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循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对李加某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8月17日凌晨,李加某某窜至青海省黄南州同仁县保安镇哈尔巴图村玛尼房内,盗走3幅唐卡,卖给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缘古轩古玩店老板。经同仁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3幅唐卡涉案价值分别为千手眼观音唐卡57×78cm,认定价格8000元;十面观世音唐卡51×68cm,认定价格9000元;大白伞盖佛母唐卡59×82cm,认定价格50000元,共计67000元。 2015年8月30日晚9时许,李加某某又窜至青海省海东市循化县尕楞乡仁务村叶强寺,持斧头、凿子撬开该寺大经堂正门,盗走置于大经堂法座内的1套“日尖”和挂于二楼的6幅唐卡,后将2幅唐卡卖给他人。经循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追回的4幅唐卡及佛穿日尖价格共计31500元。李加某某盗窃两次,涉案价值为98500元。 2015年8月期间,李加某某相继将赃物出卖他人,所得赃款全部挥霍,案发后同年11月被采取强制措施。旦某某系李加某某的爷爷,李加某某上小学时,父母因感情不合离婚,母亲远嫁他乡,父亲入赘在黄南州同仁县,李加某某一直与旦某某相依为命。2016年8月25日,旦某某来到循化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当时旦某某出具了贰级肢体残疾证,法援中心经审查符合援助条件,指派该中心律师马艳梅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认真阅卷,会见被告人李加某某,走访相关部门,调取相关材料,对案情有了进一步了解和认识。2016年10月12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承办律师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本案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加某某在实施两次盗窃犯罪行为中,第一起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理由如下:作案地点不同,根据庭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中显示报案人加羊某某系同仁县保安镇麻巴唐卡村人,当时报案人称其村物品被盗,同时加羊某某在以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村的嘛尼康内唐卡被盗,而起诉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均供述和认定的作案地点却为保安镇哈尔巴图村。作案时间不一致,被告人始终供述作案时间为2015年7月期间,但其它证据反映的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凌晨,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也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该案被盗的三幅唐卡在2015年12月1日追回,但无被告人的辨认,该三幅唐卡是否是被告人所盗取的无任何证据加以说明。基于以上疑点,承办律师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在黄南州同仁县盗窃唐卡的犯罪事实,其证据无法相互印证,证据缺乏关联性、真实性。因此,被告人盗窃同仁县唐卡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本案事实,承办律师认为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的鉴定结论中,同仁县物价部门对涉案物品价值认定不合法。首先,该鉴定结论完全来源于同仁县某艺术品鉴定中心的认定价值,该鉴定中心的资质证书中对所开展的业务范围并没有对唐卡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的业务,该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超越了业务范围,因此它所做出的价值是无效价值,同时同仁县在做鉴定时该物品已追回,但该鉴定中心对存在的物品却没有进行实物鉴定,仅仅以唐卡照片为依据主观判断做出鉴定,而照片并不能客观、真实、公正反映出所涉物品的实际价值。其次,黄南州同仁县物价部门的估价,是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价格事务所所在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委托书载明的情况,对实物进行查验。”针对本案,物价部门在对被盗物品进行估价时,既没有按照程序对实物进行查验,也没有进行市场调查,在没有看到被盗物品究竟如何的情况下,仅仅以几个“专家”的意见草率估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盗窃数额的依据仅来源于估价部门有瑕疵的估价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期间,对被告人李加某某第一次盗窃的作案地点,作案时间,特别是所盗物品价值,黄南州同仁县物价部门的认定来源于同仁县某艺术中心的认定价值,该鉴定中心是否超越了范围,在第一次开庭中公诉机关提出要求补充证据,而在第二次开庭中,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仍然不是有效的证据。同时在一审中,通过承办人给被告人做工作,被告人主动交纳了罚金。 法院综合公诉方及承办律师的意见,最终以被告人李加某某盗窃两次,价值为315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67条第3款、第62条、第52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加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

【案件点评】

在盗窃案件中,对被告人量刑最大的因素是盗窃物品的价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这起盗窃案件中,承办律师以高度负责的态度,紧紧抓住影响量刑的诸多因素,如从唐卡价值鉴定入手,从涉案价值98500元成功地将价值降低为31500元;之后又紧紧围绕第一起盗窃事实中物价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质疑,认为违反程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传世唐卡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由于所盗物品的特殊性,本案应做文物鉴定后对被告人量刑较为适宜,更能体现法律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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