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口县刘某某与熊某某损害赔偿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5月9日上午11点,河口县某镇某幼儿园中班的学生刘某某(女,本案受害人)与熊某某(本案加害人)在教室讲台旁玩耍,熊某某用棉签为刘某某掏耳朵。过了一会,刘某某告诉负责中班的吴老师,称熊某某弄她的耳朵。吴老师询问刘某某耳朵是否疼痛,得到肯定回答后,当即用手机照明查看刘某某耳朵,但并未发现异样。 5月11日,刘某某的母亲余某某发现女儿耳朵流脓水,疑似发炎,便到某幼儿园找到幼儿园负责人谷园长,随后一起将刘某某送到河口县某医院检查。检查时发现刘某某耳膜破洞,于是建议让刘某某住院观察。直至5月20日,当事人刘某某耳朵仍有流脓水的症状,作为母亲的余某某焦急万分,要求直接将女儿转院到昆明进行治疗。而谷园长与熊某某的父亲赵某某建议先在州内进行治疗,于是5月21日从河口某医院出院后,直接将刘某某送至开远市某医院。该院耳鼻喉科医生为刘某某耳朵进行消炎,建议恢复一段时间后再进行耳膜修补,于5月30日受害人出院。 由于当事人刘某某情况未见好转,12月13日,其母余某某与谷园长将其送到昆明某医院检查,医生说只要半个月内刘某某不感冒、咳嗽,就可以安排做手术,并开具一张入院单。谷园长为刘某某办理住院手续后独自返回河口。医院安排刘某某12月23日做手术,术后观察几日出院。 各方当事人因事故责任承担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害赔偿金额发生纠纷,当事人申请河口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镇调委会)进行调解。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熊某某一方是否需要承担责任?幼儿园方是否需要承担监管不力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各需要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

【调解过程】

收到调解申请后,镇调委会高度重视。一方面,因本案受害人刘某某与加害人熊某某均是未成年人,情况较为特殊。另一方面,幼儿园里的伤害事件若不及时处理,影响甚广。故经镇调委会认真研究,立即选派了调解经验较丰富人民调解员何某某等三人主持调解,开展调解工作。在正式调解之前,调解员先分别找到各方当事人走访调查,了解具体情况,做好调解前准备工作。 本案系在幼儿园里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刘某某家属方认为孩子在幼儿园里受伤,老师没有主动告诉家长,没有尽到监管责任,并且在后来治疗中首次提出转院时,遭到该幼儿园负责人与加害人家属拒绝,耽误孩子治疗,并且孩子现在有可能面临残疾,故要求对方承担医疗费等损害赔偿责任196000元。熊某某家长认为孩子送到学校,老师对其应有监管权,并且引发事故的棉签并非熊某某从家中带去,故幼儿园方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但幼儿园方认为事故发生后老师有及时检查并且在家长接孩子(刘某某)时已经提醒告知,且刘某某受伤的事园方并无逃避责任,对受害人的检查治疗等各种费用也已经先后垫付了一万八千六百余元。最后幼儿园方表示该其负的责任不会逃避,但至于赔偿问题希望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刚开始因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整个调解过程,受害人家属曾多次情绪激动,难以平复,并坚决强调赔偿金额一分不能少。多次调解无果后,调委会召开联席会议,向法律专业人士咨询,并认真研讨分析。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调解员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是本案调解的关键所在,目前当事人刘某某的情况是否达到残疾也是调解中不可忽视的事实。本案由于受害人刘某某的伤残等级无法认定,直接导致事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又对事故责任比例存在很大分歧,赔偿数额相差悬殊,调解难度较大。鉴于事故发生一时无法举证证明,事故责任承担及责任比例一时也就无法认定,且受害人刘某某尚未医疗终结,赔偿金额无法确定。待刘某某医疗终结,伤残鉴定等级明确后,举证证明事故责任?此种调解方案因时间跨度较大,时间过久有可能引发新的问题,不是最佳调解方案。经综合考虑,调解员认为确定事故责任及调解已确定的经济损失,并让孩子抓紧治疗才是应先予考虑的。 调解员根据实际情况分别跟各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分析其中利弊,讲解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随后,调解员引导三方当事人对责任程序进行了协商,并一同测算赔偿金额,经过调解员反复调解,耐心细致地做各方当事人工作,最终促使各方达成一致意见。

【调解结果】

经协商,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被申请人熊某某家属和幼儿园方共同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3567.25元,此赔偿金额包括但不仅限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伤残赔偿金、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 2.熊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承担27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元,尚需支付22000.00元; 3.河口县某镇某幼儿园承担76067.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8007.25元,尚需支付58060.00元,同时,河口县某镇某幼儿园自愿免除刘某某尚未缴纳的2016年两学期共计1400元学杂费。 4.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其他任何赔偿请求,不论刘某某今后是否有残疾都不得再提出任何赔偿请求,不得再以此事提起任何赔偿请求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不再因此事发生任何纠纷,不得干扰各自的工作、生活秩序。 协议签定后,双方共同申请了司法确认。

【案例点评】

当事人(加害人)熊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而幼儿园方对孩子的在学校期间负有临时监护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熊某某及其代理人,幼儿园负责人均应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难度在事故责任比例认定及赔偿金额的确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打破常规,巧解事故责任认定难题,联合运用法、理、情化解纠纷,设身处地,引导当事人回归理性,用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有效化解了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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