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作为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华某心智不成熟,加之在作案时喝酒,自控能力差,临时起意砸车作案,工具并未事先准备。作为华某本人法律知识匮乏,错误的认为自己只是在发泄情绪并未意识到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华某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和酌定情节。被告人系自愿认罪,华某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其在讯问笔录中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完全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法院阶段,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再犯的可能性小,教育挽救的可能性高;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与受害人之前并不认识,更没有什么矛盾。此次犯罪并没有提前预谋,完全是因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未能合理的控制情绪,引发此案;被告人在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深表后悔;受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多名受害者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 综上,被告人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成年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华某犯罪相对危害性小,只是对被害人的财产造成了损失,对被告人加以挽救引导已不至于再次危害社会,且从刑法的立法宗旨来看,惩罚只是一种对犯罪的处罚手段,而其最终目的是让犯罪分子能认识到自己的罪行,改过自新,重新做人, 海晏县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基本采纳了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作出判决:被告人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法治观念不强,法律意识淡薄,为发泄私愤,寻求刺激而寻衅滋事,损毁公私财物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因其家庭经济条件所限,被告人的亲属在未给其聘请辩护律师的情况下,由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我国刑诉法第34条之规定,通知海晏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辩护律师。经海晏县法律援助中心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指派白晶律师担任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从而充分体现了我国从法律层面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辩护权。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给社会造成了一定的恶劣影响,但是援助律师将犯罪事实与现行法律和未成年人保护政策的规定充分结合,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庭前准备充分,庭审效果较好,被告人及其亲属对一审判决结果满意,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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