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索昂江措、巴丁土登与索南尕哇、扎西旦周在玉树市扎西大通康巴商场母亲路西段持械斗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受伤,索南尕哇、扎西旦周被送至西宁市进行救治。索昂江措、巴丁土登于当天晚上向玉树市公安局自首。2016年8月19日玉树市公安局对索昂江措、巴丁土登进行刑事拘留。2016年8月29日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索南尕哇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2日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扎西旦周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2016年10月17日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索昂江措的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6年10月17日青海省昆仑司法鉴定中心对巴丁土登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 双方发生冲突的根本原因是索昂江措与被害人扎西旦周在玉树市龙西寺格鲁法会期间由于迎宾问题发生过矛盾,被害人扎西旦周认为索昂江措失了他的面子,对索昂江措记恨在心,要找机会挽回面子。这次是仇人相见,分外眼红,于是在玉树市扎西大通康巴商场用车截停了索昂江措和巴丁土登所开的车辆,并持刀首先攻击索昂江措和巴丁土登,索昂江措和巴丁土登并没有退让,也积极和受害人一方进行打斗,在打斗中扎西旦周持刀向索昂江措腿部挥砍,造成索昂江措轻微伤,索昂江措在打斗中夺取了扎西旦周的刀子,并用刀子挥砍扎西旦周的臀部、左手背及左下肢,在受害人扎西旦周失去攻击能力后,索昂江措仍对倒地后的扎西旦周进行拳打脚踢,但没有形成进一步的伤害。巴丁土登与两个被害人均互不认识,是被迫卷入冲突的,打斗一开始,受害人索南尕哇首先朝巴丁土登头部挥打,并持刀砍伤了巴丁土登右大腿外侧,造成巴丁土登轻微伤,巴丁土登在反击中咬伤索南尕哇左侧耳部,迫使索南尕哇退出打斗。 2016年9月25日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索昂江措、巴丁土登。玉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于2016年11月11日向玉树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玉树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先后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2月2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并延长审查截止期限,2017年5月22日,玉树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移送称多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称多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案后,认为索昂江措,巴丁土登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索昂江措,巴丁土登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刑处罚…….”之规定。二被告人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共同犯罪。2017年6月22日称多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以二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向称多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7年8月2日,索昂江措,巴丁土登的家人向玉树州法律援助中心为二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玉树州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人属于经济困难的牧民,决定给予二被告人法律援助,并指派青海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公保战斗,“1+1”法律援助律师霍其涛分别担任被告人索昂江措、巴丁土登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两位律师接受指派后迅速会见了被告人并查阅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了解了案件的详细情况,在和被告人多次沟通获得二被告人同意并征得二被告人家属支持下,促使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达成民事赔偿和解,使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被告人在审判中获得了从轻量刑的可能。被害人一方也得到了高达62万元的巨额附带民事赔偿,该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依照法律规定所应获得的数额。在促成双方达成和解伊始,被害人一方提出了高达一百万元的不切实际的赔偿要求,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一方过高的要求不予认同,双方相持不下,附带民事和解陷入僵局,情况发展下去对双方均不利,在这种情况下两位援助律师不辞辛苦,多次往返称多县法院,向双方申明利害关系,最终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 2017年9月22日,称多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提出本案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非法证据没有排除等影响案件犯罪性质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方面两位援助律师提出了被告人有正当防卫、自首、积极超额赔偿对方民事损失,获得受害人一方的谅解,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等影响量刑的事实和情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无罪,有罪免罚或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称多县人民法院当庭以故意伤害罪宣告判处被告人索昂江措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期两年执行,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巴丁土登免于刑事处罚。援助律师的辩护意见得到部分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表示不上诉,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从聚众斗殴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犯罪案件。本案中受害人一方为了私仇宿怨主动挑起事端,并持械攻击对方,被告人一方在受到攻击后,没有采取适当的方式保护自己,反而为了争强好胜,逞英雄积极地和对方打斗,双方的行为在一开始已涉嫌持械聚众斗殴,根据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在双方互相殴斗的过程中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两个轻微伤,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即这时双方的行为和身份已经发生了转变,从聚众斗殴的共同犯罪嫌疑人变成故意伤害案的加害方和受害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