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刘某,男,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1985年2月16日,起诉书指控刘某犯罪事实:一、故意杀人事实。2003年12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诸葛某某在被害人租住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城北街道一房间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木棍朝被害人头部击打数次,后刘某又用绳子勒被害人脖子、用毛巾堵被害人嘴,致被害人诸葛某某死亡。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从现场拿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等财物后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系被人用木质钝器打击头部、绳索勒颈致颅脑损伤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被告人刘某精神医学评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盗窃事实。(一)2018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某一平房内,分别窃得被害人袁某某价值人民币2363元的OPPO手机一部、被害人娄某某价值人民币3743元的华为手机一部、被害人刘某某现金人民币960元。(二)2018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某宾馆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韩某价值人民币1758元的小米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100元,窃得被害人罗某某价值人民币1743元的VIV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350元。(三)2018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某小区工地一房间内,分别窃得被害人刘某某价值人民币546 元的魅族手机一部、被害人陈某某价值人民币1073 元的魅族手机一部。 因刘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且没有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3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浙江省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刘某提供辩护,援助中心当天指派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张晓芳律师为刘某提供法律援助。 接受指派后,援助律师当即与承办法官联系沟通案件基本情况,并查阅了案件材料。通过认真查阅案卷,援助律师发现本案指控刘某涉嫌故意杀人行为时作案年龄存在疑点,根据在案证据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户籍证明证实刘某出生日期登记为1985年2月16日,且刘某供述自己出生年月也为1985年2月16日。但从侦查机关对刘某父亲刘某某所作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刘某养父,刘某是在1990年前后在内蒙古街上被捡来的,后其将刘某带回家领养,刘某当时4、5岁左右的。刘某同村村主任陈某某证实刘某是养父捡来的,大概3、4岁左右到村里的,具体到村里的时间已经记不清了。据此,援助律师认为公诉机关以户籍登记出生时间来认定刘某故意杀人时已满十八周岁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援助律师先后三次前往金华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案发经过、被告人年龄等细节进行详细询问,同时观察被告人精神和智力发育状况,并在庭前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被告人羁押状态以及案件存在的疑点。 2020年12月21日,该案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援助律师主要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故意杀人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作案时的真实年龄存有疑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本案证明被告人刘某年龄的主要证据有户籍资料记载出生时间,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上述证据均无法证实1985年2月16日系刘某真实的出生年月日。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1.被告人刘某2020年3月2日供述:“问:你的出生时间?答:我是1985年2月16日出生的,我从小就在家里的,我爸爸叫刘某某,家里还有奶奶和妈妈,但是名字我叫不出来。”2.证人刘某某2019年1月15日询问笔录“问:刘某的情况介绍下?答:刘某是我在内蒙满洲里打工的时候在街上捡来的,当时应该是1990年前后捡来的。……问:刘某捡来大概多少岁?答:当时我带回家的时候,大概有四、五岁的样子。”3.证人陈某某2019年1月15日询问笔录:“问:刘某是几岁到你村上的?答:大概三、四岁左右吧,但是具体什么时候到我们村的就搞不清楚了。”以上为本案涉及被告人刘某出生时间的相关言词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刘某是在1990年前后被其养父刘某某在内蒙满洲里的街上捡来的,但对于刘某的具体出生时间,其养父并不清楚,只是陈述大概有四、五岁的样子,证人陈某某陈述刘某到村上大概三、四岁。因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户籍资料记载的1985年2月16日是被告人刘某真实出生时间,被告人刘某真实出生时间不详。第二,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本案关键的量刑情节,本案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对认定被告人刘某年龄证据,要穷尽一切司法调查取证手段,通过补充侦查、委托有关部门协查、实地走访调查、进行骨龄鉴定等多种形式,查找与被告人年龄有关的证据,最大限度查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真实年龄。第三,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应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综上,本案在穷尽所有证据,仍无法对被告人刘某作案时真实年龄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此,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重要证据,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金市公尸检字2003第38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存在瑕疵。根据《法医学实体检验报告》情况记载,尸体呈头南脚北的朝西侧卧在地面………颈部有一根蓝色塑料绳,塑料绳的一端绑在男尸西侧地面上的水桶把上。后又记载,颈部绿色绳索缠绕,结扣位于右颈部,系活结。尸体检验记录是记录法医尸检工作的第一手材料,是制作鉴定书的依据,也是定罪的证据。在该检验报告中,对尸检检验相关内容记录存在矛盾之处,导致记录内容不详实,对重要作案工具塑料绳记录存在错误,鉴定意见不客观,该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瑕疵。 三、在案证据表明,被害人经常在其租住屋内留宿流浪人员,且有些人员居住频繁,被害人接触社会闲散人员交杂,并对留宿人员有猥亵行为,且在案发多日才被发现,不排除有其他人员到过案发现场的可能性。 四、被告人刘某经鉴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争执过程中,系被害人先对被告人进行勒脖子,且在被害人存在多次对被告人刘某进行猥亵的行为。因此,被害人也存在一定过错。 五、被告人刘某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在一审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真心悔过的表现。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年龄重新补充了证人证言、骨龄鉴定说明等相关证据,该案在2021年3月30日进行第二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援助律师坚持认为指控被告人事实故意杀人行为时已满十八岁证据不足,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2021年3月2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人提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辩护观点,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人民法院推定被告人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判决后,援助律师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判后回访,刘某对一审判决结果表示很满意,对律师提供的援助服务表示十分感谢,并决定不上诉。
【案件点评】
在本案中,援助律师以抽丝剥茧的方式梳理全案证据,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受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年龄等疑点提出合理质疑,坚持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辩护观点,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准绳,为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懈努力。最终,该辩护意见被法官采纳,让公平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有效维护了受援人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