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对吴某房屋继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955年起,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烈士路5号租住着吴某一家人。后其父租住至60年代后期变租为买购得该房产。吴某的父亲和母亲分别于2002年9月6日和1997年11月23日亡故,婚生三子六女,吴某是长子。吴某父母遗留房产因拆迁需要继承,但是吴家兄弟姐妹对该房产继承意见分歧很大。吴某作为家中长子,其父生前将产权证交给吴某妥尚保管。为此,吴某排除非议凭此房产证与拆迁办签订了临时拆迁协议书并按时腾空,取得了腾空顺序号。为解决继承纠纷,拆迁办工作人员逐一做了各法定继承人的思想工作。后各继承人一致同意由吴某享有案涉拆迁安置权益,并由吴某给其他继承人每人6万元现金补偿。为此,拆迁办制作了调解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29日到拆迁办签字并领取补偿费。当天7位继承人均按时到场签字各领取6万元补偿费,唯独吴某的姐姐因当日发生车祸住院未能到场。事后吴某的姐姐反悔,遂生继承纠纷。 吴某年过古稀,身体微恙,为了能够在有生之年解决这个问题,遂于2015年9月14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将其姐姐告上法庭。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烈士路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不包括临时安置补偿费)由原告吴某继承、享有;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吴某的姐姐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不包括临时安置补偿费)应继份额折价款72500元。吴某的姐姐领取了72500元折价款之后,以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为由,多次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与30日作出再审判决书,撤销原生效判决,判决坐落温州市鹿城区烈士路5号房屋的拆迁权益 (不包括临时安置补偿费)由原审原告吴某继承、享有八分之七份额,由原审被告吴某的姐姐继承、享有八分之一份额。 为了彻底解决该房屋共有纠纷,吴某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了法律援助。因吴某为年满70周岁老年人,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老年人照顾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8〕32号)》规定,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决定对吴某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了吴陈红援助律师。 吴律师接受此案后,积极联系申请人,跟原告吴某了解了整个案件的前因后果,并准备诉讼材料递交到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烈士路5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不包括临时安置补偿费)归原告吴某所有;判令原告吴某作价支付被告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应继份额折价款(折价款按照评估价的八分之一份额支付,被告已经领取的继承份额折价款72500元予以抵扣)。另,在立案时一并提出对案涉房屋评估鉴定申请。 2021年3月9日,吴某的姐姐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被反诉人按照八分之一的份额向反诉人支付出售坐落于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上横街82号金浦嘉园5幢1105室房屋所得的价款180765元(房屋权利人:原告吴某,建筑面积53.56平方,单价27000元每平方米)并支付利息损失。更为重要的是反诉人不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评估鉴定,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已经分为两个部分,关于面积27.99平方米的住宅的安置权益已经明确,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横街82号金浦嘉园5幢1105室的房屋,该部分的拆迁安置权益无需进行评估,应该要按照出卖的价格的八分之一份额作价支付给反诉人;关于面积为20.76平方米的营业房的拆迁安置权益已经能够认购,请求法院发函给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确认。反诉人认为需要存在明确的拆迁安置权益实物的情况下,需要对实物进行评估鉴定。 鉴于本诉原告已经在立案时递交了鉴定申请书,故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房屋评估鉴定进行了谈话。关于是否鉴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按照实物评估。为此援助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向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调取案涉房屋的拆迁协议、认购定位单以及临时安置费的收款收据等相关材料。援助律师调取了相关的证据材料,明确了目前案涉房屋的拆迁权益已经明确为住宅(温州市鹿城区上横街82号金浦嘉园5幢1105室)和营业房(广盛嘉园小区C1幢临编4室)。因此本诉原告吴某提出对案涉拆迁权益进行评估也就是对上述住宅和营业房的拆迁安置权益进行实物评估。本诉被告也同意进行对实物的拆迁安置权益进行评估。因此法院就按照正常程序进行摇号评估。但是本诉被告在摇号确定鉴定机构之后,于2021年6月28日向法院提交一份报告,要求本诉原告吴某提供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横街82号金浦嘉园5幢1105室的买卖合同以及缴清营业房的购房款并签订正式协议书之后再进行评估。 