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58岁的王某是来自安徽省的农民工, 2019年3月初为了贴补家用,跟着老乡来杭州务工。在老乡的介绍下,王某与浙江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用代为保管的借口将合同扣下,并将王某派遣至用工单位浙江某建筑公司工作,由建筑公司出面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并支付薪资。工作期间,王某和工友们日常的工作管理、工资发放等具体事宜由建筑公司的包工头负责。 3月19日上午7时,才入职十多天的王某在建筑工地的塔吊下准备接钩吊材料时,不慎摔倒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需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先后两次复诊,治疗休养时间总计103天。2019年4月中旬,劳务公司为王某向人力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5月7日,人力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随后,劳务公司为王某向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6月中旬拿到伤残情况为劳动能力10级的鉴定结论书。在此期间,包工头在为王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后再未出现,劳务公司除了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外也没有再联系过王某,用工的建筑公司也只是在收到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款项4万余元后将其支付给了王某,其它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费用等,却没有任何一方肯出面赔偿。 2019年8月初,王某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渠道,找到了杭州市江干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及时受理了王某的援助申请,并指派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晶承办。 承办律师认为本案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谁是责任主体,即本案被申请人应是谁?二是如何确认工伤赔付金额,主要问题在于王某的月工资金额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方面,承办律师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务公司系用人单位,建设公司系用工单位,王某虽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但是劳务公司为王某申请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王某应向该劳务公司追讨工伤保险赔付,而非建筑公司和小包工头,责任主体的确定使本案逐渐明朗化。另一个问题系王某的月工资应如何确定,王某上班时间仅为19天,第一个月工资尚未发放,无法根据实际发放工资来确定其月工资,王某也无法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工资金额,承办律师在综合考虑王某相关情况后,根据《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在计发工伤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规定,以201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来计算王某的月工资。 8月11日,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整理好相关材料后向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务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人民币39800元。 11月13日,该案开庭,在征求双方意见后仲裁员组织了调解,劳务公司在调解中针对停工留薪期限提出了异议,后在仲裁员和承办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让步,劳务公司最终同意于11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剩余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8113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11月26日,王某终于顺利拿到所有的工伤赔偿款。

【案件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劳动合同是认定劳动关系的证据,和谁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纠纷的责任主体就是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应保留好劳动合同原件,如果用人单位未主动提供的,劳动者应主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一份双方已签字盖章的劳动合同原件。遭遇多个主体,首先找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再找实际工作的用工单位,责任主体实在不明晰的,可将涉及的单位均列为共同被告,兜底保障自己的权益。 本案中,劳务派遣单位是劳动合同法所称用人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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