对此,援助律师于2021年7月6日特向法院递交一份房屋评估鉴定必要性的情况说明。理由归纳如下:1、评估拆迁安置权益的相关证据已向温州市滨江新区建设管理办公室调取,证据已经非常充足,无需提供住宅安置房的买卖合同。2、发生买卖时,金浦嘉园5幢1105室已经合法取得,属于本诉原告的个人财产;金浦嘉园5幢1105室经本诉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之后,才能进行不动产登记,即金浦嘉园5幢1105室不是案涉遗产(温州市鹿城区烈士路5号房屋)等值转化而来,故基于金浦嘉园5幢1105室的法律行为应与本诉被告无关。3、本诉被告对拆迁权益评估如此反复已经影响到本案的审理,也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本诉原告尚未缴清营业房的购房款的行为根本不影响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为了避免侵害到遗产的效用,本案必须对案涉拆迁权益进行评估。 2021年7月15日,援助律师收到了评估公司作出的关于温州市鹿城区烈士路5号(建筑面积48.75平方米)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市场价值估价报告,评估价值为1448392元。 2021年7月19日,援助律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本诉原告吴某作价支付被告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应继份额折价款92365.22元(计算方式为评估价的八分之一181049元扣除被告已经领取执行款72500元及利息损失16183.78元,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 2021年8月11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反诉人提出:1、住宅(金浦嘉园5幢1105室)的拆迁安置应当按照买卖合同上的金额而非鉴定机构评估的价值;2、营业房的拆迁安置权益应该在领取产权证之后进行折价,因为营业房根据相关的规定可置换成住宅;3、本诉原告隐瞒拆迁安置房中的营业房可置换成住宅安置的情况,故拆迁权益应当归属被告。 针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援助律师吴陈红逐一进行反驳如下:1、拆迁权益归属应考虑到整个遗产案件中,大部分的继承人都同意将案涉拆迁权益归属原告吴某,且住宅的拆迁权益已经安置给原告吴某。为了避免诉累以及避免继续损害遗产效用,案涉拆迁权益应当归属原告吴某。2、原告吴某出售住宅的拆迁权益时,生效的(2015)温鹿东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并未被撤销,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继承的标的为烈士路5号房屋拆迁权益而非金浦嘉园5幢1105室,另金浦嘉园5幢1105室不是案涉遗产等值转化而来。3、有关金浦嘉园5幢1105室的法律行为必然是发生在拆迁权益归属为某一方以后才能发生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本案被告是无权享有拆迁权益归属于个人独有之后而产生的权益。4、原告出卖金浦嘉园5幢1105室的行为并未损害到被告继承案涉拆迁权益的份额或者折价款金额,原告申请评估鉴定时也是同意按照现在的时间截点进行评估。5、原告吴某并未隐瞒任何案涉拆迁权益的事实,安置的营业房不能置换成住宅,且援助律师向拆迁办调取的定位单以及临时拆迁安置协议就能证明案涉房屋拆迁后安置的房产为住宅(温州市鹿城区上横街82号金浦嘉园5幢1105室)和营业房(广盛嘉园小区C1幢临编4室)。被告在反诉中也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庭审结束后,在法院的主持下,援助律师也为原告吴某进行权衡利弊分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烈士路5号的拆迁安置权益(不包括临时安置补偿费)归原告吴某所有;2、原告吴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被告支付房屋拆迁安置权益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108549元(已扣除被告已领取的72500元);3双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本调解协议书基本上采纳了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受援人吴某对本次法律援助非常满意并特意给温州市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及吴陈红援助律师送去了感谢信。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例老房子拆迁而导致继承纠纷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拆迁权益的评估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房屋拆迁之后并不能直接等额转化为安置的房产,拆迁权益归属的一方都需缴纳相应的购房款。且实际中,拆迁办都要求拆迁安置协议签署的时候是一方当事人,也就是说必须要先明确拆迁权益的归属。 受援人吴某与其姐姐一直对博公堂,长达六年。援助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积极与受援人沟通,了解案件情况,并及时调查取证,提出法律意见,在庭审中有理有据开展质证、辩论,让本案的法理和事实更加清楚,为之后姐弟二人化干戈为玉帛,调解结案打下良好基础。在援助律师的帮助下,受援人吴某时隔六年,终于拿到了父母遗留的房产拆迁安置之后的不动产权属证明,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对法律援助深表感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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